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訴,1775,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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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75號
106年5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宜芳(即李柏君之承受訴訟人)
○○○(即李柏君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蘇碧玉(即李柏君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楊崇悟(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林意翔
上列當事人間管理外匯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台財法字第1051394782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0501453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李柏君於訴訟中即民國106年1月9日死亡,茲據其繼承人即原告蘇碧玉、李宜芳、○○○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沈榮詳,訴訟中變更為楊崇悟,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蘇碧玉、○○○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柏君於105年6月16日擬搭乘捷星航空公司第00-000次班機出境時,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人員(下稱航警局安檢人員)於其手提行李內發現大量日幣現鈔,經通知被告執檢關員查驗清點結果,核計有日幣現鈔3,400,000元。

因未依規定申報,除依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申報登記辦法第3條及第4條第2款規定,當場發還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柏君等值美元1萬元之日幣1,080,000元外,其餘未依規定申報超額之部分計日幣2,320,000元,由被告依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於105年7月21日以105年第1050362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沒入。

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柏君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於訴訟繫屬中,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柏君於106年1月9日死亡,由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柏君因癌細胞轉移肺積水嚴重,久咳不止,加上長期化療服藥,導致精神恍惚,一時忘記申報,絕非故意不申報。

(二)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我國關於旅客攜帶超過等值1萬美元外幣出入國境,依法應向海關辦理申報之制度已行之有年,相關規定除於財政部關務署及被告網站上均有載明外,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出境大廳之海關服務檯、出境手扶梯及安全檢查線前之明顯處亦豎立有告示牌,同時印製有「中華民國入出境旅客通關須知」供旅客取閱,足見被告實已善盡宣導及公告周知之能事;

況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柏君於訴願時自稱原為旅行社領隊,長期進出海關,自應對我國申報外幣制度已存在多年乙節,知之甚詳,其亦可向機場出境服務檯或執檢人員洽詢申報。

惟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柏君未依規定申報,即欲逕行攜帶超額日幣出境,為航警局安檢人員查獲,核其所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不能免罰。

(二)又有關攜帶外幣出入境限額之規定,乃政府為穩定金融之行政目的所訂定,對於旅客攜帶超額外幣入出境課以申報義務,未依規定申報者,依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其處罰方式僅有沒入乙種,如行為人構成該處罰要件,行政機關本諸依法行政原則,即應依該條規定裁處沒入,並無裁量空間;

從而,被告以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柏君隨身攜帶超額日幣出境,應依規定詳實申報,而未向海關報明登記,違反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申報登記辦法第3條及第4條第2款規定之事證明確,乃依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沒入逾限額之日幣2,320,000元,洵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

其有關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定之。」

及「攜帶外幣出入國境,不依第11條規定報明登記者,沒入之;

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沒入之。」

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及第2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旅客出入國境,同一人於同日單一航次攜帶外幣逾等值1 萬美元者,應向海關申報登記。」

及「旅客攜帶外幣逾等值1萬美元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申報登記:……二、出境者,應向海關填報『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人民幣、新臺幣或有價證券入出境登記表』後核實通關。」

分別為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申報登記辦法第3條及第4條第2款所明定。

(二)又按「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第24條第3項及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3月21日台財融(五)字第0925000075號令,關於攜帶外幣出入國境須報明登記,違反者應予沒入之規定,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牴觸。」

「……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規定:『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

其有關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定之。』

財政部92年3月21日台財融(五)字第0925000075號令:『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超過等值壹萬美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

同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攜帶外幣出入國境,不依第11條規定報明登記者,沒入之;

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沒入之。』

上開關於申報與沒入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係為平衡國際收支,穩定金融(同條例第1條參照),兼有防制經濟犯罪之作用,其目的洵屬正當。

系爭規定之出入國境申報外幣制度,僅對攜帶超過等值壹萬美元外幣之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課予申報義務,一經依法申報即不違反系爭規定,對於依規定應申報者、無須申報者及執行機關均有其便利性。

