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訴,1833,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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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33號
106年4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濟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鴻志(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 律師
蔡明叡 律師
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美瑛(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侯文賢
陳汝雅
楊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機關代表人於起訴時為吳秀明,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美瑛,業據繼任者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主動調查胡椒製品市場產銷市況及競爭行為是否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函請原告及其他胡椒製品業者提供市況資料。

經檢視原告104年銷售合約書第6點第1項規定:「乙方須以甲方(即原告)所制訂之行銷建議模式於該市場上銷售,不可擅自於市場上競價或哄抬價格而破壞甲方之市場行情,亦不可逾越他區以破壞他區之市場次序,違者甲方得以取消當季之返利或逕行解除並終止本合約……」涉及限制下游經銷商轉售價格及經銷區域,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0條第5款規定,乃依同法第40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05年10月17日公處字第10511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違反限制轉售價格部分)、20萬元(違反限制經銷區域部分),總計50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下游經銷業者於《104年銷售合約書》第6點第1項約定「不可擅自於市場上競價或哄抬價格」,惟原告並未執行系爭約款中之「取消當季之返利」、「逕行解除並終止合約」等懲罰措施,實際上亦未達成僵固下游廠商轉售價格之限制競爭效果;

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94號判決之意旨,可知於未有處罰實例之情況下,倘要認為系爭合約約款仍有限制競爭之事實,則至少須達到「系爭合約約款有限制業者事業活動實效」之程度。

原告僅係提供「建議售價表」,而上開建議售價表根本非為合約書之一部,亦無任何強制性。

縱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項所處罰者,並不以達成限制競爭之實效為必要,只要有限制競爭約定此一行為即屬該當(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

惟原告之所以與下游廠商約定以系爭條款,主要目的係為避免下游廠商惡意以競價或哄抬價格之方式導致商品價格混亂,而不利胡椒商品之公平、自由競爭。

因下游各該經銷業者、盤商取得供給胡椒商品之成本不同,倘原告未為系爭約款之限制,苟取得商品成本較低之業者刻意採極低之利潤為惡性競爭,其他取得稱品成本較高之業者因無成本優勢,將陷入無利可圖之窘境,自無誘因提升售前服務之效率或品質。

是以,於理性之商業決策下,該廠商極可能直接放棄轉售系爭商品,而非如被告所稱「下游業者可透過服務、品質、技術或其他非價格之競爭因素吸引購買,整體社會福利反而將因此提高」。

另一方面,以惡性競價為競爭手段之廠商,既已因價格之因素取得絕對之競爭優勢,即無再去考量是否應提升服務、品質等其他非價格因素競爭力誘因之必要性,實不利於達成鼓勵消費市場競爭之目的。

且系爭約款之所以禁止下游經銷業者「哄抬價格」,乃因胡椒商品為國內辛香料製品業者銷售之主力產品,若各該下游各該經銷業者以惡性哄抬價格、囤貨等方式聯合漲價,將導致原告旗下「飛馬牌」胡椒產品價格維持高檔、僵固;

輕者不利於「飛馬牌」胡椒產品與他牌近似產品之競爭,苟他牌亦趁機就旗下胡椒產品隨同漲價,實質上將減損消費者利益,此絕非消費者之福,而與公平交易法維持市場公平、自由交易之立法目的悖離。

基於上開有關競爭考量之經濟上合理事由,乃有「鼓勵下游事業提升售前服務之效率貨品質」、「促進品牌間之競爭」、「避免系爭產品因削價競爭致生劣幣驅逐良幣之惡果」等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5條所謂之正當理由,依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實無違法之虞。

㈡、原告與下游經銷業者約定以《104年銷售合約書》第6點第1項之「禁止逾越他區以破壞他區市場次序」限制,主要目的係為避免偽貨、賊貨或其他已歇業店面之庫存等進入市場倒貨而導致價格混亂,並避免地區經銷業者間惡性競爭甚至壟斷、哄抬價格,而造成對消費者不利益之結果。

原處分除未斟酌原告之意圖、目的外,對於原告市場地位、所屬市場結構、系爭商品之特性亦有所誤判,有違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2項規定。

