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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23號
106年4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美華
訴訟代理人 馮馨儀 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陳時中(部長)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藥害救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院臺訴字第10501796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林奏延,訴訟中變更為陳時中,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陳時中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具申請書,以其102年8月6日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因檢查左眼眼底視神經,使用每瞳令(phenylephrine/tropicamide散瞳劑),疑似引起左眼視網膜裂孔等情,向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下稱藥害救濟基金會)申請藥害救濟。
經被告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下稱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於105年4月28日召集第238次會議審議結果,認定不符合藥害救濟要件,被告以105年6月1日部授食字第1051404830號函送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該次會議審議結果及會議紀錄(下稱原處分),請藥害救濟基金會依審議結果辦理。
該基金會據以105年6月2日藥濟調字第1050000427號函知原告,所請不符合藥害救濟之要件。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處分之審議程序,違反衛生福利部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審議辦法(下稱藥害救濟審議辦法)第3條之規定:⒈按藥害救濟審議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審議申請案件,由1至2位相關之醫學或藥學審議委員先行審查後,始召開審議會審議之。
查本件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於接獲原告申請後,將本件送交審議委員馬文雅醫師先行審查,但其為內分泌暨新陳代謝科專科醫師,並非眼科專科醫師,則其對於眼科疾病之成因、原告眼部傷害是否為每瞳令所致等重要事項之判斷是否正確,已有可疑;
且由非專科醫師擔任審議委員,顯然違反上開審議辦法之規定。
⒉又被告提供本件審議相關資料時,故意遮掩其中一位審議委員之姓名,經原告於本訴訟程序中請求被告提出該審議委員姓名,以供原告查證其是否具有眼科專科醫師之資格,被告卻仍遮掩姓名而僅提供該審議委員之學經歷而已,原告顯無從確認該名委員是否為本件審議委員,也無從確認審議委員之學經歷是否確實如被告所提出者。
復從藥害救濟法或藥害救濟審議辦法之內容,均未有審議委員為匿名審查制度之相關規定,則審議委員之姓名,顯無涉及公務機密或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等行政程序法第46條依法不得公開之情形,被告拒絕對原告提供審議委員之姓名,實無法律上之依據。
因此,被告拒絕對原告提供審議委員姓名,等同於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文書之情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65條規定,認定原告主張該審議委員並非眼科專科醫師之事實為真實。
㈡原處分否准原告藥害救濟之申請,違反藥害救濟法規定:⒈按藥害救濟法之立法意旨,足見藥害救濟是為使民眾在正當使用合法藥物卻發生藥物不良反應,而導致死亡、障礙或是嚴重疾病時,能獲得迅速救濟之制度。
次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38 號判決,只要無確實證據資料可以排除不良反應與使用藥物之關聯性者,尚不得逕予排除在藥害救濟之列。
⒉查原告在102年8月6日前往成大醫院就診之前,並無眼科就診紀錄,亦無眼科方面之病史,就診當日眼睛並無不適,僅因年屆50雙眼略有老化現象,為例行檢查之目的,遂趁牙齒就醫時同時掛號眼科初診。
眼科初診醫師林士欽表示要進行眼底檢查,即令護士為原告左眼點用散瞳劑(每瞳令),原告點用後當場疼痛不已,但因從無點用散瞳劑之經驗,誤以為係正常現象,即忍耐未說,醫師為原告檢查後,告知僅有輕度近視,視神經很好,並無其他眼疾,開保養藥給原告點用等語,並開立檢查項目單以及約診單。
