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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36號
原 告 蔡恒
訴訟代理人 林季甫 律師
陳文億 律師
邱昱宇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劉博文(主任)
訴訟代理人 楊松勳
參 加 人 陳好夫
上列當事人間門牌編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因本件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裁定命在該訴訟(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365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經查,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173號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事件業已終結,有臺北地方法院107年3月13日北院忠民禮105訴5173字第1070005335號函在卷足憑,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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