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訴,1871,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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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71號
106年4 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彭寶珠
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 律師
複代理人 楚曉雯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彥伯(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交訴字第10513007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民眾檢舉於民國104年11月4日15時28分許利用手機App叫車,由司機駕駛登記原告所有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臺北市士林區福林路82號前往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2段55號,並收取費用新臺幣(下同)102.63元。

被告所屬新竹區監理所據以調查後,以105年5月6日交竹監字第53001857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

嗣被告以105年6月23日第53-53001857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裁處原告吊扣牌照2個月(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處分未詳查事實及證據,誤為反於事實之認定,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之違法。

被告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亦未能具體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有原處分所指違規行為,遽認原告有違規事實,其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均有違失。

依原處分事實欄所載,被告之所以認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係以原告「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等情為據,惟綜觀原處分書內容,通篇未論及其所憑以認定原告違規之證據為何,亦未附任何證據足供支持其所記載之違規事實,僅於提出不知名民眾所提供之所謂搭乘資料及採證照片。

惟查,被告所憑以作成原處分之搭乘資料及採證照片乃由未具名之檢舉人所提供,其形式上是否真正已堪嚴重質疑。

經檢視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對原告所寄發函文所附違規資料之內容,根本無從認定系爭違規事實與原告有關,除了原告所有車輛之外觀照片外,其餘違規檢舉資料均與原告無關,由違規檢舉資料之內容即可清楚知道,系爭違規事實之實際行為人根本非原告,亦為被告所明知,詎被告竟背於所憑事證,亦無視於原告之意見及有利於原告之資料。

是被告未憑證據,即驟然認定原告涉及違章情節,原處分自有違法不當,當依法撤銷。

依檢舉人所提出之資料,已清楚顯示縱有檢舉人所稱搭載行程之事實,提供搭載之實際行為人根本非原告,亦無從執此資料得出原告有搭載乘客或收取費用之事實,被告僅憑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之事實,即率爾恣意認定原告有經營汽車運輸業者之違規事實。

就此以觀,被告對原告作為原處分,亦顯有認定違規事實與所憑證據資料不合之違法。

(二)原處分未載明原告違規行為及被告認原告如何有違規行為之理由,即驟然據以裁罰,顯非適法。

1、原處分有關違反事實部分,所列載之違規事實僅泛稱「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等語,僅係摘錄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條文內容,對於違規事實並未記載,雖原處分備註欄另記載「未依公路法申請核准而經營計程客運業 ( 0000-00號車供他人非法營業) 」等語,然原處分書備註欄所記載之內容,是否即係被告對原告裁處之違規事實以及原處分此種記載在程序上是否合法已有可議之處,況此等記載內容充其量僅係被告片面認定之事實,然就原告究係如何從事被告所認車輛供他人非法營業之違章行為,原處分書則未具體說明,亦未具體說明究係依據何種事證及如何認定原告有所謂「0000-00 號車供他人非法營業」等情,且原告僅係身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之事實,又係如何該當於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及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所定之裁罰要件?均未見被告具體載明於原處分書,被告採為裁罰原告之事證及法令依據為何不明,益見原處分確有未具體載明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等法定應記載事項之瑕疵,確有違法,至為明確。

2、縱謂被告所認「0000-00 號車供他人非法營業」存在,然本件被告所稱違規行為之行為人( 利用系爭車輛經營汽車運輸業之人) 為何人?與原處分所裁處之對象( 原告) 是否同一?原告是否即為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所應裁處之對象? 就此,被告均未曾究明。

被告對於原告( 本件受裁罰之對象) 就系爭違規行為有無故意?原告究依公路法、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負有何等行政法上義務,乃至於違反前此義務而應負有行政法上責任?原告雖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但既非從事系爭違規行為之行為人,究違反何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受此行政裁罰?均未見被告說明,亦未載明於原處分書之理由欄,更未說明其法令依據為何。

3、被告未於理由欄說明其所以認定原告即為本件應予裁罰對象之理由予以載明,致使本件原告是否即為被告所稱違規行為之實際行為人、原告如何得作為裁處之對象、原告就系爭違規行為有何故意責任、原告依公路法、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負有何等行政法上義務等節,均陷於未臻明確之狀態。

凡此,俱足彰顯原處分確有未盡調查職責、未能充分說明理由之過失,被告遂認原告即為本件所應裁罰之對象,不僅顯屬率斷,其認事用法亦有不當。

原處分既有前此程序上、實質上之違法情形,自當依法撤銷,以符法制。

(三)原處分錯誤適用公路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亦非適法。

公路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所指汽車運輸業,係指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所稱「事業」須以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行政機關並應證明行為人係以「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始足當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5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2號判決足參。