原告離院返家不到20分鐘,尚未使用任何成大醫院開立藥物之前,突然左眼看不見,但因原告為低收入戶,已無多餘金錢可以另行就醫,只好在家休養,隔日起床後左眼出現短暫性全盲,一個黑圈跑不停,大片黑色薄霧在左眼前移動,上方段視野全黑等等現象。
原告於102年8月27日再次前往成大醫院眼科就診,竟檢查出左眼上方視野缺損、弧形視野缺損、眼瞼輕微退縮、相對性瞳孔傳入障礙、飛蚊症、左眼隅角開放性青光眼、雙眼結膜眼等眼科疾病。
⒊依照每瞳令仿單之記載,該藥物並無實施「使用成績調查等之副作用發生率」之明確調查,顯示該藥物副作用之發生率並不清楚;
再者,仿單上副作用之描述,與眼睛有關者,為結膜炎(結膜充血、浮腫、眼屎等)、角膜上皮障礙、眼壓上升,顯示點用每瞳令確實有發生眼睛不適之副作用之可能性,而原告於102年8月6日第一次在成大醫院就診時,左眼僅有輕微近視而已,並無結膜炎或眼壓升高等情形,於點用每瞳令後,短短21日後即檢查出結膜炎以及隅角開放性青光眼,甚至102年9月12日前往台南市立醫院就診時,又診斷出左眼視網膜裂孔,日後更經鑑定為左眼視覺障礙之結果,是原告左眼之傷害,顯然係因102年8月6日於成大醫院點用每瞳令散瞳劑所導致。
⒋再查,隅角開放性青光眼之高危險群,為高度近視、糖尿病或有家族病史者;
至於視網膜裂孔與剝離之危險因子,有高度近視、家族史等。
惟原告並無上開造成自發性青光眼或視網膜裂孔之危險因子,亦無眼科舊疾,是顯不能排除原告左眼之不良反應,係與使用每瞳令有關。
⒌由於每瞳令並無實施副作用發生率之準確調查,是其副作用之發生率並無法準確知悉,且依照仿單之記載,該藥物確實有可能發生眼部不適之症狀,即點用每瞳令後副作用發生率並非等於零,雖被告未蒐集到可證明散瞳劑有導致視網膜裂孔之實證資料,但不必然代表視網膜裂孔之情形絕對不可能發生。
如真有實證資料可以證明散瞳劑有導致視網膜裂孔之可能者,受害者直接向藥物製造商求償即可,何須向被告申請藥害救濟?亦可能反遭被告解釋此為常見且可預期之不良反應,而以藥害救濟法第13條駁回申請。
再者,審議委員之意見內並無任何「系爭藥物確定與視網膜裂孔結果無關」之文獻資料,應可推知目前所得搜尋之所有文獻中,並無「使用系爭藥物與發生視網膜裂孔之結果毫無關聯」之資料;
此外,兩位審議委員均以「目前並無文獻證明系爭藥物會引起視網膜裂孔」作為否准原告申請之理由,惟藥害救濟法並無規定必須要以「曾有藥害先例」為申請要件,且審議委員所依據之事由,亦非藥害救濟法第13條各款之除外情形之一,則被告否准原告藥害救濟之申請,即有錯誤適用藥害救濟法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乃正當使用藥物,且既無其他確實證據資料可以排除原告左眼所受之傷害與藥物有關,原告之申請符合藥害救濟法之要件,則被告駁回本件申請,即有未洽。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原告104年10月23日藥害救濟申請案件,作成准予救濟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於104年10月23日向藥害救濟基金會提出藥害救濟之申請,經該會調閱有關原告之全民健保就醫紀錄及前述相關醫事機構之相關病歷資料,並蒐集相關臨床醫學文獻及案例摘要,同時依法進行調查,完成病歷摘要報告,連同證據資料送交2位臨床醫(藥)學專家審查後,再送1位藥害救濟審議委員,就個案之具體情事進行審查,同時綜合前述3位專家審查意見,提送被告105年4月28日召開之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第238次會議進行審議,結果認為:「個案主張因眼底檢查使用phenylephrine/tropicamide散瞳劑,疑似引起左眼視網膜裂孔等情事導致障礙之藥害救濟申請乙案,經審議,綜觀其病程並參酌臨床醫學文獻資料,依據目前現有可得之醫學證據顯示,並未有散瞳劑導致視網膜裂孔之實證資料,本案無法合理認定個案視網膜裂孔之發生與所使用藥物有關聯,不符合藥害救濟之給付要件。」
被告遂以原處分將本案之審議結果通知藥害救濟基金會辦理後續作業,該會於105年6月2日以藥濟調字第1050000427號函知原告藥害救濟之審議結果。
㈡依據原告病程並參酌臨床醫學文獻資料,造成視網膜裂孔之原因主要是因玻璃體之牽引拉扯視網膜造成裂孔,且參照原告所提之「臺大醫院眼科部關於視網膜裂孔之說明」,亦說明發生視網膜裂孔危險因子有:高度近視、視網膜剝離家族史、眼球或頭部受過劇烈撞擊、眼內發炎者、眼底檢查有周邊玻璃體視網膜退化,出現視網膜變薄者等。
準此,視網膜裂孔應為「自發性」,況依據目前現有可得之醫學證據顯示,並未有散瞳劑導致視網膜裂孔之實證資料。
㈢有關審議程序部分,查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無法涵蓋所有醫學專科,且非僅依主審委員意見作成決議。
又按藥害救濟審議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審議藥害救濟申請案件,於審議前,如有必要,得先送請2至4位相關之醫學或藥學專家,或委請國內外醫學中心或學術機構進行初審。
