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聲再,5,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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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5號
聲 請 人 蔡鏡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考試院、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考選部、考試院、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以102年度行執字第4、5、7、13、1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02年度抗字第11、17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

嗣聲請人對於本院前揭確定裁定及駁回其再審聲請歷次裁定,迭經聲請再審,分別由本院以102年度聲再字第1、4、5、11、12、67號、103年度聲再字第1、2、3、7、8、9、12、13、20、21、22號及104年度聲再字第4、9、10、11、12、16、23、25、30號裁定駁回,其後聲請人再對本院104年聲再字第30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3、14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聲請。

惟核聲請人所提行政訴訟再審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僅在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並指摘原確定裁定未審酌其向臺北地院提出強制執行書聲請狀內容及未糾正該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之違誤,至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3、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難謂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侯志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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