故被告應負擔舉證責任,提出證據證明原告確係以「經營汽車運輸為業」,亦即原告為「提供車輛供他人非法營業」、「反覆實施」之事實,否則即不得逕以公路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等規定相繩。

原告僅係單純身為車輛所有人,既未有載客違規營業之行為,亦非提供所屬自小客車供他人經營客運運輸而受報酬之「經營業者」,顯無從該當於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之構成要件,甚為明確。

縱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被訴外人○○○使用於搭載Uber會員屬違規行為,然實際從事違規行為之人並非原告,是以,被告對車輛所有人之原告作成原處分,顯有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所定之處罰法定主義、處罰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罰法第3條規定以及司法院釋字第687 號解釋所揭示之自己行為責任原則之違法。

原告僅係單純為車輛所有權人,根本未與搭乘者間達成以出租、承租小客車載客之交易合意,原告為車輛所有權人之事實狀態,顯然並未該當於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所規範客運運輸業之行為,亦非該法所欲規範之裁罰對象。

又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解釋上依規定得吊扣之車輛牌照,應限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所有之車輛,而不應及於不知情之車輛所有人,否則豈非對原告單純處於車輛所有權人之狀態科以處罰,等同於課以原告無過失責任,就此,顯有悖於行政罰係採自己行為責任及過失責任之違法。

(四)綜上,原告並無反覆性、繼續性利用網路平台經營汽車運輸業攬載乘客收取報酬之行為,尤非「以經營汽車運輸為業」,原告僅係單純基於親友關係,將系爭車輛借供訴外人○○○使用,並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顯然不該當公路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所指「經營汽車運輸業者」之裁罰要件。

原告並無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及意圖,原處分不但違法且不符合比例原則,車輛所有人吊扣牌照兩個月,而實際行為人卻僅裁處罰鍰。

原處分在無任何事證下,遽認原告為「供他人非法營業」,其認事用法確有違誤,亦顯然有背於行政罰法所採自己行為責任原則之違法,應予撤銷。

原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經查該檢舉資料乃由Uber App會員所提供,而加入UberApp 會員須依Uber公司之規定填具個人的基本資料,尤其是個人手機號碼及信用卡資料,俾憑認定乘車人確有其人,爰此被告依法認定該檢舉資料具有形式上真實性,並裁處原告於法有據。

該檢舉資料除應堪認定真實,亦有證明原告之違章行為的價值顯示的金額車資102.63元應認本案確實有收受報酬的事實,應即該當公路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之要件,而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論處。

再者,該檢舉資料於檢舉人加入Uber App會員後,以其手機叫車,該會員之Uber App即會顯示叫車地點、駕駛姓名、照片、車號、車型等畫面資料,即以手機截圖方式取得,另收據資料係搭乘完畢後,Uber App即會以email 通知搭乘會員,會員亦以手機截圖方式取得,而車輛照片則係檢舉人於叫車地點或下車地點拍攝取得,自用車得行駛全國道路上,若非限Uber App之會員,如何能得知該車行駛於何處並拍攝該車輛照片。

(二)查原處分已就被處分人、地址、違規車號、車種、車主證號、違反事實( 含備註) 、違規日期、違反地點、違反通知單號、處罰主文、簡要理由等詳實逐一記載,意旨清楚,且於處分書右上角備註欄記載「未依公路法申請核准而經營計程車0000-00 號車供他人非法營業」,敘述詳實,依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 號、100 年度判字第427 號判決意旨,並無原告所訴因記載欠缺致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規定之情形。

再者,被告所屬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已於105 年5 月9 日以竹監壢站字第1050085113號函敘明認定原告違反之相關法規及事實內容,原告應得具體認知原處分之內容,要無原告所稱欠缺事實及理由之記載。

此外,原告依該函說明三於應到案期限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已於105 年5 月26日向應到案處所申訴,是原處分依法裁處原告應屬合法,自無原告所稱欠缺事實及理由之記載,亦無不明確及認定事實之錯誤。

(三)原告行為業已構成公路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要件,被告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予以裁處並無違誤之處。

查經營汽車運輸業係受政府法令管制、限制之業務,原則上應依法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籌備始可為之。