本件即有先行請2位眼科專家撰寫初審意見,而馬文雅委員亦參酌初審意見撰寫審查意見,經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討論,參酌初審意見、審查意見、相關醫學文獻後,共同作成決議,並未疏於查明事實。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非因藥物不良反應致視覺障礙,故原告所提出藥害救濟申請,被告所為不符藥害救濟要件之審議結果,認事用法均無違法或不當。
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4年10月23日所具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至2頁)、藥害救濟基金會105年6月2日藥濟調字第1050000427號函(原處分卷第25頁)、原處分(訴願可閱卷第33至34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0至25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處分之議審程序是否違反藥害救濟審議辦法?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是否於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處分之審議程序係與藥害救濟審議辦法第3條規定相符:⒈按「本辦法依藥害救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
「(第1項)藥害救濟申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應向本部所委託之機關(構)或團體提出救濟之申請。
該機關(構)或團體於進行調查、完成報告後,再連同證據資料送交衛生福利部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審議。
(第2項)審議委員會受理藥害救濟案件後,應於收受之日起3個月內作成審定;
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
「(第1項)審議委員會審議藥害救濟申請案件,於審議前,如有必要,得先送請2至4位相關之醫學或藥學專家,或委請國內外醫學中心或學術機構進行初審。
(第2項)審議委員會審議申請案件,由1至2位相關之醫學或藥學審議委員先行審查後,始召開審議會審議之。
案件經初審者,審議時應考量初審意見,並得請初審之專家列席說明。
(第3項)審議委員會之審議結果,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函復申請人。」
藥害救濟審議辦法第1條、第2條及第3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藥害救濟申請案件,於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審議前,係先送請2位相關之醫學專家(即具眼科專長之楊姓醫師及馬姓醫師)撰寫初審意見,再由1位有相關醫學專長之審議委員馬文雅先行審查,並參酌初審意見撰寫審查意見,經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討論後,共同作成決議等情,此有藥害救濟申請案臨床專家意見單、2位初審專家之學經歷資料、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第238次會議審查意見單、審議結果、藥害救濟基金會105年6月2日藥濟調字第1050000427號函等件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121至122頁、第124頁、第127至128頁、本院卷外放證物袋資料)。
⒉雖原告主張本件係由審議委員馬文雅醫師先行審查,但其為內分泌暨新陳代謝科專科醫師,並非眼科專科醫師,審議程序顯然違反藥害救濟審議辦法第3條規定,且其判斷是否正確,已有可疑云云。
惟按藥害救濟法第15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為辦理藥害救濟及給付金額之審定,應設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
其組織及審議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前項審議委員會置委員11人至17人,由主管機關遴聘醫學、藥學、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擔任之,其中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準此可知,審議委員會委員至多僅有17人,委員須由有醫學、藥學、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擔任之,且其中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人數不得少於全體審議委員三分之一(即4人至6人),則具有醫學或藥學專長之審議委員至多不超過全體審議委員三分之二(即7人至11人)。
惟事實上,醫學或藥學領域之專科類別繁多,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之委員所具專長顯然無法涵蓋所有醫學專科。
