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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98號
106年4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周佑蒼
周山林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朱惕之(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啟聰
周鑫宏
林秋婷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51208133號(案號:10530505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周佑蒼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0樓建物(含10層及11層,下稱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原告周山林為其父。
原告周佑蒼於104 年6 月3 日委請建築師申辦系爭建築物(10層)新設分間牆及(11層)新設分戶牆,經被告核發室內裝修許可證(核准字號:040828),並續以104 年10月22日新北工建字第1041963480號函核發104 ○裝修使字第854 號室內裝修執照;
另併案將原有(10層與11層)已計入樓地板面積範圍內之室內梯拆除封版,依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要點(下稱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要點)規定,申請「非安全梯之樓梯變更」及「分戶牆變更」事項,亦經被告104 年6月12日新北工建字第1041031710號函准予備查。
原告周佑蒼另於104 年11月11日申請系爭建築物分戶核備,經被告審查符合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物變更戶數作業要點(下稱變更戶數作業要點)規定,以104 年11月13日新北工建字第1042170750號函同意分戶(1 戶分為2 戶)核備,核發104 ○戶更字第127 號分(併)戶核備執照。
原告周佑蒼復於105 年5月31日申請分戶圖更新核備,因其所檢附之圖說10樓平面圖所稱之「挑空處以原非安全室內梯方式填平」,被告認係屬挑空處(10層與11層間)新增樓板,依法應申請建築執照,而非依變更戶數作業要點申請核備事項,乃以105 年6 月16日新北工建字第1051014176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關於原告周蒼佑部分,訴願駁回;
關於原告周山林部分,訴願不受理。
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一)系爭建案是有採用挑空設計,但其申請、審查及核准、施工中之挑空建築物之勘驗,被告均未遵照內政部營建署官網所載挑空夾層請勿違規之相關法令執行,加強審查「如設計上有蓄意為日後二次施工違規預留空間者,應飭請變更設計」。
惟當時之主事單位卻未依照上述規定確實執行應飭請變更設計,也未加強施工中之挑空建築物之勘驗,以防止引起欺瞞善意購屋民眾與房屋仲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訴願申請與拆除大隊之緩拆申請、本案大樓管委會之違建檢舉糾紛…!不僅浪費國家資源更造成民眾之嚴重利益損失!(二)被告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本應就本案原挑空設計、施工之審查建築物使用執照申請應嚴格審查,並予列管定期追蹤檢查,加強施工中之挑空建築物之勘驗,惟被告於建商於原告訴願期間就上述嚴重違法完全不查,被告及訴願審議委員會只專注原告之受害違規部分,然而對於建商與被告之前置共犯違規部分卻都視若無睹,顯然有差別待遇之實。
(三)建築法第4條所稱之頂蓋,應該為通稱隔離建物,如非挑高、挑空之正常屋之樓地板隔層;
而同法第8條則明確說明主結構物屋頂應有區別。
本案以安全性考量,上下樓層萬一有一戶發生火災恐有發生互相竄燒煙霧漫延之虞,本案樓層已申請為獨立建物權狀,應依建築法有適當頂蓋隔離,以確保各樓層居住之安全性、隱密性;
以維持日後居住安全及舒適之品質。
頂蓋隔離解釋為11樓垂直之天花板、屋頂,完全未為原告解決目前問題!經查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基於本案建商及原單位之疏失後;
可根據內政部營建署官網之補救處理,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即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又根據本案大樓之住宅新建工程設計圖之「屋頂平面圖」亦稱之為屋頂而非頂蓋平面圖,再根據屋頂層結構平面圖亦稱之為屋頂,而非頂蓋平面圖因此頂蓋之種類含有自然屋-即正常屋之樓地板甚明!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請被告作成同意分戶核備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一)原告周佑蒼前經委由聖高地建築師事務所郭再興建築師104 年6 月3 日於被告申辦新設分間牆及新設分戶牆,亦領有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備查核准字號:040828),另併案將原有(10層與11層)已計入樓地板面積範圍內之室內梯拆除封版,被告前於104 年6 月12日新北工建字第1041031710號函准予備查,本案另於104 年9 月7 日及104 年10月14日申辦室內裝修竣工查驗,既經郭再興建築師依規定查驗審核符合相關法令規定,被告於104 年10月22日新北工建字第1041963480號函同意室內裝修竣工查驗核發104○裝修使字第854 號室內裝修執照。
原告周佑蒼又於104 年11月11日申請建築物分戶核備,符合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要點規定及變更戶數作業要點之「申辦原則一覽表」中「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未涉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1500㎡以上)、防火避難設施之變更、兩種以上跨類(組)用途之整併、室內分間牆位置變更、增加或減少」更動。」
經被告另於104 年11月13日新北工建字第1042170750號函同意分戶(1 戶分為2 戶)核備,核發104 ○戶更字第127 號分(併)戶核備執照。
原告周佑蒼另於104 年12月30日委由李宏堅建築師事務所領有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備查核准字號:0041884 )在案,本案前經被告105 年4 月20日會同室內裝修許可圖說簽證人李宏堅建築師現勘確認本案現場已有挑空處新增樓板、外牆變更、樓地板墊高及施作天花板之事實,上述情事顯與本次室內裝修許可簽證圖說內容不符並涉及違反建築法第73條規定,被告遂於105 年4 月22日新北工建字第1050724765號函撤銷前揭室內裝修許可證(備查核准字號:0041884 ),並明確告知事項,故本案係有規避建築法第8條、第73條第2項及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規定法令至顯,即已證明未符變更戶數作業要點規定。
惟原告周佑蒼仍於105 年5 月31日重新申請建築物分戶核備,查該門牌被告前於104 年11月13日新北工建字第1042170750號函同意核發104 ○戶更字第127 號分(併)戶核備執照在案,且經新北市○○戶政事務所實地勘查該建物確實已隔開為2 戶並各有獨立門戶出入,符合新北市政府門牌編訂作業要點第6 點規定,新北市○○戶政事務所於104 年12月29日同意增編門牌○○區○○路0 段000 巷0 號11樓,共計增編出1 戶。