蓋本件既查無依合約約款之懲罰措施執行實例,若實際結果上該約款並無限制業者地域限制之實效,即無從認定合約約款有何限制競爭之虞;

亦不得僅因原告於系爭合約書中與下游廠商約定以相關文字,即遽認原告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5項「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之情事。

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5項係處罰「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苟系爭「禁止逾越他區以破壞他區市場次序」限制綜合各該要素判斷後核屬「正當限制」,本不得對之處罰。

被告處分書就「何以系爭約定屬『不正當而有限制競爭之虞』之不正當限制」此節說理薄弱,僅泛稱原告於市場地位有相當之市場力、胡椒商品之市場結構競爭不足、胡椒商品顧客具有使用習慣性云云,實質上完全未斟酌原告之所以為系爭約款之「意圖、目的」,更未考量「原告並未落實懲罰規定」此一「履行情況對市場競爭之影響」之要件。

系爭合約書約款實為「正當限制」,絕非「不正當限制」,乃不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5款之處罰規定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稱105年有18家下游經銷業者,負責銷售及配送原告「飛馬牌」產品,渠等間並訂有銷售合約,依其中第6條第1項約定,如下游經銷業者未依原告所訂價格銷售,原告即得據以實施取消返利、終止合約等懲罰措施。

據原告自承可知,下游經銷業者取得產品之成本不一,但原告對所有下游經銷業者均提供同一份建議售價表,倘有經銷業者競價,原告且會介入調查、進行干預,已實質限制下游經銷業者之訂價自由,其結果並間接削弱同一品牌內個別經銷商之價格競爭,不得因未有實施懲罰措施之實例,而否認系爭合約書限制轉售價格之事實。

㈡、原告與下游經銷業者之交易關係為買(賣)斷制,則下游經銷業者取得產品後本應自行負擔產品銷售之盈虧風險,原告殊無限制轉售價格以保障下游經銷業者營業利潤之必要,縱取得成本較高者須以品質、服務或技術等吸引購買而導致銷售成本增加,其亦為市場競爭之一環,原告無理由介入。

況產品之市場價格本依供需法則而定,低價銷售亦屬市場競爭之一環。

被告審酌原告產品常年來穩定之市占率,其產品雖亦自行零售予下游食品行或超市業者,惟營業用製品通路仍以經銷商為主,而原告下游經銷業者多負責銷售及配送攤商使用之產品,其須與原告簽約後方得向其進貨,倘下游事業未具產品經銷資格,除無法向原告購買產品外,亦不易自上游其他供應業者取得相類似產品,蓋辛香料製品依配方、比例差異,各業者產品口味並不相同,且消費者使用具習慣性,縱其得向其他供應商取得產品,惟產品品質(如口味、香度、包裝等)除與原告製造之產品有異,下游事業亦須面臨大量客戶轉移之風險。

因此,原告限制下游經銷業者轉售產品價格,除使下游經銷業者銷售之產品維持在高價位,致減損消費者利益外,且因下游經銷業者之事業規模、營運模式及管銷成本等均不相同,限制轉售價格亦已抑制下游經銷業者之訂價自由,致削弱品牌內不同經銷通路間之價格競爭,而有價格僵固之虞,被告爰認定本件不具有本法第19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正當理由。

㈢、適用系爭合約書限制轉售價格、經銷區域之標的,係原告產製之「飛馬牌」中式辛香料產品,非僅侷限於飛馬牌之胡椒相關產品。

而被告為瞭解辛香料市場概況,業於104年12月間分別派員赴臺北市迪化街及高雄三鳳中街等國內知名批貨集散地進行市場訪查,並於彙整被告函查所得資料後,顯示國內辛香料製品業者以原告、小磨坊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磨坊公司)及統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統隆公司)等3家業者為主,且均以營業用產品為主力產品,市場上縱有其他業者生產銷售胡椒或其他辛香料製品,但整體銷量甚少。

