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簡上,78,2016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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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宇任科技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尤卓雄(董事長)
被上 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英世(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時,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分別為尤周素鳳及李慶華,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分別變更為尤卓雄及吳英世,茲均據其等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次按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民國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查獲認定有短報營業收入總額新臺幣(下同)206萬1,840元及溢報銷貨退回10元,合計短漏報營業收入淨額206萬1,850元,除核定補徵稅額54萬1,087元外,並按所漏稅額40萬8,609元處1倍之罰鍰40萬8,609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上訴人就罰鍰處分仍表不服,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以財政部103年4月16日台財稅字第1030452180號令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有利於上訴人,本件裁罰處分應予適用為由,將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囑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

嗣被上訴人依前案判決之意旨,以103年10月20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30018841號重核復查決定,准予追減罰鍰8萬1,721元(亦即罰鍰變更為32萬6,888元),上訴人不服,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7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

上訴人猶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㈠伊98年度銷售額3,101萬1,402元、98年度銷貨退回款206萬1,850元、98年度期末預收款388萬3,467元(伊將其中206萬1,850元改列為99年度申報,故98年度僅申報182萬1,617元),亦即「營業稅申報銷售額2,894萬9,552元」,係因伊將98年度期末預收款388萬3,467元中之206萬1,850元改列99年度後,將之從98年度銷售總額內扣減後得出,此206萬1,850元並非銷貨退回款,而係98年度期末預收款改列99年度期初預收款。

原判決就伊此項主張,既未調查,亦未令伊詳予說明,已有未盡闡明之違法,且就不採信伊上開主張得心證之理由所憑如何之事證或依據如何之推論過程得出心證等等,均未詳予說明論證,即依被上訴人說詞率為認定,亦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㈡伊將98年度期末預收款之部分款項206萬1,850元改列99年度申報,係因伊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間為代售契約關係,伊依約須先出貨予中華郵政公司並隨貨開出統一發票,待每月月底中華郵政公司依實際出售貨品之金額撥款予伊並開立發票予伊。

98年度代售款共388萬3,467元,其中182萬1,617元係至98年12月31日止已開發票金額,而206萬1,850元則係包含未結銷售額、分期未收款及刷卡分期未收款,故伊才會將此部分列入99年度申報,兩造爭議應是98年度或99年度入帳歸屬不同認定之問題,被上訴人如認為應列入98年度,則依一般查帳經驗法則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准則」)第65條,應令伊調整科目或補列入當年度所得,並補開98年度查帳核定通知書,責成伊補稅,因伊並無短報、匿報及逃漏稅之情事,而不應裁處罰鍰,被上訴人竟引用行政罰法第7條之過失責任裁處罰鍰,忽略同法第8條及憲法23條。

況伊僅係報表不慎誤植,其本質並無不法,被上訴人卻未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處理,行使裁量權過於嚴苛,原判決顯有失公正。

㈢伊於99年5月申報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如何能預知99年度會虧損,而故意將98年度營收改列在99年度申報?伊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之銷貨收入為2,919萬8,129元、盈餘41萬1,428元,99年度申報銷貨收入為4,860萬9,043元、盈餘62萬8,537元,原判決稱伊有操縱損益逃漏稅捐之故意云云,法律見解有誤,而有不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㈣伊98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均依照所得稅法第24條、第71條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法定程序計算,並經被上訴人多次查帳,帳載過程完整無誤,銷貨退回之憑證均合法真實,符合其計算程序。

在營業收入調節說明欄因會計小姐第一次書寫申報書不熟,此由申報書正面係用立可白塗去,背面尚清楚數字(68項次3,101萬1,402元,69項次24萬8,577元),可證當初之本意,惟原判決對此有利舉證並未考慮。

㈤伊只因在98年度營所稅申報書之「營業收入調整說明」欄下各項目時,其中「總分支機構申報本期預收貨款」實際為388萬3,467元,而帳載完全一樣(只是在細項目下填表誤植扣除206萬1,840元,誤植為182萬1,617元),此誤植與依法結算營利所得,並無關連,亦未失真。

被上訴人竟不依所得稅法24條、第71條及查核準則第31條規定依法計算查核,原審亦未糾正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五、經核上訴理由所陳,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違背法則,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不適用法規或違背法則或理由矛盾,而非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認定其重複計算銷貨退回,隱匿營業收入,致短漏報稅捐,該當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短漏報營利事業所得稅違章處罰之要件,且上訴人應負以「錯誤」或「徵納雙方認知不同」為詞,矯飾其漏稅違章之故意責任,自應受罰等情,並已確定在案(原審卷第108至110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張國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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