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再,71,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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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71號
再審原告 應業臺
再審被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馮世寬(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再審原告以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及102年9月25日本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96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有明文規定。

次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同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亦定有明文。

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

二、緣再審原告因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9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遂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3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經本院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96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復提起上訴,迭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確定在案。

再審原告另以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略以:㈠再審被告於民國89年5月19日(89)祥址字第05728號令授權政治作戰局於92年12月4日、5日舉行說明會,該局僅以92年11月25日勁勢字第0920014643號公告,並未書面掛號通知眷戶,再審原告因長期駐外,於92年11月25日起至93年1月15日止期間,並不在國內,故有關說明會公告,並未合法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未參加說明會及領取認證說明書等資料,自無從知悉相關資訊,更不明瞭說明會所檢附之說明書及申請書內容及法律效果,以致未在法定時期辦理改建認證事宜。

再審被告未依正當程序送達檢附說明書及申請書顯屬重大行政瑕疵,其後據以作成註銷原眷戶權益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應為無效。

再審被告自應依法就此項書面通知之行政疏漏予以補正,而不得逕註銷再審原告之原眷戶權益。

㈡海軍陸戰隊指揮部以95年12月19日瀚眷字第0950010087號函(下稱95年12月19日函)通知再審原告應於96年1月15日前提出陳述意見,然該函係主管機關作出行政處分前,讓受處分人有陳述意見機會,而非通知補正補辦認證程序,且上述函文未檢附說明書及認證申請書以供再審原告辦理補辦認證,再審原告根本無從辦理。

然歷次判決均認上述函文是再審被告補正程序給予再審原告辦理認證之機會,顯與事實不符。

另再審原告於95年12月12日至96年2月9日期間均不在國內,亦即再審原告於95年12月19日函發函日起至96年1月15日提出陳述意見限期止均不在國內,故未能親自收受該函及依限陳述意見。

㈢再審原告於105年7月7日獲知再審被告曾訂頒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辦理法院裁定暨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363號判決意旨,而知悉再審原告之出入境紀錄得供作其未出席第一階段說明會之有利證明,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在知悉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104年1月29日確定,並於104年2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見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8號卷二第400頁)。

則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原確定判決送達時起算,扣除在途期間11日,算至104年3月29日止,即告屆滿,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遞延至次日即同年月30日(星期一)止。

再審原告遲至105年7月12日始提起再審之訴,有本院加蓋於行政訴訟再審狀(本院卷第9頁)上收文戳印所載日期足憑,顯已逾期,雖再審原告主張其知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理由(即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在後,然其所謂知悉在後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辦理法院裁定暨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363號判決,顯非屬證物,況再審原告就上開應行注意事項、判決及其出入境紀錄(本院卷第18頁),何以為再審原告所不知其存在而現始發見之證物,再審原告就此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利己事實並未能舉證證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五、至於再審原告以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因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此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併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林淑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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