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52號
106年5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呂億權
訴訟代理人 林宗憲 律師
張克豪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林美珠(部長)
訴訟代理人 游仕成 律師
蔡志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院臺訴字第10401295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22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6月8日105年度判字第29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1.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郭芳煜,訴訟中變更為林美珠,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林美珠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2.「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原告於訴訟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1.顯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顯隆公司)於100 年12月底參加勞工保險人數計47人,所屬勞工38名於101 年1 月4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因積欠35名勞工工資新臺幣(下同)22,707,856元、資遣費及退休金19,069,798元,併計勞退金等合計21,904,359元,且顯隆公司分公司多已廢止,所屬光復分公司復於101 年1 月4 日廢止,經新北市政府以103 年9 月4 日北府勞資字第1031667720號函請顯隆公司於103 年9 月15日前逕為給付尚積欠劉三競等15人之工資、資遣費及退休金;
因其屆期仍未給付,即於103 年10月17日函報被告處理。
2.經被告審查結果,認其情形符合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乃於103 年11月6 日以勞動關3 字第1030127975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4 年1 月2 日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禁止該公司董事長呂億權出國,同日以勞動關3字第1030127975-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呂億權。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行政院以104年4月30日院臺訴字第1040129582號決定訴願駁回,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年訴字第82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93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發回本院重新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1.原告僅為顯隆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實無能力、無法代表顯隆公司解決所積欠員工之退休金、資遣費或工資之糾紛,厥非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所稱之「代表人」或「實際負責人」,被告機關全然忽視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之立法目的,率予認定原告為顯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顯有違誤,應予撤銷:①原告係代表盛富公司擔任顯隆公司董事,業如前述。
然原告並非持有上開公司20% 以上股份之大股東,而所擔任之董事亦僅為法人股東指派之代表,依據公司法第27條第3項規定法人股東得隨時改派之,足見原告實際上並無控制或掌管公司之實權,更何況於任職上開公司之董事期間,原告實際上並未領取任何之董事報酬,此有國稅局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參原審卷p15-17)為憑,顯示原告就董事之職位,僅係配合掛名,並非據此而掌握或享有任何公司權力或資源,更遑論有所謂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之決策權。
再者,本件所涉及之顯隆公司,係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子汽車公司」)集團下之關係企業之一,由太子汽車公司之董事長許勝發所經營,所有大小事務皆由其決定,而原告早已退休多年,僅係基於過往雇職間情誼,配合由許勝發董事長所得控制之盛富公司指派(參本院卷p104-111),並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以法人代表之身分掛名,擔任其家族企業董事之職,然實際上對於公司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並無任何決策權限。
換言之,原告並非前引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所稱之「實際代表人」與「實際負責人」,被告未為詳查,以形式上登記為董事長乙職,驟認原告屬實際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而作成禁止出國之處分,難謂合法。
②觀被告於105 年11月2 日之新聞稿(參本院卷p113),即可證明被告亦認包含顯隆公司在內等相關太子汽車公司關係企業,均係由太子汽車公司董事長許勝發及其家族所直接控制,並認董事長許勝發及許顯榮( 即許勝發之子) 方為有能力解決私法債權糾紛之人,故被告機關僅以公司積欠勞工相關款項,而逕予作成禁止原告出國之處分,卻未先行調查相關事證資料,亦未敘明作成上開處分之認定依據及理由,徒以形式上之外觀即逕為認定,顯然違反其所訂之禁止出國作業說明第5 點規定應盡調查之事項,悖離行政機關應遵循之正當法律程序,原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顯然違法,應予撤銷。
2.系爭處分援引未經合法送達之新北市政府函文為判斷基礎、違背重要先行程序,顯與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及被告機關所制定之禁止出國作業說明規定有違,自屬重大明顯瑕疵暨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違法處分,應予撤銷:①細繹卷附新北市政府103 年9 月4 日北府勞資字第1031667720號函文與送達證書,可知新北市政府僅有限期令事業單位即顯隆公司應於103年9月15日清償給付勞工薪資、資遣費及退休金,然全無副本送達告知原告。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及第111條第7款之規定,可知系爭處分援引未經合法送達生效之函文作為處分基礎時,該處分自屬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無效。