申言之,倘業者運送行為涉及載運旅客或貨物並受有報酬之行為即應為上開規範所規制。

原告明知系爭車輛係由他人駕駛從事違規載客行為而仍提供該車,應論以共同故意,原告非不能得知其所有係爭車輛已由他人從事違規營業行為,亦即客觀上原告對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實現有所助益,主觀上又有參與違法行為之故意,被告依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及公路法第77條第2項等規定,以原告及實際行為人共同故意違反前開規定一併處以罰鍰並吊扣牌照並非無據。

退步言,縱認本案尚有其他實際行為人,然原告係車主,應注意其所有車輛不得提供作為非法違規營業使用,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不注意,致其所有系爭車輛成為違規營業之工具,原告應可認定有過失,對原告處以吊扣牌照之處罰並無不當。

又查,依據員警攔檢資料可證本案乘客係利用Uber App叫乘系爭車輛並給付車資報酬由此可證原告有將供系爭車輛外駛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而收取報酬之事實,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即倘運送旅客之雙方當事人就車資合意時,即已違反公路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要件,不論原告是否反覆實施同種類之行為,均應認定原告確係經營汽車運輸業而有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舉發。

再者,吊扣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二個月之處分,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專門針對汽車所有人之處罰,汽車所有人所負有狀態責任,原告應將其所有之車輛維持於合法使用之狀態,依該條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的對象為「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的限制。

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對汽車所有人吊扣汽車牌照的處罰,亦屬對汽車所有人於「提供」汽車予人駕駛之前,未能以有效方法監督防範駕駛人於占有車後為非法營業行為的「故意容任或過失未善盡防範行為」加以處罰;

亦即提供汽車供人駕駛的汽車所有人,是上述非法營業行為工具即汽車的提供者,對該發生行為或狀況的可能,法律上應有監督防範發生的義務。

且原告於訴願理由書稱將車輛供其家人駕駛,並未提出無其他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原告無法管理或使用該車輛等事證,原告提供汽車並未能以有效方法監督防範駕駛人使用其車輛違法營業。

是原告此等營業行為,使自用小客車從事計程車載客營業之行為,顯與前揭公路法規定應申請核准始能營運等規範不合,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甚明。

(四)末查,依交通部105 年3 月21日交路( 一) 字第10586000482 號令修正發布之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表規定,原處分亦符合該處罰基準表之規定。

綜上,原告違規屬實,原處分並無違法之處,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爰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聲明陳述同前,因此本件首要爭點厥為,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由其子○○○使用為本件行為,原處分認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條、第138條規定而吊扣牌照2個月是否違法?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1、按行為時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左:……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

第34條規定:「(第1項)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

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一、公路汽車客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

二、巿區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

三、遊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遊覽車包租載客為營業者。

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

五、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

六、小貨車租賃業:以小貨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

七、汽車貨運業: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

八、汽車路線貨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

九、汽車貨櫃貨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聯結車運送貨櫃貨物為營業者。

(第2項)前項汽車運輸業營運路線或區域,公路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變更。」

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第77條第2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 個月至6 個月,或吊銷之。」

(106 年1 月4 日業已修正)、第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⑴如前述公路法第37條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係受政府法令管制、限制之業務,應依法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籌備始得為之。

⑵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汽車運輸業其中之「計程車客運業」,指明係「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故不論營利事業或個人,如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即應為上開法律所規制;

否則若將自然人排除在外,而其卻實際以小客車出租載客收費營利,竟可免於規範,顯違公路法為健全公路營運制度,發展公路運輸事業,以增進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之立法意旨(公路法第1條規定參照)。

⑶因此,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左:……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

所謂「事業」,顯未排除自然人。

又所謂「營業」,本質上固具反覆性及繼續性之特徵,如依整體客觀事實觀之,當事人確有反覆實施之意圖者,縱其僅被查獲一次(包括首次實施即被查獲,及實施多次僅被查獲一次之情形),仍不影響其為營業行為之認定。

2、次按「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

、「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下簡稱管理規則)第1條、第138條亦定有明文。

而前開管理規則乃公路法母法鑑於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

而上開管理規則法規授權明碓,符合立法意旨且又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司法院釋字第48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再參照前開公路法規定可知,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自應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予以舉發,並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處罰。

3、再按前開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後段關於吊扣(銷)車輛牌照部分,於73年1 月23日增修理由略以:至於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公路經營業、汽車運輸業……除處以罰鍰並勒令停業外,並增訂吊扣非法營業之汽車牌照或吊銷汽車牌照之規定,以利執行(參見立法院公報第72卷第105期院會紀錄)。

