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訴,1563,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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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63號
107年3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香妹
陳瑞琴
張彩芸

張彩莉
王双妹

袁清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 律師
許世賢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嚴德發(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複代理人 吳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馮世寬,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嚴德發,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9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等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小段15建號、16建號、7208建號、7209建號、12271建號、5444建號、5445建號、1211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15、16、7208、7209、1227、5444、5445、12110建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位於臺北市○○區○○段0小段○之0、○之0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被告所屬陸軍後勤司令部於民國92年11月17日辦理「台北市○○區○○段0小段00之0地號國有土地上現住戶(第4梯次)身分釐清會勘暨改建意願調查」會議,會後並以93年1月19日明司字第0930001207號書函(下稱被告所屬陸軍後勤司令部93年1月19日書函)檢送會議紀錄予原告陳瑞琴等30戶,該次會議紀錄載明「陸、結論:二、本次會議出席人員身分係經本部初審,似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所稱原眷戶或『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6條比照原眷戶之身分,並呈轉主管機關國防部(按:即被告)審查中,請依本部初審結果(如附件二)(按:即「陸勤部列管台北市『九號基地』比照原眷戶清冊」),於文到乙個月內報部補正,避免影響權益。」



嗣被告所屬政治作戰局於98年10月19日以系爭土地為國有,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雖曾同意訴外人張超群與徐盛高於擔任軍職期間使用系爭土地以興建房屋自住,並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惟其等興建房屋後均退伍,且張超群已將其建物所有權讓與原告陳瑞琴、張彩芸、張彩莉、袁清榮、王双妹,徐盛高已將其建物所有權讓與原告劉香妹,借貸目的顯已使用完畢等理由,對原告等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請求原告等遷出並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92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臺北地院民事判決)原告應遷出並拆除系爭建物,該案遞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88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臺灣高院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民事裁定(下稱另案最高法院民事裁定)駁回確定。

原告遂以系爭建物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眷舍,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6條規定,原告應具「比照原眷戶」之身分,而可請領輔助購宅款或拆遷補償費用,被告所屬陸軍後勤司令部雖將原告等列於「陸勤部列管台北市『九號基地』比照原眷戶清冊」,惟原告並未被核定列為「比照原眷戶」建檔列管,原告對被告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確有不明,致原告法律上權益有受損之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就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眷舍均領有房屋所有權狀,則原告就該附表所示之眷舍即直接被法律賦予「比照原眷戶」之身分,直接與被告發生「比照原眷戶」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無待被告另為行政處分。

且是否具「比照原眷戶」身分,攸關原告可否請領輔助購宅款或拆遷補償費用,被告所屬陸軍後勤司令部雖依93年1月20日列印之建物謄本將原告與其他領有房屋所有權狀之使用者列於「陸勤部列管台北市『九號基地』比照原眷戶清冊」,惟嗣後僅有部分領有房屋所有權狀之使用者被核定列為「比照原眷戶」建檔列管,原告均未被核定列為「比照原眷戶」建檔列管,故原告對被告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確有不明,致原告法律上權益有受損之虞,而有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訴訟,以除去原告公法上法律地位不安之狀態,故原告應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縱認被告建檔列管之行為係屬行政處分,惟因原告就被告建檔列管之行為並無公法上請求權,無法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建檔列管,只能提起確認訴訟以確保原告等之權益。

由另案臺北地院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足證原告具備「房屋所有權狀」、「權責機關撥地命令或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眷舍房屋於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證明」、「眷舍房屋興建者具備准於劃撥營地或眷村範圍內撥地自費興建眷舍之資格證明」之要件,即符合比照原眷戶之要件,被告主張還須「經被告實質審認是否作為軍眷住宅使用」、「須於103年12月30日前向主管機關提報」、「需同意改建」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訴外人張超群、徐盛高均領有撥地令自屬原眷戶,系爭房屋坐落之國有土地,係經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同意由眷戶自費興建後,由張超群、徐盛高自費興建,並分別於56年10月4日、56年4月30日興建完成,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1項及同條項第3款之要件。

且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6條及其立法理由,並未限定移轉登記原因,亦未限定須移轉登記予配偶子女以外之第3人,又買賣、贈與、繼承、分割繼承、拍賣、共有物分割等均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則張超群贈與配偶陳瑞琴及子女張彩莉、張彩芸,徐盛高贈與配偶劉香妹,均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6條之規定,則原告陳瑞琴、張彩莉、張彩芸、劉香妹等均應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

