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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03號
106年5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修民
被 告 國立空中大學
代 表 人 陳松柏(校長)
訴訟代理人 吳昌振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臺教法(三)字第10501282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國立空中大學訂立學則不當並應准許原告畢業。」
嗣於民國106年4月11日準備程序時,變更聲明如下:「訴願決定、申訴評議、原處分1(即被告105年5月20日空大教字第1050200389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及原處分2(即被告105年6月17日空大教字第1050200465號書函,下稱105年6月17日函)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05年5月6日及25日之申請作成原告104學年度下學期准予畢業之行政處分。」
(見本院卷第40頁)。
於106年5月4日言詞辯論時,再變更聲明如下:「⒈原處分及該部分申訴評議決定、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05年5月6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104學年度下學期畢業之行政處分。」
(見本院卷第83頁筆錄),核原告固變更其聲明,惟請求之基礎相同,且被告表示無意見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40頁、第83至86頁筆錄),並無礙於訴訟終結,本院認為適當,爰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之全修生,於103學年度入學,105年2月1日及3月11日向被告陳情及申請以「藝術名家選析」課程補充「科技文化」課程內容,並以「科技文化」課程抵免通識講座(2學分),經被告以105年3月17日空大通字第1052600130號函復原告略以,原告所申請事項與被告學分抵免辦法(下稱學分抵免辦法)第7條規定範圍不符,所請礙難照辦等語。
原告復於105年3月23日向被告申請改依學分抵免辦法第11條規定,辦理減修學分,准予原告於104學年度第2學期畢業(授予學位:人文學系與社會科學系雙主修)。
被告以105年4月6日空大教字第1050200227號書函(下稱105年4月6日函)復原告略以,原告係以畢業生身分再予入學,業依該校通識教育中心規定以專科以上畢業學歷已減修基礎通識課程,併依學分抵免辦法規定,不得再申請減修其他學分,所請礙難照辦等語。
原告復於105年5月6日(被告收文日)分別向被告提出陳情,請准予原告於104學年度第2學期畢業,經被告以原處分函復原告略以,該校104學年度第2學期畢業申請日期為105年3月17日至19日,教務處業於105年3月8日就該校資訊科技中心提供篩選清冊,特以電子郵件密件方式通知該等已達128學分以上學生,並於105年3月10日提前開放學生資訊服務系統供學生申請登錄畢業後列印申請表,原告所述修得499學分,已在篩選名單內,惟仍須依程序完成畢業申請並符全部必修學分(含通識課程及學系必修科目)各項規定,始得據以審核104學年度第2學期畢業事宜等語。
原告再於105年5月25日(被告收文日),對於同一事實,向被告提出陳情,請准予原告於104學年度第2學期畢業,經被告以105年6月17日函復原告以重申其先前所為原處分意旨並陳明原告尚未修得通識課程之通識講座2學分,實無法據以陳情學校准予104學年度第2學期畢業之理由等語。
嗣原告對被告105年4月6日函、105年6月17日函及原處分均不服,提出申訴,經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105年7月29日空大學字第1050400437B號申訴評議駁回其申訴(下稱申訴評議),被告並以105年7月29日空大學字第1050400437號函附申訴評議書予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學生學則原規定,修畢共同科目10學分、專業科目75學分(即學生將來欲申請畢業學系之學分)及其他43學分,共計128學分即可畢業;
嗣於102學年度修正規定,對自102學年度起新取得學號者實施,須修畢通識課程26學分、專業科目75學分及其他27學分,共128學分始可畢業。
雖畢業總學分數並未改變,然在「其他學分」與「共同科目學分」一增一減間,必然影響畢業之年度。
被告以新舊學號取捨能否採用共同科目,又不依中央法規標準法之精神行政,擅將「共同科目」改為「通識課程」,即是違反憲法第7條及第22條規定,妨礙受教者應有之法律保障及平等對待,並違反教育基本法第2條規定之教育目的、同法第4條(即教育機會均等原則)、行政程序法第4至8條(即依法行政原則、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及大學法第26條(即學士學位修業年限以4年為原則)規定。
㈡原告於96年度上學期,已修畢201學分,應可取得社會科學系、管理與資訊學系之雙學系學士學位,卻因94學年度上學期公告為社會科學系專業科目之政治學(3學分,代碼200306),於11月中改歸公共行政系專業科目,導致原告社會科學系之專業學分從77降為74,遭被告否准畢業。
且被告又將原先公告為共同科目者,改為通識課程,並以102學年度以後入學者為適用對象,101學年度以前入學者,則可無限期以共同科目申請畢業。
同時間取得之相同學分,卻遭被告以不當立法而生差別待遇,阻礙正當畢業,使學生喪失信賴。
又原告通識課程已有29學分,超越最低標準26學分,因通識課程「大師講座:人文篇」僅取得56分,以致被排除畢業之外,亦係被告濫用講學自由所致。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處分及該部分申訴評議決定、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05年5月6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104學年度下學期畢業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按大學法第1條第2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園內,享有自治權。」
