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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67號
105年7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魏金團
訴訟代理人 許惠菁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訴訟代理人 林傳哲 律師
王玉華
林琬純
參 加 人 郭龍
郭冠麟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400880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郭冠麟、郭龍之被繼承人即申請人郭弘斌委託弘傑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1條、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5條規定,向被告申請自行劃定「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段二小段239地號等4筆土地為更新單元」(下稱系爭更新單元),原告分別共有位於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段二小段24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位於系爭更新單元範圍內。
案經被告審查後,以民國104年6月15日府都新字第104308004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申請人申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範圍,並請其後續依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5條規定,自獲准6個月內,逕由實施者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逾期未報核者,應依規定重新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准許申請人郭弘斌之繼承人郭冠麟、郭龍參加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㈠都市更新雖有其公益面向,然對於土地或合法建物之所有權人而言,至少有包括財產權及居住自由權的限制與剝奪,影響甚大:⒈系爭更新單元非如都市更新條例第5條規定,由主管機關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而係屬同條例第11條之類型,即由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在一定條件下,經由法定程序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者,即一般所稱「民辦都更」之類型。
依陳新民大法官於釋字709號解釋提出之部分不同意書意旨,本件既非政府依法主動規劃之都市更新案件,而係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基於私意而為之都市更新,依憲法第15條及第22條之意旨,其標準自應趨於嚴格,更應尊重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意願。
⒉以本件為例,僅需土地所有權人1人之申請,就可以將原先非屬「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之土地,變為「更新單元」,開啟後續都市更新程序,原告即便已明確表態不同意之意見,也因之被迫參加後續各種都市更新程序(如可預見的是,原告將奔波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階段及權利變換階段之公聽會、聽證會、陳述意見等),對其行為自由、財產權及居住自由等造成嚴重的限制。
是以,都市更新條例第1條乃開宗明義以都市更新必須有「公益優先」之取向,方得為之。
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僅憑系爭建物登記手抄謄本所載之建物登記日期認定建物是否有耐震疑慮、是否足以妨害公共通行或公共安全,未具體評估,僅係僵化操作規則,已違反「臺北市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建築物及地區環境評估標準」(下稱系爭評估標準)第2條及都市更新條例第11條之規定:⒈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47號、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83號判決均已揭明系爭評估標準第2條所列指標㈢、㈨,並不足以判斷是否符合「建築物因年代久遠有傾頹或朽壞之虞、建築物排列不良或道路彎曲狹小,足以妨害公共通行或公共安全」。
⒉被告於104年9月9日之訴願答辯書中,僅以系爭建物登記簿手抄謄本,主張「本案申請範圍內總計建物總面積1,898.32平方公尺,皆為使用年期逾20年之加強磚造建物,以逾年期之面積為1,898.32平方公尺,占建物總面積比例100%,符合規定」云云,未實質審究更新單元內之建築物是否確有傾頹或朽壞之虞。
建物是否有傾頹或朽壞之虞,「年限」僅不過是一參考值,並非絕對之標準。
⒊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目前使用狀況良好,現租予他人為營業用餐飲店,毫無任何傾頹或朽壞之情況,倘若系爭房地有所謂傾頹或朽壞之情,他人豈肯冒著公共危險之風險,持續承租系爭建物。
惟不論是原處分據以核准之檢討書,又或是訴願決定之理由,均未見被告為任何檢測與評估報告,反一概僵化將建物以「年限」來區別是否有傾頹或朽壞之虞,以量化的方式取代實質判斷,未具體敘明系爭更新單元內建築物如何因年代久遠有傾頹或朽壞之虞,已有違誤。
⒋系爭評估標準第2條指標㈢得為都市更新之理由何在,令人匪夷所思,依「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物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所列,加強磚造之耐用年數高達52年,對同一建築物之耐用與是否傾頹或朽壞,竟有如此巨大的差別。