②禁止出國作業說明係被告機關於95年3 月21日以勞資三字第14148 號函所發布予各縣市政府及各主管機關,關於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提報作業之規定,且禁止出國作業說明條文附件亦有限期給付通知函參考樣本,載明應副知董事長及實質負責人(參原審卷p78-83),足見從制定時迄今被告即以此作為其認定是否為事業單位實質負責人之作業依據。
3.此外,被告於96年間亦曾發布新聞稿表示當時已禁止6 家事業單位、8 位董事長及實質負責人限制出境(參本院卷p113),足見被告機關長期基於該等規定作事業單位實質負責人之調查方向及認定,且基於行政慣行及平等原則,確實已產生外部效力。
甚且,被告於本案中亦自承:「自制定禁止出國作業說明迄上訴人於103 年11月6 日作成系爭處分,僅約8 年,而被告作成限制出境處分案件數量於103 年之前僅有9 件」等語(參本院卷p83 ),顯見被告確有依據該等作業說明辦理限制出境案件,並非從未實行,足認有反覆實施之慣行。
甚且,參酌本院105 年度訴更一字第51號判決中,亦明確認應上開禁止出國作業說明依其制定內容及過程,雖屬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拘束公務員作為之行政規則,然經由被告長期之慣行,透過平等原則之作用,已產生外部效力。
4.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1.禁止出國作業說明第8 點有關令事業單位限期給付時,應副知事業單位董事長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長期反覆實施,形成行政慣例,且原處分係屬依法律所為限制出境之處分,得不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①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於民國92年2 月7 日公布並自公布日後三個月施行,嗣後被告為維護勞資雙方之權益,爰制定禁止出國作業說明,以供地方勞工行政機關認定事實,行使裁量權之基準。
準此,禁止出國作業說明之性質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61條規定之行政規則,僅具有對內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原告無從援引禁止出國作業說明並主張受其保護之餘地。
②自制定禁止出國作業說明迄被告於103年11月6日作成系爭處分,僅約數年,難認已有長期反覆實施之慣行。
且該作業說明第8 點固規定限期給付之通知應「副知」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惟限期給付之對象既為事業單位,而非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故此「副知」之目的至多僅在告知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其所任職之事業單位有積欠勞工債務之情事,非在保障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之權利,亦與行政程序法第102條通知性質有別。
是以,董事長既非因限期給付而權利受限制之人,縱未「副知」董事長,對其當無任何影響。
③原處分性質乃屬避免處分相對人潛逃出境,依法律所為限制出境之處分,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8款規定,縱於原處分作成前未副知原告而未予陳述意見機會,亦難認與法有違。
2.原告為顯隆公司董事長,係屬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第2項所稱之「代表人」,被告原處分禁止原告出國,於法並無不合: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於103 年10月17日提報資料中,顯隆公司變更登記表即記裁原告為董事長,任期自100 年12月20日至103 年12月19日(參原審卷p68-69) ,而顯隆公司光復分公司於101 年1 月4 日由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所屬勞工則於同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顯隆公司斯時尚積欠勞工薪資、資遣費及退休金,經新北市政府103 年9 月4 日北府勞資字第1031667720號函限期顯隆公司給付(參訴願卷p69-71),原告不僅為積欠勞工薪資、資遣費及退休金之時之公司負責人,且於限期給付函送達之時,仍登記為顯隆公司之董事長,為依法得代表事業單位之代表人,原告自屬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第2項所稱之「代表人」,被告原處分禁止其出國,於法並無不合。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1.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處分(參原審卷p10 )、訴願決定(參原審卷p11-1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99-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清單(參原審卷p15-17)、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參原審卷p18-19 )、勞動部103年2 月26日會議紀錄(參原審卷p21-23)、協議書(參原審卷p24 )、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工會第二屆會員大會103 年7月20日會議記錄(參原審卷p25)、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4年3 月13日中執愛100年貨稅執特專字第00006102號通知(參原審卷p26-32)、顯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20日董事會議事錄(參本院卷p59)、法人代表指派書(參本院卷p61 )、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參本院卷p62 )、顯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參本院卷p67)、顯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財務資料(參本院卷p68-73 )、經濟部商業司工商登記資料(參本院卷p104-111)等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兩造爭點為:原告是否為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第2項之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提報事業單位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禁止出國作業說明第8 點有關令事業單位限期給付時,應副知事業單位董事長之規定,是否經主管機關長期反覆實施,形成行政慣例?未經副知程序,原處分是否因之違法而可得撤銷?