再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規定,自不能僅因原眷戶之配偶或子女領有所有權狀係因贈與移轉登記而非基於繼承,即無法比照原眷戶承受原眷戶之權益;

縱如被告所述一個原眷戶只能領取一份補助購宅款,其餘原眷戶自增建超坪面積,被告會依各地方政府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規定補償,此亦屬原眷戶之權益,其配偶或子女亦可承受,於比照原眷戶之情形亦應有此權益。

另原告袁清榮、王双妹均係系爭軍眷住宅之使用人,不具原眷戶身分而領有房屋所有權狀者,符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6條之規定,自應比照原眷戶辦理之;

況袁清榮係基於買賣而取得系爭軍眷住宅,王双妹係因拍賣而取得系爭軍眷住宅,均係善意之第三人,更應予以比照原眷戶之資格等情。

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原告劉香妹、陳瑞琴、張彩芸、張彩莉、王双妹、袁清榮等於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眷舍,存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6條比照原眷戶之公法上法律關係。

四、被告則以:原告就渠等主張為軍眷住宅之系爭建物,全未就「系爭建物興建者是否為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准予自建及追認或證明上開情事公文書之原眷戶」、「系爭建物興建者興建時是否具備准於劃撥營地或眷村範圍內撥地自費興建眷舍之資格」、「系爭建物興建時是否符合興建時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之規定」等事項舉證以實其說,即主張系爭建物為眷舍,欲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6條規定比照享有原眷戶權益,自屬無據。

本件原告所提確認訴訟,單純確認渠等具備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6條所定身分存在,縱獲勝訴判決,仍需被告作成准許補建原告比照原眷戶資格之行政處分,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依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85條、第102條規定,可知惟有興建供該軍眷自住之一戶一舍房舍,始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軍眷住宅,張超群所興建之系爭7208、7209、12271、5444、5445、12110建號建物,於自興建之初即劃分四戶門牌,嗣後分別登記個別產權,門戶各自獨立出入,已非一戶一舍房屋;

徐盛高所興建之系爭15、16建號建物,分別登記個別產權,門戶各自獨立出入,嗣後並劃分單獨門牌,亦非一戶一舍房屋,均非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軍眷住宅,原告自無由以前述建物主張享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1項、第26條所定之原眷戶權益或比照原眷戶權益。

復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6條之立法意旨,該條乃為加速眷村土地收回、眷村整體改建工作執行所設,乃著眼於在司法訴訟途徑之外,提供另一條便利取得眷村土地之途徑,藉以加速眷村改建或處分眷村土地而已,僅係授與被告得採行提供輔助購宅權益等特殊恩遇措施之裁量權限,以促使不具原眷戶身分而領有軍眷住宅房屋所有權狀者,避免影響眷村改建整體工作執行期程,並無賦予渠等令被告應補償其拆遷或提供住宅予其價購之公法上請求權。

被告尚不負依不具原眷戶身分而領有軍眷住宅房屋有權狀者之申請,即當然有作成給予輔助購宅權益行政處分之公法上義務。

遑論本件系爭建物業經國軍老舊眷村土地管理機關對所有權人即原告另案循訴訟程序訴請拆屋還地並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獲勝訴判決確定,已無可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6條加速國軍老舊眷村拆遷作業之情事,再為輔助購宅權益之給予,無助於加速國軍老舊眷村拆遷作業,實與前揭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6條之設置目的有違。

系爭建物之興建者即張超群、徐盛高均已死亡,本件縱認張超群、徐盛高具備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所指原眷戶資格,原告陳瑞琴、劉香妹至遲應於張超群、徐盛高死亡5年內完成書面申請承受原眷戶權益之相關程序,然其等均未曾辦理,應已逾越前述辦理權益承受之法定期間,業無再為承受訴外人張超群、徐盛高原眷戶權益之可能,其等欲以系爭7208建號建物、系爭15、16建號建物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6條之規定比照享有原眷戶權益,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北市「九號基地」領有房屋所有權狀附表名冊(本院卷第15頁)、被告所屬陸軍後勤司令部93年1月19日書函及附件(本院卷第59至68頁)、被告所屬陸軍司令部函(本院卷第70至71頁)、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本院卷第278、330頁)、建築物使用執照(本院卷第279、331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可知,人民依上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怠於作為或予以駁回(否准之行政處分)為前提要件。

