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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84號
原 告 粟振庭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黃俊棠(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巫滿盈,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黃俊棠,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起訴狀誤列被告機關,或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經核起訴狀所載,應為不服法務部民國105年1月7日法訴字第105135000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其起訴狀未以原處分機關法務部矯正署為被告,亦未記載被告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復未繳納裁判費。
原告雖於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84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有各該件裁定、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稽。
經本院審判長於105年8月22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8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前開不合法情形,該裁定已於105年8月26日由原告之同居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嗣原告雖再次提出異議聲請訟救助狀,惟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10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1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有各該件裁定、本院電話紀錄、本院索引卡查詢案件資料附卷可稽。
原告於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後,迄未補正繳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鴻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柏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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