原告周佑蒼顯知本次申請分戶核備事項,業已完成分戶(1 戶分為2 戶),應無需再次申辦分戶核備,另原告周佑蒼所檢附之圖說10樓平面圖所稱之「挑空處預以原非安全室內梯變更方式填平」,係屬挑空處(10層與11層間)新增樓板等情事,依建築法第8條及第9條規定,本件挑空處新增樓板應申請建築執照,而非依變更戶數作業要點申請分戶核備之事項。
被告以原處分歉難同意分戶核備申請案件當無疑義。
(二)原告主張系爭挑空部分被告應加強審查疑義,經查被告已於98○使字第668 號使用執照(96○建字第818 號建造執照)於執照上加註第2 點:「起造人或區分所有權人不得於露台、挑空、陽台、上下樓版間及法定空地加蓋任何構造物,如有違建情事經發現屬實者,願無條件自行或接受拆除並負擔拆除費用,產權移轉時應列入交代:如涉訟時自願放棄先訴抗辯權並於住戶規約移交列入交代。」
綜上,原告周佑蒼將該挑空處(10層與11層間)填平,即屬增加11層樓地板面積行為,為建築法第9條第1項第2款之增建行為,揆諸建築法第8條、第9條及第25條規定應申請建築執照後始得為之,非屬得依變更戶數作業要點辦理核備之事項,被告否准原告周佑蒼其分戶核備,洵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就其訴訟標的須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否則,其當事人為不適格。
亦即,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中具備為正當當事人之資格而得適法受本案判決者而言。
次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
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之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26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包括利害關係人,固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惟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
又「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係以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利害關係第三人範圍之基準。
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
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此觀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理由書自明。
因此,非處分相對人起訴主張其所受侵害者,若非法律上利益,而僅係單純經濟、感情上等反射利益受損害,其提起訴訟係當事人不適格,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
查原告周山林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且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係原告周佑蒼,並非周山林,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於訴願卷可稽(見訴願卷第36頁),亦為原告2 人所自承(見本院106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09 頁);
原告周佑蒼並稱伊即將要把10樓分戶給周山林,只是目前尚未完成登記等語(見同上筆錄)。
準此,原告周山林既非原處分相對人,亦非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周佑蒼分戶圖更新核備之申請,難認直接損害原告周山林法律上的權利或利益。
故原告周山林並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
(二)次按建築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
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
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
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
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
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
第25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
又變更戶數作業要點第2點附表規定:「類別: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變更戶數卸及建築物更動事項:涉及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1500㎡以上)、防火避難設施之變更;
申辦方式:委託開業建築師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
(三)查原告周佑蒼105 年5 月31日申請系爭建築物分戶圖更新核備,依原處分卷附資料,系爭建築物領有98○使字第668 號使用執照(見原處分卷第87頁至第90頁),為地上11層地下2 層之建築物,其所檢附之圖說10樓平面圖載明「挑空處以原非安全室內梯方式填平」(見原處分卷第68頁),該填平之挑空處,係位於10層之天花板即11層之樓地板,實係於挑空處(10層與11層間)新增樓板。
原告主張該處並非新增樓板而是頂蓋,本案樓層已申請為獨立建築物權狀,依安全考量應適當隔離云云,洵屬無據。
又原告將該挑空處填平,即屬增加11層樓地板面積之行為,為建築法第9條第1項第2款之增建行為,依建築法第8條、第9條及第25條規定,應申請建築執照後始得為之,並非屬於得依變更戶數作業要點辦理核備之事項。
況原告周佑蒼前已於104 年11月11日申請建築物分戶核備,經被告於104 年11月13日以新北工建字第1042170750號函同意分戶(1 戶分為2 戶)核備,並核發104 ○戶更字第127 號分(併)戶核備執照(見原處分卷第57頁);
且亦經新北市○○戶政事務所於104 年12月29日同意增編門牌○○區○○路0 段000 巷0 號11樓,共計增編出1 戶在案(見原處分卷第64頁),應無需再次申辦分戶核備。
是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其分戶圖更新核備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周山林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而被告否准原告周佑蒼本次申請分戶圖更新核備,於法並無違誤,均如前述。
訴願決定就原告周山林部分為不受理,就原告周佑蒼部分予以駁回,核無不合。
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另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6 年4 月21日及25日提出補正狀,內容略載有修訂訴之聲明及增列補充說明云云,已非本件所能審酌,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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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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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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