原告亦陳稱於整體胡椒市場,小磨坊市占率最高、原告第二,統隆第三,但於中式辛香料市場,則以原告市占率最高,約33%。

被告因而交叉比對各家上、下游業者所提資料及陳述內容,原處分估算原告市占率約3成。

,且造成之市場封鎖排除效果程度亦高,自已對於市場有限制競爭之影響,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5款規定之違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與經銷商之銷售合約書(102-121頁)影本附原處分甲卷;

被告105年10月17日公處字第105111號處分書(第682-688頁)影本附原處分卷乙(2)卷可稽,洵堪認定。

是本件爭點乃在原告與經銷商於銷售合約書約定:經銷商不可擅自於市場上競價或哄抬價格而破壞原告之市場行情,亦不可逾越他區以破壞他區之市場次序,違者原告得以取消當季之返利或逕行解除並終止本合約等情,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0條第5款規定?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自由與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訂有公平交易法。

依該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競爭,指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

第19條第1項規定:「事業不得限制其交易相對人,就供給之商品轉售與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轉售時之價格。

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20條第5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五、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

第40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9條、第15條、第19條及第20條規定之事業,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 千萬元以下罰鍰……」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本法第19條第1項但書所稱正當理由,主管機關得就事業所提事證,應審酌下列因素認定之:1 、鼓勵下游事業提升售前服務之效率或品質。

2 、防免搭便車之效果。

3 、提升新事業或品牌參進之效果。

4 、促進品牌間之競爭。

5 、其他有關競爭考量之經濟上合理事由。」

第28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5款所稱限制,指搭售、獨家交易、地域、顧客或使用之限制及其他限制事業活動之情形。

前項限制是否不正當而有限制競爭之虞,應綜合當事人意圖、目的、市場地位、所屬市場結構、商品或服務特性及履行情況對市場競爭之影響等加以判斷。」

準此,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旨在防止上游事業對下游事業為轉售價格之限制行為;

因倘事業對於其交易相對人就所供給之商品設定轉售價格,或對交易相對人就其銷售商品與第三人後,就該第三人銷售價格為間接限制,並以配合措施迫使交易相對人遵行,致經銷商無法依據其各自所面臨之競爭狀況及成本結構訂定售價,其結果將削弱同一品牌內不同經銷通路或零售業者間的價格競爭,是原則予以禁止;

僅於限制轉售價格或有相較於自由訂價,更具促進競爭效果時,方例外得依該條項但書規定主張其正當性。

又觀之同法第20條第5款立法理由,乃鑑於事業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不僅使交易相對人之營業自由受到拘束,且會妨礙與交易相對人從事交易之第三人之權益,致妨礙公平競爭,故應予禁止。

㈡、經查,原告經營胡椒粉、五香、咖哩粉、辣椒粉、蒸肉粉等各種調味粉之製造加工及買賣,有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頁)。

又被告為瞭解原告公司胡椒粉市場競爭狀況及產銷市況,迭以105 年1 月22日公製字第1051360014號函、105 年6 月13日公製第1051360361號函(見原處分甲卷第96-97 、390-391 頁)請原告說明,經原告指派其○○部○○(之前擔任○○○室○○○○)李欣然於105年7 月19日陳稱:「(問:胡椒粉市占狀況為何?)就整體胡椒市場上,小磨坊比我們大,我們第2 ,統隆第3 ,倘以中式香料( 黑胡椒、白胡椒、五香粉) 來說,我們比較大(市占率約33%);

至西式香料( 羅勒、迷迭香) 等,則以小磨坊較大。

另統隆產品與原告均以中式香料為主,倘以團膳市場而言以價格為導向,原告與統隆具替代性。

原告產品有幾支產品( 黑、白胡椒) 在市場賣得比較好,統隆則著重於五香粉。

(問:原告客戶群分布及簽約情況?)原告交易對象約有200 家,其中104 年時22家有簽約,105 年( 即今年)僅剩18家( 有簽約),而本公司與經銷商之簽約條件為年營業額須達500 萬,原告整體營業額約5 億,簽約經銷商占營業比約18% 。

……」(見原處分甲卷第403 頁)等情綦詳,核與被告於104 年12月間派員進行之市場訪查結果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於中式香料( 黑胡椒、白胡椒、五香粉) 市場之市占率逾3 成,乃堪認定。