此申報之規定,有助於主管機關掌握外匯資金進出與外匯收支動態,並得適時採取必要之因應措施,以穩定金融及經濟,並防制經濟犯罪,係管理外匯之必要手段。

為確保申報制度之實效,對於違反申報義務者,施以強制或處罰,實有必要。

至其強制或處罰之措施應如何訂定,宜由立法者兼顧外匯管理政策與人民權利之保護,為妥適之決定。

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第3項之規定,係對於攜帶外幣超過等值壹萬美元而未申報者,予以沒入,以督促主動誠實申報,較科處刑罰之方式為輕,且鑑於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之動態與特性,上開處罰規定尚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無違。

且系爭規定對出入國境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課予申報義務,其有關違反時之處罰規定,尚屬明確,並未牴觸法律明確性之要求。

……」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72號解釋及其理由書闡明在案。

揆諸上開解釋及其理由書,可知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第24條第3項規定,並無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

因此,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違反出入國境申報外幣制度申報義務者,依法核處沒入超額之外幣,並不違反比例原則,亦不因國籍之差異而有不同之結果,亦不違反平等原則,故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第3項之規定,為強制性規定,如有違反該條項規定之行為者,行政機關即應依該條例規定裁處沒入,並無裁量之空間。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105年6月16日擬搭乘捷星航空公司第00-000次班機出境時,為航警局安檢人員於其所攜帶之手提行李內,發現大量日幣現鈔,經通知被告執檢關員查驗清點結果,查獲未依規定申報之日幣現鈔3,400,000元,故被告審認原告攜帶超額日幣出境,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之違章成立,除依規定當場發還限額等值美元1萬元之日幣1,080,000元外,其餘未依規定申報之超額日幣2,320,000元,由被告依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沒入,此有被告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被告詢問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1頁,原處分卷可閱覽部分第8頁至第10頁)。

足見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四)原告雖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柏君因癌細胞轉移肺積水嚴重,久咳不止,加上長期化療服藥,導致精神恍惚,一時忘記申報,絕非故意不申報云云。

惟查:1.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旅客攜帶超額外幣,依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規定應向海關申報,除於財政部關務署及被告網站上均有載明外,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大廳托運行李轉盤上、海關檢查檯前方均設有電視螢幕24小時播放宣導影片,紅、綠線檢查檯前亦豎立告示牌(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被告已善盡宣導及公告周知之能事;

又若旅客有任何疑義,亦可隨時向海關服務檯或其他現場執勤人員查詢。

2.再參諸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柏君於訴願時自稱原為旅行社領隊,長期進出海關,此有訴願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可閱覽部分第2頁),顯見原告對攜帶超額外幣應申報之規定相當熟稔,自難諉為不知。

3.承上,旅客攜帶外幣,依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規定具有據實申報之義務,而本件原告出境攜帶超額外幣,既未於出境大廳之海關服務檯辦理登記,復未於管制區內航警局安檢人員執行安全檢查作業前主動報明,已違反法定之申報義務,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

4.另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行政罰法第8條定有明文。

又按行政罰法第8條所謂「不知法規」,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何而言,並非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人必須要對自己的行為究係違反何法規之規定有所認知。

是以,行為人如已知悉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義務為何,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言,行為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即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適用之餘地。

5.經查:攜帶超額外幣出入境應向所在國海關申報之制度已行之有年,且桃園機場已設置明顯告示,尚難認原告對攜帶超額日幣出境應向我國海關申報之行為義務完全無所認知,業如前述,故難認原告不具不法意識。

況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柏君於訴願時自稱原為旅行社領隊,長期進出海關,業如前述,理應熟諳我國法令,並尊重我國法制,如不清楚,亦應於出入境之前注意我國國家之相關規定,以免誤觸我國法令,而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縱不清楚我國攜帶外幣出境時須否向海關申報之規定,亦應於出境前向權責機關或機場旅客服務台查詢得知,其違章情節尚非屬原告所稱之甚為輕微,則被告斟酌上開情節後,未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6.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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