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訴,1895,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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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95號
106年4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作民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傅崐萁(縣長)
訴訟代理人 陳紹滕
張鈺琳
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500802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ㄧ、事實概要:緣位於花蓮縣○○市○○○街00巷0號之凌雲四村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凌雲四村管委會)聘僱原告為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經住戶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16日向被告檢舉原告之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有效日期為103年9月28日,已逾期1年多,卻仍於該社區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服務業務。

案經被告審認原告受雇於凌雲四村管委會擔任總幹事1職,擔任期間內,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有效日期逾期,仍繼續擔任社區總幹事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職務,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2條規定,遂依同條例第50條規定,以105年8月2日府建使字第1050125443號函(下稱原處分)勒令停止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服務業務,並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並非為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之技術人員,而為同法第1項之公寓大廈事務管理人員(且領有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然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內,並無明確規定指稱逾期即視同為無照之規定,且原告業依相關通知書停止所有職務並立即辦理回訓補正之程序,未有不依法及違失之處。

原告於104年12月26至27日參加回訓,相關證照於105年2月18日核發,均依法及相關規定參加補正程序。

原告於104年12月21日業已停職停薪並於105年1月起離職。

原告以被告未能妥善管理轄內公寓大廈委員會之動態、僅以公文往返,未有實際到原告任職社區查看及未辦理相關人員講習及回訓事項,顯有違失不妥之處。

又原處分書以規定責令改善未改善之處罰的法條引用謬誤,且備註欄載明受處分人之罰鍰應於103年09月30日前繳納完畢,此等行政程序之不合法及嚴重瑕疵實難讓原告信服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領有內政部98年9月29日核發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認可資格:事務管理人員),其認可證已逾有效日期103年9月28日,仍繼續受雇擔任凌雲四村國宅社區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嗣經凌雲四村管委會依被告104年12月21日函停止原告職務,原告亦無爭執,洵屬明確。

原告雖於104年12月26至27日參加回訓,惟查原告於認可證逾有效日期103年9月28日,仍繼續受雇擔任凌雲四村國宅社區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遲至104年12月21日已停職停薪,業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2條規定。

又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被告據行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作成原處分所踐行之程序皆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範。

被告認原告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2條規定,遂依同條例第50條規定,以原處分勒令停止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服務業務,並處原告4萬元罰鍰,並無違反法令或不當損害人民權利或利益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記載之事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書、內政部98年9月29日核發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資料查詢結果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4-16頁,訴願卷第83、79、88頁),洵堪認定。

經核兩造之爭點為:原處分認定原告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有效日期逾期,仍繼續擔任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職務,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2條規定,並依同條例第50條規定,勒令停止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服務業務,並裁處原告4萬元罰鍰,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2條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委任或僱傭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或認可證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執行管理維護事務。」

第46條規定:「第41條至前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及管理服務人員之資格、條件、管理維護公司聘僱管理服務人員之類別與一定人數、登記證與認可證之申請與核發、業務範圍、業務執行規範、責任、輔導、獎勵、參加訓練之方式、內容與時數、受委託辦理訓練之機構、團體之資格、條件與責任及登記費之收費基準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50條規定:「從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之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違反第42條規定,未經領得登記證、認可證或經廢止登記證、認可證而營業,或接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委任或僱傭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業務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勒令其停業或停止執行業務,並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

其拒不遵從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㈡次按內政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6條授權訂定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其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定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以下簡稱管理服務人員)之類別如下:一、公寓大廈事務管理人員(以下簡稱事務管理人員):指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認可證,受僱或受任執行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之人員。

……」第3條規定:「(第1項)事務管理人員應具有國民中學或相當於國民中學以上畢業學歷,且3年內未曾因違反本條例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認可證者。

(第2項)前項人員應先參加由中央主管機關舉辦之事務管理人員講習,並應經測驗合格領得講習結業證書後,檢附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講習結業證書正本及其影本各乙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認可證後,始得擔任。

(第3項)前項認可證有效期限為5年,事務管理人員應於期限屆滿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認可證。」

第5條規定:「管理服務人員申請換發認可證,應檢附下列文件:一、申請書。

二、原認可證正本。

三、最近5年內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舉辦或委託之相關機構、團體辦理訓練20小時以上之證明文件。

但其認可證有效期限自本辦法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修正生效日起不足3年者,免附。」

㈢經查,原告自102年8月1日起擔任凌雲四村國宅社區總幹事,於104年12月21日停職停薪,並於105年1月離職之事實,業據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64頁),並有凌雲四村管委會104年11月12日(104)凌雲字第1040029號函附卷可稽(見訴願卷第44頁)。

惟依原告領有內政部98年9月29日核發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其內容記載:「認可資格:事務管理人員。

認可日期:98年9月28日。

有效日期:103年9月28日。」

(見本院卷第141頁),是原告於所領有效日期103年9月28日之認可證逾期後,仍繼續受雇擔任凌雲四村國宅社區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之事實,洵堪認定。

核諸上開規定,原告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2條規定之情事,原處分依同條例第50條規定,勒令停止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服務業務,並裁處原告4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㈣原告雖主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任何條文規定證照逾期等同無照,更無證照逾期相關處罰規定,其認可證僅係逾期,未經廢止,原處分與法有違;

被告未定期辦理相關講習及回訓事項,亦未到場實地訪視,且原處分載明應於103年9月30日前繳納罰鍰之日期亦有嚴重瑕疵云云。

經查:1.按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3條第3項已明文規定,認可證有效期限為5年,事務管理人員應於期限屆滿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認可證。

是原告原領有之登記證即因期限屆滿而失其效力,其自不得以此逾期之登記證繼續執行業務,縱原告於105年2月18日事後完成換證,並不影響上開違規行為之成立,亦難執為免罰之論據。

原告據此主張原處分違法,尚難足憑。

2.「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

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領有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逾有效日期後,仍繼續受雇擔任凌雲四村國宅社區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之違規事實明確,業如前述,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未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核之上開規定,於法尚無違誤。

至原告陳稱原處分記載應於103年9月30日前繳納罰鍰之日期,其年度應為105年之誤載,並不因而影響原處分之效力,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不可採,被告認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2條規定,依同條例第50條規定,勒令停止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服務業務,並裁處原告4萬元罰鍰,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姿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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