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66號
105年7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麗凰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葉俊榮(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啟明
陳儀甄
上列當事人間地政士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院臺訴字第10501501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陳威仁,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葉俊榮,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因執行業務偽造文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民國100年度上易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高院刑事判決),依91年4月24日施行之地政士法第4條第2項規定,基於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於地政士法施行後,原告身分已轉為地政士,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自應比照地政士證書受地政士法規範,故依地政士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4年6月9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1041304437號函,廢止原告所領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83年台內地登字第011586號),並自該日起生效(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05年1月22日院臺訴字第105015017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
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依高院刑事判決認定之內容以觀,原告係為純粹辦理自己事務,而涉犯偽造文書罪責,未受第三人委任執行業務,自不在地政士法規範範疇,被告有錯誤適用地政士法第6條之違誤。
退萬步言,本件除由原告持文件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改制前桃園縣○○市○○路000號17樓之6號房屋及坐落之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由訴外人彭瑞山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秀鳳所有,恐有涉及受託執行業務之可能外,其餘各案均係為純粹辦理自己事務,未受第三人委任、執行業務。
查地政登記事項,縱係當事人雙方親自到場辦理,實務上亦列以其中一人為代理人辦理登記,且與是否具備地政士證照資格無關。
是以,原告以當事人(權利人或義務人)為自己辦理地政登記事項,並未收受報酬,當然與地政士法中受託執行業務無涉。
被告所據證據資料尚不能謂已確實能證明原告因「執行業務」而涉犯偽造文書,自無從據以為廢止原告所領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之處分。
況訴外人彭瑞山先後與訴外人林秀鳳、原告間成立借名契約而為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時並將系爭房地委託原告管理並負責收取租金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足認彭瑞山先後與林秀鳳、原告間成立借名契約而為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另與原告成立委任契約而交付不動產占有,是彭瑞山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林秀鳳,繼而將之過戶至原告名下,均係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來,並無侵害原所有權人彭瑞山本人利益。
本件係單純因借名登記而為自己辦理土地登記,未受第三人委任執行業務收取報酬,自不在地政士法規範範疇。
㈡復按地政士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理由,該款規定應不包含單一行為犯罪而均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僅因裁判機關數罪併罰而合併執行刑超過有期徒刑一年以上者。
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非意使併合處罰,對已定罪之行為,更為不利之評價。
本件原告係屬數行為違反刑法規定,各該數罪均未合於「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裁判」要件,仍不合於地政士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構成要件,被告能否據此恣意推論立法機關有包含數罪併罰合併執行刑一年以上之情形,而得為原處分,並非無疑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為開業地政士,自83年7月18日起執業並定期換照繼續開業,且加入登記所在地地政士公會執行業務,顯足以客觀認定原告係以地政士為業;
復查,原告基於利用同一受託執行業務機會,反覆施行5次偽造文書犯罪行為,均同時侵害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及土地登記資料正確性,顯非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之意願並無法防範及制止,自無因原告係代理配偶辦理地政士業務犯偽造文書罪而得排除執行業務之責任,原告竟以偽造文書行為涉原告及其親屬部分屬非受託執行業務範疇為說詞,顯已違反誠信執行業務,失去地政士職業應有之信賴,有違從事地政士業務應首重誠實信用之業務本質,有悖離上開規定之意旨。
高院刑事判決最終仍論處原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之偽造文書罪確定,經依地政士法立法意旨及社會通念,並斟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本可各自認定事實,刑事法尚無拘束行政機關於行政法上是否為單一行為之評價,是本件原告因業務上有偽造文書犯罪行為經高院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實符合地政士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不得充任地政士之消極資格要件,被告依上開法規廢止原告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20至21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47至51頁)、高院刑事判決(本院卷第22至41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原處分廢止原告所領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有無違誤?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第1項)土地登記之申請,得出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為之。
(第2項)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應經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或檢覈及格。
但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從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業務,並曾領有政府發給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或代理他人申辦土地登記案件專業人員登記卡者,得繼續執業;
未領有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或登記卡者,得繼續執業至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3項)非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擅自以代理申請土地登記為業者,其代理申請土地登記之件,登記機關應不予受理。
(第4項)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業務與責任、訓練、公會管理及獎懲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土地法第37條之1定有明文。
依上開土地法第37條之1第4項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已於92年4月24日因地政士法已於91年4月24日施行而經公告廢止)第4條規定:「合於下列資格之一者,得請領專業代理人證書:一、經專業代理人考試或檢覈及格者。
二、領有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土地代書人登記合格證明者。
三、領有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代理他人申辦土地登記案件專業人員登記卡者。」
又91年4月24日施行之地政士法第4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經地政士考試及格,並領有地政士證書者,得充任地政士。
本法施行前,依法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者,仍得充任地政士。」
該法第6條則規定:「(第1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地政士;
其已充任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地政士證書:一、曾因業務上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者。