況建築物之耐用年數亦僅是參考數據,蓋建築物的壽命長短端靠其建造品質與後續使用維護情形而定,並非一超過所謂耐用年數或使用年限就一定要拆除,尤其系爭建物54年以來歷經臺灣各種大大小小的地震,屋內樑柱或牆壁均無任何龜裂或縫隙,顯較後起建設之建築物更為堅固耐用。
⒌系爭評估標準第2條之指標㈨所提之78年5月5日台內營字第691701號修正之建築技術規則部分,不過是基於盆地效應的考量,針對臺北盆地區域內的震力係數略做修正,並不表示系爭建物一定不符合78年之震力係數指標。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機械化的方式進行判斷與歸類,認定系爭更新單元內之建物未適用內政部78年5月5日修正後之建築技術規則規定為「唯一」的理由,率斷以符合系爭評估標準之「建築物因年代久遠有傾頹或朽壞之虞」及「避免災害之發生」,未實際進行任何結構安全之檢測評估,更未至現場勘查系爭更新單元內建物的實際情況。
如此僵硬機械的分類,無法具體體察個案差異。
㈢被告未曾明確勾勒出系爭評估標準所謂「符合都市應有之機能」的想像為何。
本件屬「民辦都更」之類型,係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基於私意而為之都市更新,是否容許以機械性的形式分類,再透過在多數決的機制下,漠視或逕行忽略少數地主之財產權,而取便宜行事地省去實質認定,誠堪有疑。
透過有心人士操作,藉由多數決的機制,無端犧牲少數者權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為實際評估,不僅已違系爭評估標準第2條及都市更新條例第11條之規定,更悖於都市更新之宗旨云云。
四、被告主張:㈠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可知,撤銷訴訟須以違法行政處分損害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為要件。
原處分之作成符合都市更新條例、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等相關法律規定,並無違法之處:⒈本件申請人係劃定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之所有權人,符合申請人資格,且系爭更新單元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數24人,同意更新者20人,土地總面積740平方公尺、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1898.32平方公尺,同意更新土地面積615平方公尺、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1544.44平方公尺,系爭更新單元範圍內已達高同意比例。
被告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0、11條規定核准申請人申請劃定都市更新單元,於法無違。
⒉參酌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2條、第15條第1項、第5項,及系爭評估標準第1條規定可知,系爭評估標準有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5條第4項之法律授權,系爭評估標準第2條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3號層級化法律保留體系之情形。
⒊本件申請案符合系爭評估標準第2條規定指標㈢、㈧、㈨之更新單元環境評估指標:⑴指標㈢:「更新單元內各種構造建築物面積比例達1/2以上:土磚造、木造、磚造及石造建築物、20年以上之加強磚造及鋼鐵造、30年以上之鋼筋混凝土造及預鑄混凝土造、40年以上之鋼骨混凝土造」。
系爭更新單元範圍內總計建物總面積1,898.32平方公尺,皆為使用年期逾20年之加強磚造建物,已逾年期之面積為1,898.32平方公尺,占建物總面積比例100%,符合規定。
⑵指標㈧「更新單元內4層以上之合法建築物棟數佔更新單元內建築物棟數達1/3以上,且該4層以上合法建築物半數以上無設置電梯設備及法定停車位數低於戶數者」。
系爭更新單元範圍內總計建物2棟,4層樓以上合法建築物共2棟,戶數為16戶,4層以上合法建築物無設置電梯設備且法定停車位數低於戶數共2棟,計算結果更新單元內4層以上之合法建築物占全部棟數比例100%,4層以上合法建築物無設置電梯設備及法定停車位數低於戶數比例100%> 50%,符合規定。
⑶指標㈨:「更新單元內建築物耐震設計標準,不符內政部78年5月5日台內營字第691701號修正之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者之棟數比例達1/2以上」。
系爭更新單元範圍內總計建物2棟,其建照之法令適用日為78年5月5日台內營字第691701號令發布前共2棟,占總建物棟數比例100%,亦符合本款指標規定。
⒋系爭更新單元基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2段、龍江路、建國北路1段33巷及八德路2段199巷所圍街廓內之東北側,屬完整街廓,街廓內西側及南側相鄰土地已有建物建築完成,經申請人徵詢,並無參與更新意願,故無法合併更新;
又本件涉及連棟建築物部分拆除,業經結構技師簽證,並無礙於更新單元範圍內2棟建築物辦理更新建築;
另基地面積為740平方公尺,被告尊重建築師之專業判斷及切結之效力,認為系爭更新單元劃定符合系爭評估標準之評估指標㈢、㈧、㈨之規定,該更新單元範圍建築物及地區環境狀況屬該標準項目中之「建築物因年代久遠有傾頹或朽壞之虞、建築物排列不良或道路彎曲狹小,足以妨害公共通行或公共安全」、「建築物未符合都市應有之機能」、「避免災害之發生」等要件,且經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下稱審議會)第178次決議判斷本件申請案基於公共安全及公共利益,符合環境狀況評估標準之綜合考量下,被告以原處分核准申請人申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範圍,符合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但書規定。
此有劃定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段二小段239地號等4筆土地為更新單元檢討書、劃定基地範圍說明、王克誠建築師事務所建築師、專業技師鑑定切結書及其指標檢討、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第178次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