原告主張被告未就原告於中式辛香料製品市場占有率高於3 成乙節,舉證說明,對原告市場地位係有誤判云云,尚非可採。

至原告所提其整理自關務署有關胡椒原料之進口統計資料(見本院卷第83頁),僅能呈現產品最初物料的進口情形;

因系爭合約書限制轉售價格、經銷區域之標的,係原告產製之「飛馬牌」中式辛香料產品,且國內胡椒製品係業者以原料(胡椒粒)加入其他辛香料,依其自有配方之特殊比例調配而成,是自無得以原告進口物料之比率作為認定原告市占率之依據,是原告執此主張其不具相當市場力量云云,並無可取,而無足推翻本院上開認定,先此敘明。

㈢、次查,依原告提出其於103 、104 年與經銷商簽立之銷售合約書(見原處分甲卷第102-120 頁)6 點第1項規定:「乙方(即經銷商)須以甲方( 即原告) 所制訂之行銷建議模式於該市場上銷售,不可擅自於市場上競價或哄抬價格而破壞甲方之市場行情,亦不可逾越他區以破壞他區之市場次序,違者甲方得以取消當季之返利或逕行解除並終止本合約,乙方絕無異議。」

及原告提出其配合該項約定所提供下游經銷業者之建議售價表(見本院卷第19頁),已見原告藉銷售合約之約定,對經銷商為限制商品轉售價格及限制銷售地域之情。

依原告○○部○○李欣然於105 年7 月19日受原告委託(見原處分甲卷第401 頁委託書)向被告陳明:「(問:倘有經銷商在該區域跨區經營或破盤價,是否作為下年度經銷簽約的考量?)本公司先行勸導,倘情況無改善,將慢慢淡化合作關係,並考慮下年度不再簽約。

……(問:業務會查核各經銷商販售價格嗎?)本公司業務會先行去查核,倘下游發現有競價或跨區情形,會先跟業務反映,業務進行查核為何有競價、破盤價或跨區販售的狀況,不會有哄抬價格的狀況。

(問:貴公司知道下游有破盤價或跨區情形時,會依照合約第6 點第1項處理嗎?)本公司查核後,通常以勸導方式為主,從未依合約規定處理,除非下游跨區或殺價情況太嚴重或屢勸不聽,本公司才會依合約處理,但從我進公司開始,沒有發現有屢勸不聽的情況。

又通常以南部和東部比較有跨區或競價的情況發生。

(問:為何設計經銷合約第6點第1項?理由為何?)從我進公司開始,舊合約該點就已存在,應是版本沿用,至於本公司訂定第6 點的考量主要是本公司想維持市場秩序,本公司設計經銷商係有參考他的供貨及獲利能力,倘其好好經營該區塊,應有好的利潤,倘其跨區販售,就會影響他區經銷商的利潤。

如北區亞樂經銷商進貨量大,進貨價格相對便宜,倘其拿到他區賣,將導致他區經銷商無生存空間。

……(問:經銷商利潤大概多少?)原告給經銷商利潤約15-20%,而經銷商賣給盤商也大概是15-20%,若用售價倒推回來,約有4 成是出價,每經銷商依出貨數量差別略有不同。

另各經銷商依購貨數量差異,年底回饋金亦略有不同,縱出價不同,本公司仍希望其照建議售價賣。」

等情且可知,原告下游經銷業者取得原告產品之成本不一,惟原告均提供同一建議售價表,並有查核機制,在經銷商銷售價格低原告建議售價或跨區時,視其情節輕重,原告將會著手進行勸導、淡化合作關係、期滿不再換約及依約懲罰等干預措施,而限制下游經銷業者之訂價自由及事業活動範圍,其結果間接弱化同一品牌內個別經銷商之價格競爭,而有限制競爭之虞。

至被告未查獲原告對違反上開銷售合約第6條第1項之經銷商,實施該項規定之懲罰措施,並不影響簽立上開銷售合約之經銷商,依該合約約定係負有不得以低於原告提供之銷售價格轉售他人,及不得跨區銷售等義務,而原告會對其經銷商是否違反該等義務進行查核之認定。