。
又大學自治為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大學對於教學、研究與學習之事項,享有自治權,其自治事項範圍包含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司法院釋字第380號、第450號及第563號解釋參照)。
大學對於畢業條件既享有自治權,被告自得於合理及必要範圍訂定相關畢業條件。
查被告係以運用傳播媒體開設遠距教學課程,辦理民眾進修及繼續教育,以提供彈性多元學習管道,實現全民終身學習社會為宗旨。
基於遠距教學之特性、採學分制無修業年限之規定,與傳統大學修業期限以4年為原則有別。
㈡次按被告學生學則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校採學分制,大學部全修生應修畢全部必修學分(含通識課程及學系必修科目)及畢業主修學系開設(含採計)科目達75學分以上,總學分修滿128學分,成績及格,得提出畢業申請,經本校審核合格後,發給學位證書,並依學位授予法授予學士學位。
」第13條:「各學系(科)及通識課程必修科目或學分由校課程及教學策劃委員會審議,提教務會議通過,並報教育部備查。」
。
又被告新制通識課程表為102學年度以後入學學生畢業前應具備之通識課程科目及學分規定,前經101年12月4日被告101學年度第3次課程及教學策劃委員會通過、101學年度第3次教務會議核備、教育部101年12月13日台社(一)字第1010236301號函核備,是被告就畢業資格條件事項,依法定程序訂定,並未逾越自治範圍。
原告係於103學年度新制通識課程表施行後入學,自應適用新制通識課程表新表之規範,新制通識課程表之施行及畢業條件之規定,並未改變原告學生身分,亦未影響其在學校受教育之權利或造成其他基本權利受侵害。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5年2月1日陳情書及3月11日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2至13頁)、被告105年3月17日空大通字第1052600130號函(原處分卷第14頁)、原告105年3月23日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5頁)、被告105年4月6日函(原處分卷第16頁)、原告105年5月6日及25日陳情書(原處分卷第19、21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20頁)、105年6月17日函(原處分卷第22頁)、申訴評議(原處分卷第33至35頁)、被告105年7月29日空大學字第1050400437號函(原處分卷第32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0至15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被告否准原告申請104學年度下學期畢業是否依法有據?原告是否有請求被告准許畢業之權利?
六、本院之判斷:㈠雖被告稱:原處分並未改變原告學生身分,亦未影響其在學校受教育之權利或造成其他基本權利受侵害等語。
惟按司法院釋字第684號解釋意旨「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
是以,因原處分既係認原告雖修得499學分,仍須依程序完成畢業申請並符全部必修學分,始得據以審核104學年度第2學期畢業事宜等語,已有否准原告申請本件案件之意,則此對於原告是否具備授予大學學位之資格認定係有影響,為符前揭司法院釋字解釋意旨,原告自有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合先敘明。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563號解釋意旨:「憲法第11條之講學自由賦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由,並於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
國家對於大學之監督,依憲法第162條規定,應以法律為之,惟仍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
是立法機關不得任意以法律強制大學設置特定之單位,致侵害大學之內部組織自主權;
行政機關亦不得以命令干預大學教學之內容及課程之訂定,而妨礙教學、研究之自由,立法及行政措施之規範密度,於大學自治範圍內,均應受適度之限制(參照本院釋字第380號及第450號解釋)。
……。
大學自治既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則大學為確保學位之授予具備一定之水準,自得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有關取得學位之資格條件。」
次按學位授予法第5條規定:「國立空中大學全修生,依國立空中大學設置條例修滿規定學分成績及格者,授予學士學位。
前項授予學士學位,其效力溯及本法修正通過前修滿規定學分之畢業生。」
再按「(第1項)全修生修滿規定學分總數或學位學程所規定之學分,符合獲得各級學位須通過之各項考核條件,經考核成績及格者,由空中大學發給畢業證書,並依學位授予法規定授予學位。
未修滿規定學分總數或學位學程所規定之學分者,得就成績及格之科目,發給學分證明書。
(第2項)全修生修畢學分學程所規定之學分,經考核成績及格者,由空中大學發給學程之學分證明。」
「(第1項)空中大學學生修讀雙主修、學程、轉區、休學、暫停修讀、成績考核、畢業應修學分總數、學分抵免與暑期修課、國外學歷、香港、澳門學歷或大陸地區學歷之採認、雙重學籍、在國內外大學修讀學位及其他與學籍有關事項,由空中大學列入學則。」
「空中大學學生學則及獎懲規定,由空中大學訂定,國立者,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直轄市立者,報直轄市主管機關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空中大學設置條例第18條、第20條第1項、第21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末按被告學生學則第1條:「本學則依據空中大學設置條例第20條、第21條及其他相關法規訂定。」
第13條:「各學系(科)及通識課程必修科目或學分由校課程及教學策劃委員會審議,提教務會議通過,並報教育部備查。
」第14條第1項規定:「大學部學生入學不分系,可就各系開設之科目自由選讀,全修生修讀一系開設科目滿40學分時,得歸為該系學生,畢業時再依其所修學分及申請學系,核定畢業系別。」