㈡原告至今未能提出任何關於建築師公會或建築師簽證報告來證明系爭建物震力係數指標符合系爭評估標準第2條之指標㈨所提之78年5月5日台內營字第691701號修正之建築技術規則:⒈原告所有建物係54年間建築完成登記之4層樓加強磚造,使用迄今已逾50年,其結構耐震度已不符現行建築法令規定,確有更新重建之必要。
原告雖稱年限並非建物是否安全之唯一判斷標準,惟目前法令既未賦予行政機關強制侵入更新單元範圍內建物以測試房屋結構耐震程度及堪用程度之權限,行政機關以建物建築完成年限推定建物之結構耐震程度及堪用程度係符合比例原則之行政手段,且原告迄今始終未舉反證以證明其建物雖使用長達於50年仍屬安全之事實,僅空言出租中即屬安全云云,自難認有理。
⒉系爭建物於54年興建完成,客觀上即無符合78年法規之可能,況原告雖主張符合,卻迄今未負舉證責任。
原告雖提出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主張系爭建物耐用年度有52年,惟該折舊率表屬地價調查以為不動產估價使用,非都市更新之標準。
由通過事業計畫後仍要作權利變換計畫評估可知是否進行都市更新,與建物估價標準係屬二事。
㈢本件都市更新具公益性:本件更新範圍內合法所有權人同意比例甚高,系爭建物除原告所有的1樓外,2、3、4樓住戶均同意本件都市更新,並已遷出系爭建物。
都市更新條例中同意比例之規定即為公益性的展現,且原告於本件都市更新中之土地面積不足以日後進行都市更新。
所謂公益既屬公眾利益,本件劃定更新單元案中,復有高比例的合法所有權人同意劃定更新單元,已符合公益性要求,倘僅為原告利益,而損及其他所有權人利益,將更不符合公益。
㈣原處分係依審議會第178次會議決議而作成,該會由專業人士組成,做成之決議享有判斷餘地,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均應予尊重:依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設置要點第2點、第3點第1項等規定設立之審議會委員成員,係由府內有關機關代表(如工務局、地政處、交通局、法規委員會、都市發展局等),和府外專家學者(如都市計畫、建築、地政、估價、財務等領域)所組成,所為之審議核復決議具有高度屬人性、專業性、經驗性之專業判斷,如同國家考試之評分、學生成績之評定、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公務員能力之評價、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專門科技事項、行政上之預測決定或風險評估等事項,屬於「判斷餘地」,其專業認定自應受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尊重,同時亦屬行政訴訟法第201條所指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且未逾越裁量權限或濫用權限,本件原處分實無違法而必須撤銷之必要(都市更新條例第16條、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239號、第214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㈤原告指稱原處分違反都市更新條例第11條及臺北市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建築物及地區環境評估標準第2條云云,卻又未具體指出違反該條何處要件,僅引用與本件具體情形不同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及司法院陳新民大法官就釋字第709號不同意見書為依據,不僅無具體法律拘束力,又與本件具體情形不同,且原告所持之理由又有與事實不符之處,原告之訴實無理由,請予以駁回:⒈原告似擔心更新所帶來之風險,所以反對所有系爭建物劃入更新單元,惟依臺北市都市更新事業及權利變換計畫內有關費用提列標準規定,參與更新期間因權利變換而拆除之土地改良物,致無法繼續居住或營業,得提列安置期間之住宅與營業租金補貼,故尚不致產生原告經濟來源中斷之情形,且本案僅為自劃單元階段,屬都市更新程序的始初階段,日後得否整合成功而提報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尚未成定數。
⒉至於原告表示從未親身或委託任何公司從事劃定更新單元云云,依申請人提出之資料顯示,申請人更新單元劃定係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先行程序,於103年3月7日召開劃定階段之單元內說明會通知,均以雙掛號送達原告,惟原告均未出席或表達不同意參與劃定之意思表示,顯示原告未充分參與,且未適時表達其反對之意見等語。
五、按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規定:「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就主管機關劃定之更新單元,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舉辦公聽會,擬具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自行組織更新團體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之。
前項之申請,應經該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十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一之同意;
其同意比例已達第22條規定者,得免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並依第15條及第19條規定,逕行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
第11條規定:「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促進其土地再開發利用或改善居住環境,得依主管機關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依前條規定,申請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
