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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救字第29號
抗 告 人 樂士多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志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05年5月23日本院105年度救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
查本件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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