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再,60,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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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60號
再審原告 宜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岳秀(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 律師
再審被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李世光(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礦業法事件,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104 年11月30日
本院104 年度再字第5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又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
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二、再審原告以其原領有花蓮縣○○鄉○○村○○○地方臺濟採字第0000號大理石、白雲石礦採礦權採礦執照,有效期間至民國101 年12月30日屆滿,於101 年6 月18日向再審被告申請展限,經再審被告以102 年6 月13日經授務字第10220109480 號處分書駁回。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再審原告猶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67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裁字第798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嗣再審原告就本院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4 年11月30日以104 年度再字第57號判決(下稱本院再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不合法,於105 年5 月5 日以105 年度裁字第594 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再審原告仍不服,以本院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裁字第594 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另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三、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不服原確定判決,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提起再審,所提出之理由包括:(一)原確定判決認所謂「不可歸責事由」,必須「先檢具證明文件經主管機關核准」,其適用⑴礦業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
⑵經濟部100 年9 月23日經務字第10004605810 號函,及⑶課予義務訴訟,裁判基準時係以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之法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二)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90 號刑事判決及花蓮縣政府97年7 月8 日函已能證明勒令停工確係因礦區遭人盜採所致,詎原確定判決竟漏未詳為斟酌上開證物,漠視盜採會破壞水保之事實,致誤認停工與盜採無關,顯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三)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審理時,即聲請調查花蓮縣政府與再審原告往來公文資料,即係為提出再審原告曾將處理情形陳報之相關證據,然原審仍未予調查,再審原告只好於受敗訴判決後,於104 年1 月16日以宜業字第1040116 號函,向花蓮縣政府申請閱卷,並獲縣府同意複印相關公文,再審原告方取得花蓮縣政府97年9 月18日宜業字第970918號函及其附件照片資料,乃事後發現之新證據,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詎本院再審判決對於再審原告上開主張,竟認未構成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顯有適用各該條款法規錯誤之違法等語。
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並泛謂本院再審判決未採其主張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云云,難認已表明本院再審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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