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再,30,201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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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30號
再審原告 鍾俊宏
黃仁宏
林陳雪燕
賴萬吉
張瑋銘
郭熙明
林吉松
黃運華
共 同 許惠峰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鍾佩陵 律師
再審被告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簡玉昆(主任)住同上
參 加 人 中華特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明孝(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建物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97年9月10日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以再審被告收件松山字第19094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再審被告申請就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250巷3號地下1層(下稱系爭建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再審被告審查後,以97年9月12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731288900號公告,公告期滿因無人異議,於97年10月1日辦竣登記為臺北市松山區寶清段五小段3178建號在案(下稱系爭登記處分)。

至100年9月23日再審原告及訴外人周萬居,提出訴外人胡明珠與參加人於60年間簽立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向再審被告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重開程序,及撤銷系爭登記處分,經再審被告駁回。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01年2月15日府訴字第10109022400號訴願決定撤銷上開駁回處分。

再審被告再以本件申請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且再審被告所為系爭登記處分並非違法為由,以101年4月16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0130577800號函(通知再審原告鍾俊宏、黃仁宏、賴萬吉、張瑋銘、林吉松、黃運華及訴外人周萬居)及同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0130577900號函(通知再審原告林陳雪燕、郭熙明,與再審被告上開北市松地登字第10130577800號函,下合稱原處分)駁回其申請。

再審原告及周萬居不服,提起訴願則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593號判決駁回。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周萬居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97號判決廢棄上開判決,發回本院更行審理,經本院103年11月20日本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47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2月4日105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曾提出協議書(參前呈申證二)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北簡字第3131號宣示判決筆錄(參前呈申證六),以證系爭建物係由系爭大廈A棟3號管理委員會(乃由住戶單獨組成,與管理處係由建商組成不同)單獨管理與使用,具有住戶「共用」性質,蓋系爭管理委員會收受停車位收益後皆用於支出系爭大廈之開銷,益證參加人所組成之管理處並無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故其須向系爭大廈A棟3號管理委員會「借用」並「支付租金」,惟原確定判決對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於判決書中完全未見調查及說明,顯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誤,自應予廢棄。

並聲明求為判決: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有關再審原告認定原確定判決對系爭契約書之解釋及判斷適用法規錯誤,及漏未斟酌協議書等重要證物一節,查系爭契約書所約定者,僅係地下室如何「管理使用」之約定,尚與所有權權屬無涉,另再審原告所附之協議書,亦係武昌聯合大廈A棟3號管理委員會與武昌聯合大廈管理處就地下室之借用使用權之協議,上開文件均無涉系爭建物產權之移轉或歸屬,則尚無法據此認定其權屬為共有之性質。

又有關再審原告等主張本院及再審被告未對其共用之事實現況加以調查一節,依簡化建物第1次測量作業流程,申請建物第1次測量時依規定僅勘測建物位置免再勘測建物平面圖,其圖面則依使照竣工平面圖以轉繪方式辦理,系爭建物已領有61使字第1698號使用執照,自當依該執照、竣工平面圖及相關文件所載據以審認合法建物範圍,是以現場縱有其他不明設施,惟竣工平面圖上未標示於系爭建物地下1層之範圍內,且申請人既未檢附相關文件足資證明其合法性,亦未主張應予測繪,故再審被告辦理建物第1次測量時自無從辦理轉繪,而土地登記相關法令亦無勘查使用狀態或調查使用權利之規定,故再審被告上開辦理方式自無違誤,況現場使用狀態與產權歸屬係屬2事,再審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另有關再審原告等所指再審被告至今仍無法提出合法公告照片,顯然違法一節,按公告,係以公示方式代替通知,將審查完竣之登記案件,揭示於眾,使利害關係人得以提出異議,以防杜土地權利相關文件虛偽、遺漏、錯誤及假冒等,以補審查之不周。

再審被告依登記相關程序收件、審查,並於審查無誤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73條及第84條規定,於再審被告門首及網頁辦理公告,並有檔存公告及清冊可稽,公告期間內亦未接獲再審原告等或其他人之異議聲請,故公告期滿予以登記,依受理登記時及現行法令,並無登記機關須於公告當時應一併拍照存證之規定,故本案雖無公告照片可提供,然未有再審原告所稱未盡審查及違背法令之不當之情事,故再審被告受理系爭登記案時,依上開規定之程序予以公告,自無違誤。

末查系爭建物所有權權屬,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3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572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0號民事裁定審認,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獨立性,非地上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或附屬建物,於申請登記時其所有權為起造人所有並經判決確定,故再審原告主張本案系爭建物當然為共用部分,顯有誤解。

另類此案件前經其他建物之地上區分建物所有權人因不服再審被告之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向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上訴及再審之訴均遭駁回,亦經監察院調查證明再審被告所為處分合於法令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

前開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係協議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北簡字第3131號宣示判決筆錄,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惟查,前程序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已於理由六、㈤、⒉載明:「……惟查,系爭建物既僅有參加人為唯一之起造人,在未移轉第三人之前,所謂當事人即僅有起造人即參加人一人,原告(指本件再審原告,下同)既非當事人,自無與原告合意之必要,被告(指本件再審被告)依參加人申請而為系爭建物第一次登記,並無違反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第2項規定可言。

另原告提出之協議書(前審卷第36頁)及臺北地院84年度北簡字第3131號宣示判決筆錄(前審卷第209至213頁),查該協議書僅係系爭大廈A棟3號管理委員會與武昌聯合大廈管理處就地下室之借用使用權之協議,尚無涉及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移轉或歸屬,且非參加人所簽定之契約,尚無從據此認定其權屬為共有。

……」等語,對再審原告主張及證據資料,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

復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前程序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確定判決理由㈡載明:「……原處分否准上訴人(指本件再審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申請行政程序重開,於法自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有誤解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之意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不足採。

而本件既不符行政程序重開之規定,上訴人其餘主張之實體理由(例上訴人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600號解釋理由書可知,區分所有建築物部分是否為共用部分,應視各區分所有權人實際使用情形而定等),自無庸再予審酌;

……。」

等語綦詳,可知,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不符行政程序重開之規定,再審原告其餘主張之實體理由,自無庸再予審酌,核無於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漏未於理由中斟酌或經調查判斷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判決之情事,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要件未符。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惟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林 惠 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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