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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607號
上 訴 人 鴻勳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冠物(董事)
上列上訴人因與勞動部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本件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1/2,合計新臺幣(下同)陸仟(6,000)元。
二、復按「(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第2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3項)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第4項)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
又本件上訴應繳納裁判費6,000 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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