且前揭條文規定「……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 個月至6 個月,或吊銷之。」

並未以吊扣或吊銷之車輛牌照為同條前段之違規行為人所有者為限。

故考其立法意旨,當係基於行政管制目的,以法律賦與主管機關得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之處分,使該車輛無法再繼續供做違規使用,是公路主管機關自得依上開規定對實際供非法營業之車輛作成吊扣或吊銷車輛牌之處分,並不以所吊扣或吊銷之車輛牌照為違規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4 月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因此上開吊扣(銷)車輛牌照屬『管制性質』,非裁罰性;

尚非以汽車所有人對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監督義務行為有故意或過失,始應受裁罰。

(二)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開事實有兩造提出之下列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民眾檢舉原告所有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車籍資料詳本院卷第154 頁)經由UBER叫車APP 系統,由○○駕駛,於104 年11月4 日下午15時28分,載運旅客由臺北市士林區福林路82號上車至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2 段55號下車,並收取費用102.63元(本院卷第142 至145 頁包含行車路線圖、駕駛照片、車資詳列表、系爭車輛照片等資料)。

2、被告所屬新竹區監理所據以調查後,以105 年5 月6 日交竹監字第53001857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146 頁),舉發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未依公路法申請核准而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系爭車輛供他人非法營業),經被告所屬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105 年5 月9 日以竹監理站字第1050085113號函通知原告(本院卷第148 頁),並於105 年5 月12日再以竹監理站字第1050096078號函,檢送系爭車輛前開104 年11月4 日違規資料,請原告於文到15日提出駕駛「○○」之相關資料等,逾期將依法處分(本院卷第195 頁)。

⑴原告於105 年5 月26日提出申復異議(本院卷第149 頁)略以,為系爭車輛所有人,被告未舉證說明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而違規,且原告不知有營業載客等情。

⑵被告所屬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以105 年6 月6 日以竹監理站字第1050108223號函復原告略以,本案係民眾反映臺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Uber)於104 年11月4 日在臺北市福林路82號違規營業並收取費用,查汽車運輸業係公路法明定之特許事業,經營汽車運輸業須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並取得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後始可營業,駕駛人涉「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本案違規屬實(本院卷第151 頁)。

⑶嗣被告依交通部94年5 月27日交路(一)09400054871 號令修正發布之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表規定,於105 年6 月23日以第53-53001857 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裁處原告吊扣牌照2 個月(即原處分,本院卷第107 頁)。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3、原告稱係基於親友關係,將系爭車輛出借給其子○○○使用,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任原告輔佐人時,陳稱104年9月間,以原告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其證件等證件資料,向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即Uber)申請加入UBER叫車APP系統,好像申請一週後就核准了等語明確。

4、原告之子○○○亦因本件事實,經被告以105 年9 月5 日第53-53001911 號處分書裁處5 萬元罰鍰,訴外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本院卷第185 至188 頁),因未提起行政訴訟,而該案業經確定在案。

(三)經查,如前述本院認定之事實,本件卷附之系爭車輛之行車路線圖(含司機照片)、車資詳列表等證據,足證原告之子○○○於104 年11月4 日下午3 時許,透過UBER叫車APP 系統,搭載乘客自士林區福林路(Fu Lin Rd )至中山路(Zhongcheng Road )(詳本院卷第142 頁網路檢舉資料),並經向乘坐人收取運費102.63元等事實詳如上述,因此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開日時,由其子○○○載客及依規定收取費用之事實,已經證明。

次查原告之子○○○因前述違規事實,經被告以105年9月5日第53-53001911號處分書(未經申請核准利用網路平台經營汽車運輸業攬載乘客,而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裁處5萬元罰鍰,○○○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且未經提起行政訴訟而該案確定亦詳如上述。

而參照上開有關公路法第77條第2項針對汽車所有人吊(銷)車輛牌照屬『管制性質』之說明,原處分吊扣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牌照2個月,乃考量原告第1次違規,而被告依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處分最短吊扣期間,又符合行為時交通部訂定之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表中,有關自用小客車第1次違規營業裁量基準,因此原處分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個月,於法並無不合。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非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以經營汽車運輸為業」云云,然查,參照前開被告針對○○○裁罰書(被告105 年9 月5 日第53-53001911 號)之構成要件效力之說明,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本無理由。

