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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張鑄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輔助參加人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廖俊隆(主任)
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再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於民國102年2、3月間,在其所使用之新北市中和區○○段225地號(重測前為○○○段○○○○小段273地號)土地(屬依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所核定之山坡地)覆土(面積35.45平方公尺);
另自84年起,即持續於新北市中和區○○段386地號、387地號(重測前分別為○○○段○○○○小段83-1地號、891地號)土地(亦均屬依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所核定之山坡地)堆砂(面積為12.57平方公尺),案經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6日派員會同相關單位人員及上訴人赴現場勘查屬實,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9860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雖經不起訴處分,惟其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人,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擅自於上開山坡地堆積土石,認其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乃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等規定,以103 年5 月29日北府農山字第1030944118號函裁處上訴人新臺幣6 萬元罰鍰。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18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7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上訴人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依水土保持法第1條規定,認為原確定判決係以「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來證明「砂即為土石」而維持原確定判決。
惟倘如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又何必於水土保持法施行18年後才來討論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堆積土石」,其「土石」是否包含「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自83年5 月27日水土保持法公布施行後至101 年7 月13日召開101年度「研商水土保持管理相關議題」第3 次會議前,並未依「適用其他法律規定」之條文而認定砂即為土石。
因此,原判決「適用其他法律規定」之說法顯與事實不符,已有「類推適用」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二)農委會前揭會議,所討論者乃「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並未討論「土、砂、礫及石等天然資源」,足證在開會前,「砂」並不被主管機關認定為「土石」。
作為刑事處罰之行政命令應屬「法規命令」之位階,依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必須履行送立法院審查之法律手續,始稱為完全之空白刑法命令規範。
又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雖非由國會立法權的直接運作而制定,但係經國會授權的委任立法,仍應受立法權的監督且必須符合法律原則,而非漫無標準,怎能假藉會議決議而以公文增添非會議決議的「土、砂、礫及石等天然資源」?因此,以「非立法組織」的會議決議來解釋法律已有疑義,更何況是非會議決議內容的公文!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的法條竟被行政機關以公文玩弄,行政法院非但不糾正,反而援引作為處罰人民的依據,是原判決認為原確定判決參酌該「無依據的公文」並無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而認定上訴人之指摘為無理,顯然未仔細查閱會議紀錄與公文所記載之文字,實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與第133條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
(三)原判決已知重測「乃是因舊式地籍圖有誤差」,也知「堆砂是自84年起持續至今」,倘未辦理重測,則堆砂的地號為何?相信原判決也無從認定。
原判決未考慮堆砂地點係根據重測前舊式地籍圖所定的地界,逕以重測後「已移動的地界」認定「占用386 地號2.92平方公尺與387 地號9.65平方公尺」,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
況且,上訴人於再審狀中已明確說明「重測結果有水往上流」之反常情形,此表示重測結果確有瑕庇,然被上訴人、參加人與原判決均未對此加以解釋,即有判決不具理由之違法。
原判決有意未斟酌「砂非土石」及「水往上流」之重要觀點,仍以有瑕疵的「公文」與「複丈圖」維持原處分與原確定判決,形同使用偽造的證據來論上訴人的罪,當然屬違背法令的判決。
(四)原判決既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747號不起訴處分書得知被上訴人確有「於會勘後在地號空白的會勘紀錄上補填8 筆地號」情事,卻仍以刑事不起訴處分書來證明被上訴人無行政瑕疵,顯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條「確保國家行政權合法行使」之規定、且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五)上訴人之弟曾於水土保持法公布施行之前,就曾向立法院法制委員會請求釋示水土保持法第13條,案經立法院審查決議,以「水土保持法主管機關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有關法規釋示為主管機關職權」而轉農委會辦理,此證明農委會為此函所為之解釋確屬「中央主管機關對法規所為之釋示」,地方主管機關與法院應保護上訴人對此釋函正當合理之信賴。
農委會依立法院轉交之上開申請書,以83年11月4 日農秘字第3152032A號函釋示:「依法令不溯既往原則,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如於本法公布日前已依其他法令核准開發、經營或使用者,無需依同法第13條之規定重新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核」。
被上訴人法制室就該釋函認:「依農委會函釋所稱無須重擬水土保持計晝者,亦應僅限於原經省府核准之墳墓用地範圍者」。
原判決既知「覆土的225 地號為核准之春秋墓園範圍」、也可由「不可能將砂堆到水道中(388 地號)或對岸(386 、387 地號)的事實」判斷「堆砂地點應為○○墓園範圍內的389 地號」,因此不論「砂是否為土石」或「覆土是否為堆積」,均無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當然也就無構成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要件。
此也為被上訴人與原判決應注意而未注意「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無論是被上訴人的答辯狀或原判決,均未對農委會「無需重新擬具水土保持計晝送核」函釋予以援引或說明不援引之理由,即有違反誠信原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應以欠缺判決主文所由生不可或缺之理由為限,若其理由並不影響判決主文者,並不包括在內。
查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重要爭點,分別予以指駁,並敘明其判斷之依據。
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及執其主觀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指駁不採者,仍執陳詞爭議,並泛言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理由矛盾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難認已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
是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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