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停,26,2016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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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停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紀錫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防部軍備局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信義區○○○○○○用地細部計畫,證明所有房舍為國軍老舊眷村之合法眷舍,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應配置改建之眷村,經向國防部軍備局及臺北市政府陳情,承辦人雖同意保存○○新村零散戶用地,不開闢道路及公園,並作為眷村文化園區規劃使用,但土地用途變更為公法事件,仍須經行政法院核判,因民事訴訟一審遭判決敗訴,軍方執行拆屋還地,即無法恢復原眷村歷史風貌,請對合法眷戶裁定撤銷訴訟判決(另分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13 號有關土地事務事件),並准予停止對臺北市○○街○○○巷○○弄00、00、00、00、00、00、00、00號等8 棟眷舍之拆除執行等語。

惟查,行政訴訟法之停止執行,係針對行政處分所設置之停止執行制度,應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與強制執行法所規範之停止執行不同)。

然聲請人並未指出本件聲請所欲停止執行之標的(行政處分)為何,亦未釋明其執行,將發生如何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急迫情事等要件,經本院審判長於105 年4 月12日裁定命其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聲請人雖於105 年4 月15日具狀補正聲明,惟其內容仍未指明其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行政處分)為何,應認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高愈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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