另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

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不在此限。」

蓋相較於課予義訴訟判決擁有形成作用或執行力,確認判決既不具有調整現狀的作用,亦無執行力;

且確認訴訟的功能往往已內含於其他訴訟種類之中。

故由於其功能上的侷限性,確認訴訟無法一次完整的解決當事人間的爭執,或無法完全滿足當事人權利救濟的需求。

因此,基於訴訟經濟等考量,若個案當中除了確認訴訟外,尚有其餘的訴訟類型可以適用,應優先適用其他功能較完整的訴訟種類,即為「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

且由於課予義務訴訟有嚴格的起訴期間、訴願前置主義限制,而法律關係確認訴訟則無。

若在此二訴訟類型得共通適用的案例範圍中,未設有「補充性原則」,將使課予義務訴訟起訴期間、訴願前置主義的限制失去意義,因為當事人得於遲誤課予義務訴訟的起訴期間之後,或違反訴願前置主義,改提法律關係確認訴訟,且該法律關係若須以行政處分作成時,亦致無法達成當事人權利保護必要。

㈡次按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中低收入戶及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於85年2月5日制定公布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

」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政府興建分配者。

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

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

第4條第1項規定:「國軍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地之名稱、位置,主管機關應列冊報經行政院核定。」

第5條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

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

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

前項子女人數在2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

但於中華民國85年11月4日行政院核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或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其子女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人承受權益。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辦理改建之眷村,原眷戶之子女依第2項但書辦理權益承受之相關作業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2條規定:「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3分之2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原眷戶未逾3分之2同意改建之眷村,應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6個月內,經原眷戶2分之1以上連署,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改建說明會。

未於期限內依規定連署提出申請之眷村,不辦理改建。

主管機關同意前項申請並辦理改建說明會,應以書面通知原眷戶,於3個月內,取得3分之2以上之書面同意及完成認證,始得辦理改建;

對於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依第1項規定辦理。

但未於3個月內取得3分之2以上同意或完成認證之眷村,不辦理改建。

經主管機關核定不辦理改建之眷村,依第1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辦理都市更新時,原眷戶應由實施者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拆遷補償或安置,不得再依本條例之相關規定請領各項輔(補)助款。」

第26條規定:「本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之軍眷住宅,其使用人不具原眷戶身分而領有房屋所有權狀者,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之。」

㈢又被告102年7月18日修訂頒布之「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壹、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部分之規定「一、第2項所稱公文書係指核配眷舍或准予自建及追認或證明上開情事而言。

……。

三、規定:原眷戶遺失居住憑證、相關公文書,由列管權責單位審查認定。

……。

九、各單位辦理各項審查作業,有參酌文件正本之必要者,得請當事人提供之,並得嗣後檢還原件」第26條部分:「一、所有權人所得配售之坪型應依其職缺編階認定;

無職缺編階足資認定者,依本注意事項參之一之規定認定之。

……。

三、所有權人參與改建,如屬改建基地者,應檢附載明同意主管機關得逕行辦理建物拆除作業等相關程序之同意書;

如屬遷建眷村者,應檢附載明願配合主管機關改建期程辦理建物拆除等相關作業,以及同意主管機關得逕行辦理土地法第79條之1之預告登記之同意書。」

(本院卷第116至126頁)另被告為加速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作業,並避免具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所定原眷戶資格者及第26條所定比照原眷戶資格者,因未經該部列管在案而損失權益,於103年12月12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30015611號公告(下稱被告103年12月12日公告):一、……,請凡領有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權責機關配住公文書而未經列管在案之軍眷住戶,及持有國軍權責機關核發撥地自建眷舍命令(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受讓取得該自建眷舍房屋所有權,尚未經該部列管在案者,應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前以書面向該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配住公文書之核發機關(或其業務承接機關),申請辦理原眷戶(比照原眷戶),補建列管作業。

……。

三、撥地自建眷舍房屋所有權人,於申請時應檢附下列相關資料以供本部審查:權責機關撥地命令或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影本(本部認有必要時應提出原本核對)、申請人最新戶口名簿影本(記事不得省略)、房屋所有權狀影本(如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者無須提供)。

