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再,29,2016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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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29號
聲 請 人 何牧珉
相 對 人 國立臺灣大學
代 表 人 楊泮池(校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8月7 日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裁字第1274號裁定以及105 年2 月18日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裁字第241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及第283條所明定。

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再審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意旨、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又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二、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民國103 年5 月8 日102 年度訴字第163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3 年10月23日以103 年度判字第55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

聲請人前曾對於原確定判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再字第35號裁定限期命其補正,其雖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惟遭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裁聲字第247 號裁定駁回,復因其仍未補正,最高行政法院乃以104 年度裁字第1274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聲請人復認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復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再字第77號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 年2 月18日105 年度裁字第241 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茲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裁字第1274號裁定、105 年度裁字第241 號裁定表示不服,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按應為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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