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簡上,20,2016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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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梁瑞蘭
被 上訴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黃三桂(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145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係退休公務員,為全民健康保險第6 類保險對象(投保於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存有優惠存款,該行於民國102 年1 月至12月間每月給付存款利息新臺幣(下同)18,591元,單次給付金額達5,000 元以上,共給付223,092 元。

被上訴人核計上訴人應繳納補充保險費4,464 元(計算式:18,591元×2 %=372 元,372 元×12=4,464 元),惟因單次給付未達2 萬元,遂由被上訴人於103 年7 月7 日開立繳款單逕向上訴人收取。

上訴人嗣提請爭議審議,經衛生福利部於103 年11月24日以衛部爭字1033407328號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定書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經駁回。

上訴人仍未甘服,因而提起撤銷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45 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原判決錯誤援引司法院釋字第717 號解釋,認優惠存款非屬退休金,減少優惠存款本身無違信賴保護原則,亦無一條牛剝二層皮之情事,實與優惠存款為退休終身年金之本質相違,優惠存款性質上非屬利息,該財產權所負社會責任業已具體履行,政府不應再強行徵收社會保險費用,原判決不當解釋應適用之法規,有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惟按原審法院業認定:自全民健康保險法、該法第33條所授權訂定之全民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險費辦法及所得稅法之整體法體系而論,「利息所得」並無區分「一般存款利息」或「優惠存款利息」,並未將優惠存款利息排除於補充保費之外,且司法院釋字第717 號解釋,係認優惠存款之性質本屬政策性補貼,而非經常性之退休給付;

又二代健保法制補充保費之規定,係由立法院三讀審議通過,於100 年1 月26日總統公布,並經行政院發布,定自102 年1 月1 日施行,並無上訴人主張所稱有過去之信賴基礎或信賴利益,且政府減少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核與本件對優惠存款利息收取補充保費不同,亦無上訴人所稱剝二層皮可言。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時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及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者,泛言其未論斷,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其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高愈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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