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訴,1570,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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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570號
原 告 陳招俤
輔 佐 人 曹典鈺
被 告 連江縣地政局
代 表 人 曹爾元(局長)
訴訟代理人 張舜焜
參 加 人 馬祖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秀華(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離島建設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祖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主張被告應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將南竿鄉復興段641 地號(部分土地實際面積待測),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原告(原告主張多筆土地,與參加人無涉部分均略);

被告辯稱關於641 地號土地部分,否准的理由是非公有,因參加人現在是民營化,不是縣有土地,也不是縣管土地,所以沒有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之適用。

原告續陳稱當時土地是縣政府的,民營化後參加人也是公股100%,所以性質上仍是公有的,且在戰地政務期間也是純公有,因此有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的適用。

本院認有了解參加人民營化過程中,縣有土地轉為投資股權之交易情形如何,及目前系爭土地使用情形,認為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有受損害之可能,而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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