再參酌卷附原告病歷資料記載(見原處分卷第79頁)可知,原告係有缺鐵性貧血、甲狀腺機能亢進、子宮肌瘤等病史;
而審議委員馬文雅,為內分泌科醫師,其專長主治項目為糖尿病、甲狀腺疾病、血脂異常、各種內分泌疾病等,此有原告提出之網路列印醫師簡歷資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4頁)。
基上,堪認審議委員馬文雅醫師,相較於其他醫學、藥學專家、法學專家及具社會公正人士身分而受遴聘之審議委員,確係具有與本件藥害救濟申請案較相關之醫學專家。
況且,本件藥害救濟申請案件,於審議前,已先送請2位眼科專家,進行初審,審議委員馬文雅於先行審查時,除本於其醫學專業知識外,亦有參酌初審意見撰寫審查意見,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審議時亦係考量初審意見而為審議,並非僅依先行審查之審議委員個人意見即作成決議,已如前述。
是以,本件審議程序,由1位審議委員馬文雅醫師先行審查,即難認與藥害救濟審議辦法第3條規定有違。
⒊另原告主張被告將其中一位審議委員之姓名故意遮掩,僅提供該審議委員之學經歷,未能供原告查證其是否具有眼科專科醫師之資格云云。
惟按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指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組成之決策性機關,其所審議議案之案由、議程、決議內容及出席會議成員名單,屬政府資訊,應主動公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第10款、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係合議制機關,已如前述,據此可知,該委員會委員名單係被告已主動公開之資訊,任何人均可取得,並未有隱匿。
復觀諸前揭卷附藥害救濟申請案臨床專家意見單及審查意見單可知,本件係由2位眼科醫師負責初審,以及由1位審議委員馬文雅醫師負責於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審議前為審查至明。
再者,負責本件藥害救濟申請案之初審專家,確係眼科醫師,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當庭提出未經遮掩名字及學經歷之初審專家資料以供本院核對,堪認渠等均具與本件藥害救濟申請案件相關之醫學專家無誤(見本院卷第82頁、第84至85頁、外放證物袋資料)。
而該2位眼科專家,雖有遮掩名字,惟已揭露姓氏及醫學主治項目,且渠等均非審議委員,故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負責審查之審議委員姓名以供其查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容有誤會,並無可採。
綜上所述,足認原處分之審議程序,係與藥害救濟審議辦法第3條規定相符。
㈡按「為使正當使用合法藥物而受害者,獲得及時救濟,特制定本法。」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藥害:指因藥物不良反應致死亡、障礙或嚴重疾病。
二、合法藥物:指領有主管機關核發藥物許可證,依法製造、輸入或販賣之藥物。
三、正當使用:指依醫藥專業人員之指示或藥物標示而為藥物之使用。
四、不良反應:指因使用藥物,對人體所產生之有害反應。
五、障礙:指符合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令所定障礙類別、等級者。
但不包括因心理因素所導致之情形。
六、嚴重疾病:指主管機關參照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及藥物不良反應通報規定所列嚴重不良反應公告之疾病。」
「因正當使用合法藥物所生藥害,得依本法規定請求救濟。」
藥害救濟法第1條、第3條、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藥害救濟法之制定,乃針對正當使用藥品,而因當時醫藥科技無法預見且預先防範所產生之藥害,透過藥害救濟機制,以保障消費者、醫療院所及製藥者之權益,復有鑑於因受害者之求償如僅有訴訟一途,基於藥害事故責任認定之複雜性與困難性,對受害者不僅緩不濟急,對廠商、醫療院所之聲譽及損失亦難估計(立法院公報第89卷第27期第91頁參照),是藥害救濟法所稱之藥害,依藥害救濟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因藥物不良反應致死亡、障礙或嚴重疾病,而所稱之不良反應,依同條第4款之規定,則係指因使用藥物,對人體產生之有害反應(按此係依世界衛生組織<WHO>之定義,指藥品於預防、診斷、治療或調節生理功能之正常使用劑量下,所生有害與非故意之反應,參照藥害救濟法草案審查通過條文對照表之說明),因此,只要無確實證據資料排除不良反應與使用藥物之關聯性,尚不得逕予排除在藥害救濟之列(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38號判決可資參照)。