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校採學分制,大學部全修生應修畢全部必修學分(含通識課程及學系必修科目)及畢業主修學系開設(含採計)科目達75學分以上,總學分修滿128學分,成績及格,得提出畢業申請,經本校審核合格後,發給學位證書,並依學位授予法授予學士學位。」
第25條規定:「大學部畢業128學分,其中應至少30學分為本次畢業之學籍所修得;
專科部畢業80學分,其中應至少18學分為本次畢業之學籍所修得。」
準此,被告係得依據前揭授權規定而就各學系(科)及通識課程必修科目或學分及學位學程訂定規範至明。
㈢經查,觀諸卷附被告102學年度新制通識課程表(見本院卷第59頁)可知,該課程表明定102學年度以後入學學生畢業前應具備之必修通識課程科目及學分(即基礎通識課程分為中國語文、外國語文、資訊素養共三大領域,每一領域至少需修得3學分;
核心通識課程包含人文與藝術、社會與法治、健康與環境三大領域,每一領域至少需修得5學分,通識講座課程至少需修得2學分)規定,已經101年12月4日被告101學年度第3次課程及教學策劃委員會通過,並經101學年度第3次教務會議核備及教育部101年12月13日台社(一)字第1010236301號函核備,係依法定程序訂定,並未逾越空中大學設置條例第20條、第21條授權訂定之被告學生學則第13條規定之範圍。
次查,原告係以畢業生身分,於103年9月間再予入學,成為被告之全修生,其學號為103129993號,且其迄至105年5月6為本件申請時,以該學籍累計修得40學分,抵免採認學分總數為459學分,惟確尚未修得被告102學年度新制通識課程表所列載之通識課程有關通識講座課程所列必修科目至少2學分,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被告學生學業成績表、被告授予之學士學位證書、副學士學位證書及被告附設空中專科進修學校授予之副學士學位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58頁、第72至80頁)。
參酌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是否知悉被告102學年度新制通識課程表<提示原處分卷第76頁>?)這個學科學分每學期都有公布。」
(見本院卷第42頁)。
是以,原告既係於102學年度新制通識課程表施行後再行入學之被告全修生,自應適用已公布施行新制通識課程表新表之規範,遵守新制通識課程表所規定之畢業條件。
則被告依前揭規定審核後,認原告(即102學年度以後入學學生)仍須依程序完成畢業申請並符全部必修學分(含通識課程及學系必修科目)各項規定,始得據以審核104學年度第2學期畢業事宜,而未予准許原告於104學年度第2學期畢業,洵屬於法有據。
㈣雖原告主張:被告不依中央法規標準法之精神行政,擅將「共同科目」改為「通識課程」,有違憲法第7條、第22條、教育基本法第2條、第4條、行政程序法第4至8條及大學法第26條規定云云,並提出被告98學年度下學期、100學年度下學期、101學年度上學期畢業申請各學系(科)採計他學系(科)開設科目一覽表共3張(見本院卷第65至70頁)以佐其說。
惟按法規應規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
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
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廢止,並非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失效,但應由主管機關公告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2至14條及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觀諸原告提出之被告98學年度下學期、100學年度下學期、101學年度上學期畢業申請各學系(科、共同課程)採計他學系(科、共同課程)開設科目一覽表,均已有明確公告適用於特定學年度之特定學期;
復參酌原告自承「學科學分每學期都有公布。」
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而本件原告既係申請104學年度下學期畢業,足見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學年度申請各學系(科、共同課程)採計他學系(科、共同課程)開設科目一覽表,已因各學年度各學期之申請期限屆至而當然廢止,原告自無從信賴並主張該等一覽表於其為本件104學年度下學期申請時,仍對其繼續適用之餘地。
且卷附被告102學年度新制通識課程表,既已公告並明文該課程表適用於102學年度以後入學學生,則原告為畢業後於103學年度再行入學學生,自應適用該課程表規定修得通識課程學分。
是以,原告空泛主張被告所為新制通識課程表,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之精神,及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之依法行政、平等原則、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等原則云云,係屬無稽,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申訴評議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由本院命被告提出102至104學年度上學期畢業生中以共同科目畢業之人數,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而無調查必要;
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亦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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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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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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