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訴,334,2016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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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34號
原 告 羅唯寧
法定代理人 羅仁傑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蔣丙煌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年1 月20日院臺訴字第10501520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傳染病防治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狀未由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5 年3 月9 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334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 年3 月17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於同年3 月22日雖補正起訴狀原告之印章及法定代理人之簽章,惟仍迄未繳納裁判費,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淑貞
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柏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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