次按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經主管機關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更新單元劃定基準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為完整之計畫街廓者。
街廓內面積在2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街廓內鄰接2條以上之計畫道路,面積大於該街廓四分之一,且在1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街廓內相鄰土地業已建築完成,無法合併更新,且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並為一次更新完成,其面積在1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但其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上,經敘明理由,提經審議會審議通過者。
跨街廓更新單元之劃設,其中應至少有一街廓符合第1款至第4款規定之一,並採整體開發,且不影響各街廓內相鄰土地之開發者。
前項所稱街廓,係以基地四週面臨計畫道路為原則,如因基地鄰接永久性空地、公園、廣場、堤防、河川等,其鄰接部分邊界得視為街廓邊界。」
第15條第1項規定:「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1條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其劃定基準應符合第12條及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建築物及地區環境狀況評估標準表所列規定,其裁量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同條第5項規定:「第1項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建築物及地區環境狀況評估標準表及第3項空地過大基地認定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又依臺北市自行劃定更新單元重建區段作業須知第1點規定:「本作業須知依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
」第10點第1項規定:「本府受理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申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請人應於送件前辦理更新單元所在街廓內相鄰土地協調會並調查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參與更新之意願:㈠更新單元面積未達1千平方公尺時。
㈡更新單元毗鄰土地之建築物已建築完成且達更新年期。
㈢更新單元所在街廓內相鄰土地面積合計未達1千平方公尺。」
另臺北市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建築物及地區環境評估標準第2條規定:「臺北市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建築物及地區環境評估標準,應符合下列規定。
……『指標:……㈢更新單元內各種構造建築物面積比例達二分之一以上:土磚造、木造、磚造及石造建築物、20年以上之加強磚造及鋼鐵造、30年以上之鋼筋混凝土造及預鑄混凝土造、40年以上之鋼骨凝土造。
……㈧更新單元內4層以上之合法建築物棟數佔更新單元內建築物棟數達三分之一以上,且該4層以上合法建築物半數以上無設置電梯設備及法定停車位數低於戶數者。
㈨更新單元內建築物耐震設計標準,不符內政部78年5月5日台內營字第691701號修正之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者之棟數比例達二分之一以上。』
;
建築物及地區環境狀況:建築物因年代久遠有傾頹或朽壞之虞、建築物排列不良或道路彎曲狹小,足以妨害公共通行或公共安全;
評估標準:應符合指標㈡、㈢、㈣其中之1項及其他指標之2項者;
建築物及地區環境狀況:建築物未符合都市應有之機能;
評估標準應符合指標㈤、㈧、㈩其中之1項及其他指標之2項者;
建築物及地區環境狀況:者,評估標準:應符合指標㈠、㈨其中之1項及其他指標之2項者。
……」。
六、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
茲依前述兩造及參加人主張之意旨,敘明判決之理由。
七、原告主張其不同意參加申請人自行劃定之系爭更新單元,被告予以核准,影響原告之財產及居住自由等權益,於法有違云云。
按都市更新條例第10、11條規定,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1/10,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1/10同意,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劃定都市更新單元。
經查,本件申請人向被告申請劃定都市更新單元,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數24人,同意更新者20人,土地總面積740平方公尺、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1898.32平方公尺,同意更新土地面積615平方公尺、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1544.44平方公尺,同意更新之比例均逾1/10,已達法定之標準,雖原告不同意參加,主張系爭都市更新單元之劃定,影響其財產及居住自由等權益,惟被告依法核准申請人申請劃定系爭都市更新單元,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八、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系爭建物有無耐震疑慮、是否妨害公共通行或公共安全,未具體評估,原處分有違系爭評估標準第2條及都市更新條例第11條之規定云云。
經查,本件申請人(原係郭弘斌,為參加人郭冠麟、郭龍之被繼承人)委託弘傑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1條、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5條規定,向被告申請自行劃定「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段二小段239地號等4筆土地為更新單元」。