換言之,若已有證據資料排除不良反應與使用藥物之關聯性,則不得請求藥害救濟。
㈢又按「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辦理藥害救濟法所定藥害救濟及給付金額審定業務,依該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設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本會之任務如下:(一)藥品受害範圍之訂定。
(二)藥品受害事項之審議。
(三)藥害救濟給付金額之審定。
(四)其他有關藥害救濟事項之審議。」
「(第1項)本會置委員11人至17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均由署長就醫學、藥學、法律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聘兼之,任期2年,期滿得予續聘。
(第2項)前項委員中,法律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1項)本會委員會議採不定期方式於必要時召開,開會時以召集人為主席,召集人未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2項)本會委員會議,委員應親自出席,其決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行政院衛生署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1點、第2點、第3點、第5點定有明文。
茲據上述規定及前揭藥害救濟審議辦法第3條規定可知,關於藥害救濟之審議,並非由被告獨自決定,而係經由學者專家初審及審議後決定。
又參照上揭藥害救濟法第15條規定可知,關於藥害救濟及給付金額之審定,已經立法交由主管機關即被告遴聘醫學、藥學、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擔任所組成之「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負責審議之,故本件爭點涉及專業之醫療判斷,在「判斷餘地」範圍內,除非專業機關於判斷時,有「未遵守法定程序」,「基於錯誤之事實」、「未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顯然違法之情形外,其專業認定自應受法院之尊重。
㈣經查,本件藥害救濟申請案件,業經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調閱原告之健保就醫紀錄及相關醫事機構之相關病歷資料,並蒐集相關臨床醫學文獻資料,同時依行政院衛生署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及藥害救濟審議辦法規定,完成資料蒐集及病歷摘要報告(見原處分卷第60至108頁),送2位眼科專家進行初審,其中專家意見一表示:「1.視網膜裂孔造成之原因主要是因為玻璃體之牽引拉扯視網膜造成裂孔,與本例所主張之散瞳劑並無關聯。
2.phenylephrine/tropicamide為常用之睫狀肌麻痺劑/瞳劑,臨床上除常規使用做為放大瞳孔,以利視網膜檢查之外,亦可開立做為學童治療近視使用,文獻上並無上述藥物引起視網膜裂孔之報告。
3.依照病人之主訴推測其病因應是因年齡大之後之玻璃體液化,引起所謂之posterior vitreous detachment(PVD),急性之PVD有10%可能產生視網膜裂孔,而有視網膜裂孔之病患,約有50%之機率可能會出現視網膜剝離。」
專家意見二則表示:「1.用藥之正當性:該病患102年8月6日至成大眼科就醫,主訴左眼飛蚊症,眼科醫師遇此主訴,通常會將病患散瞳檢查,故看診醫師以Mydrin-P散大其瞳孔檢查,並無不當。
2.發生不良事件與所使用藥品之相關性:Mydrin-P從來沒有被報導會造成視網膜裂孔或剝離,因此該病患後來發生視網膜裂孔,應屬時間上的巧合,而與Mydrin-P無關。
3.此不良件之程度(嚴重疾病、殘障或死亡):該病患102年9月12日於台南市立醫院接受視網膜雷射光凝固後狀況穩定,並未因此而喪失視力。
4.本案尚請協助釐清:(A.本例之左眼視網膜裂孔原因為何?與所主張之drug是否有關聯?)該患眼之左眼視網膜裂孔應為自發性,與所主張之drug沒有關聯。
(B.是否有上述諸藥品引起視網膜裂孔之reports文獻報告?)以關鍵字搜尋Medline或Google都沒有找到。
(C.病人於申請書上之主訴,原因為何?是否為underlying eye disease?)病患主訴左眼飛蚊症,後來證實是左眼視網膜裂孔,應為自發性,屬於underlying eyedisease。
點Mydrin-P雖有可能會造成過敏性結膜炎、前房角閉鎖性青光眼、甚至血壓升高,但這些都與視網膜裂孔『沒有關聯』。
亦即病人主訴之病因為自發性,與使用Mydrin-P『應無關聯』。」
有藥害救濟申請案臨床專家意見單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27至128頁)。
經送1位藥害救濟審議委員馬文雅進行審查,審查意見為:「個案用藥之正當性:49歲王女士,有藥物過敏史(primperan、diphenhydramine),曾缺鐵性貧血、甲狀腺亢進、子宮肌瘤等病史。