六、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1.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2條:「(第1項)本法所稱大量解僱勞工,指事業單位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或因併購、改組而解僱勞工,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一、同一事業單位之同一廠場僱用勞工人數未滿三十人者,於六十日內解僱勞工逾十人。
二、同一事業單位之同一廠場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未滿二百人者,於六十日內解僱勞工逾所僱用勞工人數三分之一或單日逾二十人。
三、同一事業單位之同一廠場僱用勞工人數在二百人以上未滿五百人者,於六十日內解僱勞工逾所僱用勞工人數四分之一或單日逾五十人。
四、同一事業單位之同一廠場僱用勞工人數在五百人以上者,於六十日內解僱勞工逾所僱用勞工人數五分之一或單日逾八十人。
五、同一事業單位於六十日內解僱勞工逾二百人或單日逾一百人。
(第2項)前項各款僱用及解僱勞工人數之計算,不包含就業服務法第46條所定之定期契約勞工。」
第3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12條:「(第1項)事業單位於大量解僱勞工時,積欠勞工退休金、資遣費或工資,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清償;
屆期未清償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禁止其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出國:……(第4款)四、僱用勞工人數在二百人以上者,積欠全體被解僱勞工之總金額達新臺幣二千萬元。
(第2項)事業單位歇業而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或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其僱用勞工人數、勞工終止契約人數及積欠勞工退休金、資遣費或工資總金額符合第二條及前項各款規定時,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清償,屆期未清償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禁止其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出國。
(第3項)前二項規定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勞動基準法第14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第5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3.大量解僱勞工時禁止事業單位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出國處理辦法(以下簡稱:禁止出國處理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依本辦法禁止出國之事業單位代表人如下: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
……(第2項)前項事業單位代表人以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法院或主管機關備查文書所記載之人為準。
(第3項)事業單位經主管機關查證另有實際負責人屬實者,亦同。」
第3條:「(第1項)事業單位於大量解僱勞工而積欠勞工退休金、資遣費或工資達本法第12條第1項所定之標準,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給付,屆期仍未給付者,主管機關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
(第2項)主管機關限期給付之期間,最長不得超過30日。」
4.被告為使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辦理相關查核作業有所依循,職權訂定「提報事業單位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禁止出國作業說明」(以下簡稱:禁止出國作業說明):第5 點「(第1項)本法第12條所稱事業單位實際負責人,謂直接或間接控制事業單位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
(第2項)主管機關認定實際負責人時,應有相關證據足資佐證,並就下列人員予以調查:㈠現任或曾任事業單位之董事(含理事)或監察人(或監事)者。
㈡持有事業單位20% 以上之股份者。
㈢經被大量解僱勞工或他人指認為事業單位實際負責人且有具體事證者。
㈣事業單位名義負責人之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者。
㈤董事長或負責人經改選尚未辦理登記者。
㈥位居事業單位特殊重要職位者。」
第8 點第1項:「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以函令事業單位限期給付時,應正本送達事業單位,並副知事業單位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
第10點:「主管機關於提報禁止事業單位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出國案件時,應審酌下列事項:(一)被大量解僱勞工是否已向法院聲請民事保全程序。
(二)事業單位是否已與被大量解僱勞工為相當之協商。
(三)事業單位是否已向被大量解僱勞工提供相當之擔保。
(四)其他行政手段得否達成同一目的。」
七、本院判斷:1.顯隆公司於100 年12月底參加勞工保險人數計47人,所屬勞工38名於101 年1 月4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因積欠35名勞工工資22,707,856元、資遣費及退休金19,069,798元,併計勞退金等合計21,904,359元,且顯隆公司分公司多已廢止,所屬光復分公司復於101年1 月4 日廢止,經新北市政府以103 年9 月4 日北府勞資字第1031667720號函請顯隆公司於103 年9 月15日前逕為給付尚積欠劉三競等15人之工資、資遣費及退休金;
因其屆期仍未給付,經被告審查結果,認其情形符合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此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2.按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事業單位於大量解僱勞工時,積欠勞工退休金、資遣費或工資,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清償;
屆期未清償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禁止其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出國(以下略)」、第2項:「事業單位歇業而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或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其僱用勞工人數、勞工終止契約人數及積欠勞工退休金、資遣費或工資總金額符合第二條及前項各款規定時,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清償,屆期未清償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禁止其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出國」、第3項:「前二項規定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經此,本案情節是符合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第2項之要件,如完成「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清償,屆期未清償」之要件者,將發生中央主管機關得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禁止其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出國」之法律效果。
因此,是否限期令其清償,屆期未清償?是否為其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是爭執所在。