四、本部就申請人提出之申請,於各軍種權責機關呈本部完成審查後,由本部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審查結果等語,有該公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7頁)。

㈣次按國軍老舊眷村之改建係屬給付行政範疇,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賦予原眷戶或比照原眷戶之權益,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應屬於低密度法律保留規範;

亦即國家資源有限,被告辦理眷村改(遷)建計畫,應考量國家經濟及財政狀況,以妥善分配福利資源,不得僅側重原眷戶及比照原眷戶之利益,給予過度之保護,而違背國家資源須合理分配及有效利用原則,忽略定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欲達成之上揭多重公共利益。

故被告就眷村改建各項措施,除涉及公共利益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依法律授權所訂定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仍有整體性考量之行政裁量空間。

又85年2月5日制定公布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乃法律直接賦予具有原眷戶資格者之公法上權益。

此項公法上權益以具該條項所稱之「原眷戶」資格為其要件。

所稱「原眷戶」,依同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

其資格之取得,實由於主管機關配住而來,此配住關係為行政機關基於管理財物之國庫行政而發生,係私法關係,非公權力之作用。

是原眷戶領有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享有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並非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所創設,無授益行政處分之存在,乃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0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至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6條比照原眷戶資格,其立法目的乃是由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軍眷住宅中,有原眷戶在自費建宅後,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辦理地上物所有權登記,並移轉予不具原眷戶身分人使用之情形,為利眷村整體改建工作執行,避免此類個案影響進度,始明定該等使用人比照原眷戶之規定辦理。

是依被告103年12月12日公告,仍待建物所有權人提出申請並據主管機關核定,始能認定是否符合比照原眷戶。

此與原眷戶本係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被告及所屬軍種本對其有資料列管,原眷戶其資格之取得,實由於主管機關配住而來,法律乃直接賦予具有原眷戶資格者之公法上權益;

然比照原眷戶其使用人並不具原眷戶身分,僅係領有房屋所有權狀,被告本未有資料列管,必也待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請後,被告始能認定是否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6條規定比照原眷戶辦理改建,比照原眷戶參與改建說明會及表示是否同意改建,而於辦理眷村改建時,比照原眷戶享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1項所賦予原眷戶之「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相同權益,是以原眷戶與比照原眷戶之認定,兩者仍有不同。

準此,倘若原告欲就系爭建物向被告申請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6條「比照原眷戶」之補建列管作業,即應依前揭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及被告103年12月12日公告等規定,以書面向被告申請辦理比照原眷戶補建列管核定,始利於眷村整體改建工作執行,並避免此類個案影響進度,以達落實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之立法意旨。

是以原告本應據此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始有可能達到其請求之目的,並非提起確認訴訟所能達到(相關實務見解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44號、100年度判字第1914號、102年度判字第200號判決意旨)(原眷戶列管部分認係行政處分部分則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27號判決意旨)(違占建戶列管部分認係行政處分部分則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9號判決意旨),依前開意旨,原告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違確認訴訟之補充性,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其起訴不備要件,自於法未合。

原告主張其就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眷舍均領有房屋所有權狀,則原告就該附表所示之眷舍即直接被法律賦予「比照原眷戶」之身分,直接與被告發生「比照原眷戶」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無待被告另為行政處分云云,自無足採。

㈤原告主張陸軍後勤司令部雖依93年1月20日列印之建物謄本將原告等與其他領有房屋所有權狀之使用者列於「陸勤部列管台北市『九號基地』比照原眷戶清冊」,惟嗣後僅有部分領有房屋所有權狀之使用者被核定列為「比照原眷戶」建檔列管,原告均未被核定列為「比照原眷戶」建檔列管云云,固據其提出被告所屬陸軍後勤司令部93年1月19日書函、附件及被告陸軍司令部99年8月18日國陸政眷字第0990003857號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9至70頁)。

惟倘原告認為其已依被告指示提出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供被告憑認是否補建列管「比照原眷戶」,然遲未經被告核定,則原告本得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提起「怠為處分訴願」,縱認原告斯時未依法提出申請,原告亦得依被告103年12月12日公告,以書面向被告申請辦理比照原眷戶補建列管核定,然原告均未為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既未經被告列管認定,其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亦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七、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訴訟,不合法且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王俊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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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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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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