換言之,該銷售合約上開約定對原告經銷商產生之拘束力,係於經銷商簽約時即已發生,並不須查獲原告對違反該條約定之經銷商執行約定之懲罰措施始能判斷,事實上徒以前開附有懲罰措施之契約約定,配合原告之查核行為,即足迫使簽約之經銷商遵守該約定,免致違約而生後續不利之法律效果。

原告主張其未對違反之經銷商,執行上開約定爭約款中之「取消當季之返利」、「逕行解除並終止合約」等懲罰措施,是未達成僵固下游廠商轉售價格之限制競爭效果,其提供之「建議售價表」,建議售價表根本非為合約書之一部,並無任何強制性云云,亦無可採為有利其之認定。

㈣、又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原告主張其有同法第19條第1項但書所稱限制交易相對人轉售價格之正當理由乙節,應提出事證以供審酌,前已述及。

是原告主張其與下游廠商約定上開條款,主要目的係為避免下游廠商惡意以競價或哄抬價格之方式導致商品價格混亂,而不利胡椒商品之公平、自由競爭,因下游各該經銷業者、盤商取得供給胡椒商品之成本不同,倘原告未為系爭約款之限制,苟取得商品成本較低之業者刻意採極低之利潤為惡性競爭,其他取得稱品成本較高之業者因無成本優勢,將陷入無利可圖之窘境,自無誘因提升售前服務之效率或品質云云,自應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

然觀之原告提出其下游經銷業者取得胡椒商品成本例示表、歷史交易記錄表、銷貨憑單(見本院卷第20、115-130 頁),僅得證其下游經銷商取得其產品之成本不一。

又原告提出105 年7-8 月市場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04 頁),其表列南北雜貨商、食品材料賣場、食品材料行之售價資料,除與本案無關之「萬用滷味香」,可由本院卷第110 頁照片約略辨識其價格標籤外(惟仍無法確定賣者是否如原告表列之菖駿盤商),其他調查照片(見本院卷第104-109 、111 頁),只顯示貨品之陳列放置情形,無得佐證該表列價格之真實,況表列之業者均非原告於被告調查時提出之前五大簽約經銷商,是無得由原告提出之上述資料逕認其下游經銷業者之訂價自由未受干預之情,更不足證原告為系爭轉售價格之限制,有助鼓勵下游事業提升售前服務效率、品質之促進競爭情事,或原告所稱之避免經銷商哄抬價格等節。

參之證人李欣然業陳明上開銷售合約書6 點第1項規定乃原告想維持市場秩序等語(見原處分甲卷第404 頁),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難遽採。

㈤、按市場競爭涵蓋層面極廣,除產品價格外,尚有品質、服務、技術等,且消費者購買行為之考量因素多元,價格僅為其中之一環,縱下游事業因競價導致市場價格有所高低,下游業者仍可透過服務、品質、技術或其他非價格之競爭因素吸引購買,整體社會福利將因此提高。

倘上游業者為使市場價格維持某一水準,進而限制下游事業轉售價格,其結果將間接影響其他重要市場競爭因素,同時亦降低業者進行服務、品質或其他非價格因素之競爭誘因。

查原告與下游經銷業者之交易模式均為買(賣)斷制,有原告說明書在卷可憑(見原處分甲卷第94頁),是其經銷商取得產品後本應自行負擔產品銷售之盈虧風險,原告殊無限制轉售價格以保障下游經銷商營業利潤之必要;

縱取得成本較高者須以品質、服務或技術等吸引購買而導致銷售成本增加,亦屬其自行因應市場競爭之活動,原告無理由介入;

況產品之市場價格本依供需法則而定,低價銷售亦屬市場競爭之一環。

承前所述,原告於中式辛香料製品市場占有率達3 成,如依原告所訂之銷售模式以觀,不論進貨成本高低,在各下游經銷商均依原告之建議售價表販售時,因價格趨於僵化,但需求不減,經銷商均得獲穩定之利潤,易使其等無誘因致力於價格以外之競爭因素,以免提升營運成本,減少利潤;

