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全,39,2016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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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全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沈榮詳(關務長)
相 對 人
即 債 務人 飛樂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余朱雲仔(董事)
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佰零肆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零肆萬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

但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

關稅法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 、2 、3 項及第527條規定:「(第1項)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第2項)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第3項)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5 月至7 月間向聲請人辦理報關業務,未能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書,違反關稅法第81條及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20條等規定,經聲請人以105 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相對人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2,040,000 元,上揭處分書並經送達在案。

茲因相對人未就上開罰鍰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據關稅法第48條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2,040,000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相關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等影本為相當之釋明,尚無不合。

三、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2,040,000 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關稅法第48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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