3.就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第2項之規範而言(此部分關於僱用勞工人數、勞工終止契約人數及積欠勞工退休金、資遣費或工資總金額等,已充分滿足構成要件,兩造均無爭執),但就同條項、是否限期令其清償,屆期未清償?是否為其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仍存有爭議。
而其判斷之標準在於:依據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第3項立法授權而經主管機關訂立之法規命令「大量解僱勞工時禁止事業單位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出國處理辦法(即所簡稱:禁止出國處理辦法)」,此部分並未踰越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得援用;
又被告為使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辦理相關查核作業有所依循,職權訂定之行政規則「提報事業單位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禁止出國作業說明」(即所簡稱:禁止出國作業說明),其內容為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自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被告於96年間稱已禁止6 家事業單位、8 位董事長及實質負責人限制出境(參本院卷p113),且被告亦自承:自制定禁止出國作業說明迄上訴人於103 年11月6 日作成系爭處分,僅約8 年,而被告作成限制出境處分案件數量於103 年之前僅有9 件(參本院卷p83 ),顯見被告確有依據該等作業說明處理相關限制出境案件,基於行政慣行及平等原則,此項禁止出國作業說明(內部行政規則)確實已產生外部效力,本院援用為判斷之參考基準,當無疑義。
4.按法規命令「禁止出國處理辦法」第2條:「(第1項)依本辦法禁止出國之事業單位代表人如下: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
……(第2項)前項事業單位代表人以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法院或主管機關備查文書所記載之人為準。
而原告為顯隆公司登記在案之負責人(參原審卷p68 ),且參與公司之經營(有顯隆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法人代表指派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1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102 年及103 年之損益稅額計算表及資產負債表,參本院卷p59-73);
原告為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第2項所稱之代表人而得由被告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禁止其出國應無疑義。
5.但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第2項有一先行程序,即「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清償,屆期未清償者」,而程序之落實,應參酌禁止出國處理辦法(法規命令)第3條第2項「主管機關限期給付之期間,最長不得超過30日」,以及禁止出國作業說明(行政規則)第8 點第1項:「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以函令事業單位限期給付時,應正本送達事業單位,並副知事業單位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
從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而言,事業單位於大量解僱勞工時,積欠勞工退休金、資遣費或工資(達法規要件時),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清償;
屆期未清償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禁止「其」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出國,此處之「其」是事業單位,就本案而言就是顯隆公司,則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是要求主管機關限期令顯隆公司清償,但屆期未清償者是禁止顯隆公司之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出國。
而所謂限期令其清償,是經由主管機關告知盡速、積極的解決所積欠勞工退休金、資遣費或工資,或提出有效的處理方案,因此禁止出國處理辦法(法規命令)第3條第2項才規定主管機關限期給付之期間,最長不得超過30日。
但公法上以限制個人行動自由或遷徙自由為手段而實現行政法上之管制目的,這個手段應符合比例原則。
就是適當性原則(有效性原則,隱含不當聯結之禁止),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若對目的有妨礙或無作用則屬不適當;
必要性原則(最小侵害性原則,隱含對私法益之尊重),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衡量性原則(期待可能性原則,隱含成本效益分析),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因此,禁止出國作業說明(行政規則)第10點:「主管機關於提報禁止事業單位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出國案件時,應審酌下列事項:(一)被大量解僱勞工是否已向法院聲請民事保全程序。
(二)事業單位是否已與被大量解僱勞工為相當之協商。
(三)事業單位是否已向被大量解僱勞工提供相當之擔保。
(四)其他行政手段得否達成同一目的。」
就是手段已經是必要的措施,即應斟酌手段是最小的,並衡量期待可能性,這個手段是否已經是最後的方式,故禁止出國作業說明(行政規則)第8 點第1項:「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以函令事業單位限期給付時,應正本送達事業單位,並副知事業單位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
之所以正本送達事業單位、副知事業單位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是實踐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是要求主管機關限期令顯隆公司清償,但屆期未清償者是針對顯隆公司之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限制其出國。
6.因此,禁止出國作業說明(行政規則)第8 點第1項規定之副知程序,應從嚴審核以落實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
是被告稱「限期給付之對象既為事業單位,而非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故此副知之目的至多僅在告知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其所任職之事業單位有積欠勞工債務之情事,非在保障其權利,縱未副知,當無任何影響」者,自無足採。
至於,上級審發回意旨所稱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未斟酌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8款規定,遽認被告作成原處分前,論斷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未合,容有未洽者;
是針對「作成原處分前是否予原告陳述意見」,與上開「主管機關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以函令事業單位限期給付時,應正本送達事業單位,並副知事業單位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者,為不同之程序事項,被告需踐行該副知程序,與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3條第8款之規定無涉。
7.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關於副知程序之踐行,應屬可採,原處分即有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心弘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