況查:1、關於以自有車輛透過Uber APP平台,載客收費營業之運作方式略為:乘客要搭載Uber的車輛,必須要先加入Uber的會員,司機要提供該載客服務,也是要加入Uber的平台,當乘客有需要用車時,就會透過Uber APP平台叫車,司機接獲叫車服務後,即可前往乘客叫車地點載客,於到達目的地後,Uber APP會發送收據資料至乘客的手機裡,因乘客加入會員時會提供信用卡扣款資料,所以在抵達目的地時就會完成扣款。

司機在加入Uber平台時,會提供照片給Uber平台,乘客在叫車時確定司機以後就可以從平台上截取路線圖及司機的照片等情,此有關於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宇博公司)招攬司機入會之相關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15頁)。

故加入Uber平台,提供車輛載客收費服務者,其完成交易後,乘客可自其手機之網路平台截錄並列印出「行車路線圖」(含司機照片)、付費收據等文件,而本件相關證據詳如本院卷第142至145頁。

2、又依前法律規定可知,經營汽車運輸業係受政府法令管制、限制之業務,應依法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籌備始得為之;

參諸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汽車運輸業其中之「計程車客運業」,指明係「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故不論營利事業或個人,如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即應為上開法律所規制;

否則若將自然人排除在外,而其卻實際以小客車出租載客收費營利,竟可免於規範,顯違公路法為健全公路營運制度,發展公路運輸事業,以增進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之立法意旨(公路法第1條規定參照)。

是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左:……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

所謂「事業」,顯未排除自然人。

又所謂「營業」,本質上固具反覆性及繼續性之特徵,如依整體客觀事實觀之,當事人確有反覆實施之意圖者,縱其僅被查獲一次(包括首次實施即被查獲,及實施多次僅被查獲一次之情形),仍不影響其為營業行為之認定。

且依據前開Uber在臺灣招攬司機入會之官網資料,其登載:「成為Uber的獨立合作夥伴,並賺取豐厚的收入。」

「只要為我們社群的乘客在市區內提供搭乘服務,就能每週獲得報酬。」

「自己當老闆,並且自由安排服務時間以賺取車資。」

「有車嗎?將車變成賺錢工具。」

「在繁榮的城市中,Uber讓您很輕鬆就賺到錢。」

「不需要辦公室,自己就是老闆。」

「不論您要養家糊口或想增加積蓄,Uber都能夠讓您在適當的時段上路載客。」

等語,可知以自小客車加入Uber APP平台,其目的即為提供該車載客服務,並收取費用,係以營利為目的(賺錢自己當老闆),具反覆實施之意圖,其載客服務顯有反覆性及繼續性之特徵,為營業行為,堪予認定。

至所謂「共乘」,通常係指數人上下班之路線相同,由其中一人提供車輛,以達到節約能源或費用之目的而言,與行為時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經由其子○○○以營利為目的,加入Uber APP平台載客,依客人指定之路線或目的地運送,而收取一定費用之情形有別,不能等同視之。

3、又本件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人○○○確有搭載客人收取對價之營業行為如上述本院認定之事實,因此本件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

又參照前述本院認定之事實,本件被告為原處分前,已確實調查證據,並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不於程序中主張權利,而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未詳查事實及證據等違法云云,顯無足採。

且查本件原處分書已經載明本件違規行為係供他人非法營業,並載明違規時間、地點及法律依據,原告空言稱被告未附違規理由而違法云云,有欠缺明確性違法云云,未究明裁罰對象云云,亦有嚴重誤會,而顯不足採。

(五)再查本件原處分吊扣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牌照2 個月屬管制性質而非裁罰性,原告援引行政罰法第3條及主張無故意過失云云,即無理由,應先說明。

況查:參照前揭台灣宇博公司招攬司機入會之相關資料,本件原告之子○○○(系爭車輛本件違規駕駛人)申請加入Uber平台,必需提出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行照外,尚包含強制險投保證明文件,亦經原告及其輔佐人陳述明確。

本件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對同意其子○○○使用系爭車輛目的、方式未加過問,即任由其子○○○提供系爭車輛、行照及系爭車輛投保強制險證明文件,申請加入Uber平台而恣意為本件使用使用,而致本件○○○以營利意圖,未經申請核准即從事本質上具反覆性、繼續性之汽車運輸業之經營行為,自難認原告已盡監督義務,是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有過失(參照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25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裁字第1436號裁定意旨即採相同見解),因此原告主張無故意過失云云,更不足採。

五、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其子○○○,有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情事,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為該違規營業車輛,參照前揭說明,被告認原告違反行為時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而為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證據,雖經審酌亦不影響前開判決結果,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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