反之,若無上開轉售價格之限制,原告經銷商因進貨來源相同,原告產品於各下游事業間具同質性,為創造產品、服務差異化,價格、品質、服務等即屬競爭之關鍵。

是原告上開限制其經銷商轉售價格之行為,並未能提出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亦堪認定。

㈥、再依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5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限制下游經銷業者銷售區域之行為,應就當事人意圖、目的、市場地位、所屬市場結構、商品或服務特性及履行情況對市場競爭之影響等各項因素,綜合判斷是否不正當而有限制競爭之虞。

查上開銷售合約書第6條第1項訂有禁止越區經銷之約定,被告為瞭解上開約款的訂定緣由,已經原告委請證人李欣然陳明係為維持市場秩序、確保經銷商之合理利潤等語在卷,業如前述。

是原告主張其為上開約定之意圖、目的係為避免偽貨、賊貨進入市場倒貨致價格混亂、避免單一經銷商獨大、壟斷致對消費者不利益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詞,已無可採;

此參原告未能說明限制經銷區域與避免偽貨、賊貨進入市場倒貨等二者間之關聯性與必要性益明。

又原告於中式香料( 黑胡椒、白胡椒、五香粉) 市場之市占率逾3 成,乃市場第1之業者,前亦經李欣然述及。

依原告於104 年12月9 日提出之產銷現況說明(見原處分乙卷第10、18頁),其胡椒調味品商品品項近3 年銷售狀況,其銷售數量乃呈穩定狀態;

而其通路則分「經銷/盤商」(餐飲營業用)、「食品加工廠」(食品加工製品)、「連鎖量販/超市」(家庭使用),銷售佔比依序為70% 、20% 、10% ,即下游經銷業者主要負責銷售、配送攤商等營業使用之產品,須與原告簽約後方得向原告進貨,倘下游事業未具產品經銷資格,除無法向原告購買產品外,亦不易自上游其他供應業者取得相類似產品,蓋辛香料製品依配方、比例差異,各業者產品口味並不相同,且消費者使用具習慣性,縱其得向其他供應商取得產品,惟產品品質(如口味、香度、包裝等)除與原告製造之產品有異,下游事業亦須面臨大量客戶轉移之風險,此由原告多年來維持市占率穩定狀態得明。

至下游經銷商同時是否經銷或販售多項與原告具競爭關係品牌之產品,並不影響原告下游經銷商因與原告簽立上開限制跨區條款,於彼此間足致限制競爭,導致攤商或餐廳業者進貨原料成本僵固,難取得有競爭性價格產品之判斷,此參上開證人李欣然言及:經銷商跨區販售,會影響他區經銷商的利潤,原告業務會對跨區販售查核,經原告查核結果,於南部及東部較有跨區情況,原告通常加以勸導等情甚明。

是被告認原告以維持市場秩序為由,挾其市場地位訂定上開限制約款,禁止下游經銷業者越區經銷,經綜合判斷已減損品牌內競爭,且造成之市場封鎖排除效果程度亦高,已對於市場有限制競爭之影響,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5款規定,即屬有據。

㈦、綜上所述,原告於中式辛香料製品市場占有率高,以銷售合約限制下游經銷業者產品價格及經銷區域,並以取消當季返利、逕行解除合約或淡化合作關係等手段迫使交易相對人以其提出之建議售價於所屬區域銷售系爭產品,已明顯限制下游經銷商決定其轉售價格及營業範圍,且其從事前揭限制轉售價格行為並無促進競爭之正當理由,限制經銷區域亦已減損市場競爭,有違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0條第5款規定。

而原告為公平交易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事業,於市場進行交易,應注意相關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是原告違反上開公平交易法禁止義務之行為,縱無被告所認之違章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

從而,被告審酌原告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預期不當利益、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持續期間、所得利益,及事業規模、經營狀況、市場地位、以往違法情形、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態度等情狀後,依同法第40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原告限制下游經銷業者轉售價格行為,處30萬元罰鍰;

另就原告限制下游經銷業者銷售區域行為,處新臺幣20萬元罰鍰,總計處50萬元罰鍰,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尚無違誤;

並無原告所稱之一行為兩罰情事。

原告訴請撤銷,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林玫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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