102年因主訴左眼飛蚊症使用Mydrin-P進行散瞳,隨後接受間接眼底檢查,該藥物使用為檢查所需,係符合適應症。
發生之不良事件與藥品之相關性:據病患所述,不良事件發生的時序出現於用藥後,然而就藥理作用推論及文獻上搜尋並無散瞳劑導致視網膜裂孔之相關報告,推測該病患就診時所發生的症狀有可能即是視網膜裂孔的前驅症狀,與藥物應無關聯,綜上所述,並不符合藥害救濟要件,建議不予補助。」
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24頁)。
再經提送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第238次會議審議結果略以:「個案主張因眼底檢查使用phenylephrine /tropicamide散瞳劑,疑似引起左眼視網膜裂孔等情事導致障礙之藥害救濟申請乙案,經審議,依據相關病歷資料記載,個案於102年8月係因飛蚊症行眼底檢查,使用phenylephrine/ tropicamide散瞳藥物,同年9月因視網膜剝離併視網膜缺損進行局部視網膜雷射治療,後續診斷為左眼視網膜裂孔,於104年9月11日經障礙鑑定為中度障礙(新制身心障礙類別:眼、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及疼痛)。
綜觀其病程並參酌臨床醫學文獻資料,依據目前現有可得之醫學證據顯示,並未有散瞳劑導致視網膜裂孔之實證資料,本案無法合理認定個案視網膜裂孔之發生與所使用藥物有關聯,不符合藥害救濟之給付要件。
…。
註:視網膜裂孔應為自發性,造成之原因主要是因為玻璃體之牽引拉扯視網膜造成裂孔。」
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22頁)。
另參酌原告為53年次,於申訴藥害救濟當時(即102年8月6日)之年齡為49歲,此有成大醫院眼科初診檢查記錄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9頁),且原告於本件藥害救濟申請時亦自述其年屆50歲,雙眼略有老化現象等情(見原處分卷第3頁);
復參諸原告提出之臺大醫院眼科部關於視網膜裂孔及剝離網頁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31頁)亦載明「眼球內部充滿著如蛋清般透明的玻璃體,其後膜(玻璃體後膜)緊靠貼於其下之視網膜。
隨著老化或因眼外傷、眼內手術後、眼內發炎等狀況,原本緻密透明的玻璃體會水化、收縮,其後膜便會與靠接之視網膜分開,此一過程及結果,稱之為『後玻璃體剝離』。
此過程會對視網膜產生一拉扯的力量,在視網膜較脆弱及與玻璃體膜沾黏較緊的地方可能拉出裂孔。
……。
由此機制產生之裂孔及視網膜剝離,通常發生於較年長病人,…。」
等字,由此益徵前揭審議結果認定視網膜裂孔之發生係屬自發性乙節,並非無據。
是以,本件藥害救濟申請案件,既經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無法合理認定原告視網膜裂孔之發生與所使用藥物每瞳令有何關聯,而該專業判斷之審議結果,並未見有未遵守法定程序、基於錯誤之事實、未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或夾雜與本件藥害救濟無關之考量等情形,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依專業意見之審議結果,自應予尊重。
㈤雖原告尚主張:本件既無任何文獻資料可以排除原告左眼所受之視網膜裂孔與系爭藥物有關,則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38號判決意旨,即應予以藥害救濟云云。
惟查,參酌成大醫院眼科門診醫師於102年8月27日病歷上已清楚記載:「已告知病患目前罹患飛蚊症,與點散瞳劑無關,目前需持續追蹤,是否飛蚊症有改變形狀、數量增加。」
原告並有於上述醫師告知文字段落下簽名以示知悉等情(見原處分卷第80頁);
且前揭兩位眼科臨床專家經審酌原告所有病歷資料及臨床醫學文獻資料後,亦均明確認定原告之視網膜裂孔與使用Mydrin-P無關,已如前述。
是以,本件藥害救濟申請案件已有上開眼科專家本於其等醫學專業研判原告之病歷資料後所出具之臨床專家意見單(原處分卷第127至128頁),即為排除原告之不良反應與使用藥物Mydrin-P之關聯性之確實證據。
而綜觀該臨床專家意見單,雖有敘及文獻上並查無Mydrin-P藥物引起視網膜裂孔之報告等語,惟僅係上開兩位臨床專家用以佐證其等論述原告視網膜裂孔屬自發性所造成乙事為真實,並非為推翻其等認定原告之視網膜裂孔與使用Mydrin-P無關乙事。
是以,原告逕自將之解讀為「無確實證據資料排除不良反應與使用藥物之關聯性」,容屬一己主觀見解,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參據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之專業意見,並審酌原告相關病歷資料等,據以駁回原告本件申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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