系爭更新單元基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2段、龍江路、建國北路1段33巷及八德路2段199巷所圍街廓內之東北側,屬完整街廓,街廓內西側及南側相鄰土地已有建物建築完成,經申請人徵詢,並無參與更新意願,故無法合併更新;
又本件涉及連棟建築物部分拆除,業經結構技師簽證,並無礙於更新單元範圍內2棟建築物辦理更新建築;
另基地面積為740平方公尺,並經被告提經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第178次會議審議通過,符合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但書規定等情,有劃定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段二小段239地號等4筆土地為更新單元檢討書、劃定基地範圍說明、王克誠建築師事務所建築師、專業技師鑑定切結書及其指標檢討、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第178次會議紀錄等件(訴願卷第136頁以下、第179頁以下)可稽。
被告經審酌建築師之專業判斷及切結之效力,認本件申請自行劃定之更新單元符合「臺北市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建築物及地區環境評估標準」第2條㈢、㈧、㈨之評估指標,即有關指標㈢「更新單元內各種構造建築物面積比例達1/2以上:土磚造、木造、磚造及石造建築物、20年以上之加強磚造及鋼鐵造、30年以上之鋼筋混凝土造及預鑄混凝土造、40年以上之鋼骨混凝土造」部分,系爭申請都市更新單元範圍內總計建物總面積1,898.32平方公尺,皆為使用年期逾20年之加強磚造建物,已逾年期之面積為1,898.32平方公尺,占建物總面積比例100%,符合規定;
有關指標㈧「更新單元內4層以上之合法建築物棟數佔更新單元內建築物棟數達1/3以上,且該4層以上合法建築物半數以上無設置電梯設備及法定停車位數低於戶數者」部分,系爭申請都市更新單元範圍內總計建物2棟,4層樓以上合法建築物共2棟,戶數為16戶,4層以上合法建築物無設置電梯設備且法定停車位數低於戶數共2棟,計算結果更新單元內4層以上之合法建築物占全部棟數比例100%,4層以上合法建築物無設置電梯設備及法定停車位數低於戶數比例100%> 50%,符合規定;
有關指標㈨「更新單元內建築物耐震設計標準,不符內政部78年5月5日台內營字第691701號修正之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者之棟數比例達1/2以上」部分,本案申請範圍內總計建物2棟,其建照之法令適用日為78年5月5日台內營字第691701號令發布前共2棟,占總建物棟數比例100%,亦符合規定。
故對照前開評估標準第2條規定,被告以本件系爭更新單元範圍建築物及地區環境狀況屬該標準項目中之「建築物因年代久遠有傾頹或朽壞之虞、建築物排列不良或道路彎曲狹小,足以妨害公共通行或公共安全」、「建築物未符合都市應有之機能」、「避免災害之發生」,核屬有據。
原告所稱被告就系爭建物有無耐震疑慮、是否妨害公共通行或公共安全,未經專業技師檢測,僅憑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之建物登記日期認定,未具體評估云云,觀諸前揭事證及說明,並非屬實。
本件被告基於公共安全及公共利益,並在符合環境狀況評估標準之綜合考量下,審查申請人所申請之更新單元劃定事宜,合於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2條規定之更新單元劃定基準及依第15條第4項所訂之系爭評估標準第2條所定之前開指標及標準項目,乃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1條規定,以原處分核准申請人申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範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尚無原告所稱有違反系爭評估標準第2條及都市更新條例第11條等規定之情事。
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九、原告復主張本件被告核准劃定系爭更新單元,不符合公益性,於法有違云云。
按「為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
都市更新條例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都市更新有關更新單元之劃定,依法本具有公益性之要求。
經查,本件被告係基於公共安全及公共利益,並在符合環境狀況評估標準之綜合考量下,審查申請人所申請之更新單元劃定事宜,合於前開相關規定,乃以原處分核准申請人申請自行劃定系爭更新單元範圍,已如前述,核已基於公益性之考量,並無不合。
且依前所述,本件更新範圍內合法所有權人同意比例甚高,而系爭建物除原告所有1樓外,2、3、4樓住戶均同意本件都市更新,並已遷出系爭建物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參與更新意願書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本院卷第228- 236頁)可證,又系爭建物既符合系爭評估標準第2條所定之前開指標及標準項目,其劃定為都市更新單元,自有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以達到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
故本件被告核准劃定系爭更新單元,並無原告所稱不符合公益性之情事。
原告上開主張,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亦不足採。
十、從而,本件被告以原處分核准申請人申請自行劃定系爭更新單元範圍,於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蕭忠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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