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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922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林恭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22號裁定提起抗告。
查本件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應徵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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