二、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
三、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經撤銷考試及格資格者。
(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之撤銷或廢止時,應公告並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地政士公會。」
㈡由上開規定可知,在地政士法於91年4月24日施行前,被告依土地法第37條之1第4項之授權所訂定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其第一章總則第4條規定,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合於該條所定資格者,得請領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
嗣政府為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保障人民財產權益,建立地政士制度,乃制定地政士法,該法於90年10月24日制定公布,並定自91年4月24日起施行,而依地政士法第4條規定,經地政士考試及格,領有地政士證書者,得充任地政士,該法施行前,依法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者,仍得充任地政士。
所稱仍得充任地政士,乃賦予於地政士法施行前,依法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者,於地政士法施行後,仍得充任地政士之權利,衡酌該法第1條所揭櫫之立法目的「為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保障人民財產權益,建立地政士制度,特制定本法。」
可知於地政士法施行後,於該法施行前依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第4條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者,既仍得充任地政士,辦理地政士法所訂之土地登記代理業務,其權利義務自應同受地政士法之規範,始可達該法第1條所訂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保障人民財產權益,建立地政士制度之立法目的。
是依上開說明,於地政士法施行前,依法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者,於地政士法施行後,得充任地政士之權利,因此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自等同地政士證書,同受地政士法規範。
㈢經查,原告前於83年間領有被告核發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83年台內地登字第011586號),其後因偽造文書案件,經高院刑事判決於102年5月30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確定(見本院卷第22至41頁),被告以原告因業務上有偽造文書犯罪行為,受有期徒刑1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者,而依地政士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據以廢止原告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並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其係為純粹辦理自己事務,且係單純因借名登記而為自己辦理土地登記,未受第三人委任執行業務收取報酬,自不在地政士法規範範疇,況原告係屬數行為違反刑法規定,各該數罪均未合於「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裁判」要件,仍不合於地政士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構成要件云云。
經查:1.按地政士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明定:「曾因業務上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者。」
為不得充任地政士之消極資格,已充任者,撤銷或廢止其地政士證書,係因執行土地登記專業代理案件業務時,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嚴重違反地政士之執業職責,為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保障人民財產權益,因此予以明定。
2.依高院刑事判決主文及事實以觀(見本院卷第22至41頁),原告係因於95年間,趁邱蓮花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地即將遭銀行拍賣,且邱蓮花配偶彭瑞山欲就醫急需資金週轉,受邱蓮花之託以彭瑞山所有系爭房地向銀行增貸款項之際,先於95年4月27日前某日時,在臺北市萬華區公所向邱蓮花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等相關資料後,因辦理貸款未果,竟先後為以下行為:⑴明知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彭瑞山無出售之真意,僅為受邱蓮花之託辦理貸款需要,竟於95年4月27日以買賣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秀鳳。
⑵明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後,新所有權人林秀鳳未同意擔保設定抵押,竟偽以林秀鳳向原告借款為由,於95年10月3日設定擔保債權200萬元抵押權予原告。
⑶明知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後,新所有權人林秀鳳無買賣真意,復於96年12月6日以買賣為由,再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
⑷系爭房地再次移轉後,新所有權人即原告明知未曾與其配偶簡岳生約定以系爭房地為設定抵押擔保事實,而係原告因個人債務,為避免已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房地遭其債權人覬覦作為求償之標的,竟於97年1月8日設定擔保債權600萬元抵押權予簡岳生。
⑸原告明知未曾與簡岳生約定以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簡岳生之事實,竟於97年1月8日將系爭房地辦理信託登記予簡岳生;
以上均足生損害於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彭瑞山本人。
原告前揭5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3.是依高院刑事判決,原告5次犯行構成刑法第15章之偽造文書印文罪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自屬地政士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偽造文書」犯罪行為。
原告雖主張其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林秀鳳,恐有涉及受託執行業務之可能外,其餘各案均係為純粹辦理自己事務,未受第三人委任、執行業務云云。
然按,地政士如係純粹基於親屬關係,偶然為自己或代理配偶辦理土地登記申請,固可認非執行業務,然原告前揭5次犯行,就系爭房地及原所有權人而言,均係源於同一機會即受邱蓮花之託執行地政士業務衍生而來,且將系爭房地輾轉設定抵押權及移轉登記予原告與其配偶,而與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彭瑞山之真意不符,此與地政士純粹基於親屬關係,偶然為自己或代理配偶辦理土地登記申請,並不相同,自難僅因為自己或配偶辦理,未收取報酬,而認非屬執行業務,原告前揭主張,自非可採。
原告另主張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270號民事判決已認定彭瑞山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林秀鳳,繼而將之移轉登記予原告,均係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來,並無侵害彭瑞山本人利益,並請求調閱該案民事卷宗云云。
經查,前開民事判決係就系爭房地之私權爭執所為之認定,與高院刑事判決係就原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認定,係屬二事,自難比附援引而相提並論,況果如原告所言,系爭房地之移轉未侵害彭瑞山本人利益,何以彭瑞山之繼承人及邱蓮花會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之糾紛爭議,而向原告提起前開民事訴訟,原告前揭主張,與高院刑事判決認定不符,自非可採,本院亦認無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270號民事卷宗之必要。
4.次按地政士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者」,自該款所謂「一年以上刑」及「之裁判」用語觀之,應指法律規定具有確定力與執行力之刑,即應包含宣告刑和執行刑。
且對照會計師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係明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會計師:一、曾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或因業務上犯罪行為,受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
,地政士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用語並非「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更足認地政士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並未專限於宣告刑。
原告主張地政士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並不包含數罪併罰合併執行刑一年以上之情形云云,顯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王 俊 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