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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43號
106年5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中庸(兼如附表所示池珍欣等28人之被選定當事
人)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被 告 桃園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王安邦(局長)
訴訟代理人 洪明慧
歐陽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馮飛燿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歇業事實認定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即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民國104年4月8日桃勞資字第1040023972號函否准核發分支機構歇業事實證明)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至五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
「訴訟繫屬後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選定人劉岡遠、劉致延之被繼承人劉章及如附表所示選定人(不含選定人劉岡遠、劉致延)等28人(均係高銀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銀公司】觀音廠【地址:桃園市○○區○○村0鄰00號】員工)於104年3月26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歇業事實認定。
上揭28人係有共同利益之人,經渠等28人選定劉章為當事人進行訴訟。
訴訟審理中劉章於105年12月13日死亡,茲據其繼承人劉岡遠、劉致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告吳中庸等29人(劉章之繼承人劉岡遠、劉致延聲明承受訴訟)復依前揭法條規定共同選定吳中庸為當事人,池珍欣等28人(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於選定當事人後,即脫離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查原告訴訟中表明本件起訴實係就原處分否准發給高銀公司觀音廠歇業事實證明為爭執,並請求作成核發高銀公司觀音廠歇業事實證明;
並非就新北市政府否准認定高銀公司(總廠)歇業為爭執。
惟原告於起訴時係以新北市政府為被告,於審理中經闡明後撤回對新北市政府之訴訟,並追列桃園市政府為被告,嗣於105年8月30日再增列桃園市政府勞動局(下稱勞動局)為被告,被告就此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選定人劉岡遠、劉致延之被繼承人劉章、如附表所示選定人(不含選定人劉岡遠、劉致延)等28人及其他2名勞工,以高銀公司位於桃園市○○區○○村0鄰00號之事業單位(下稱高銀公司觀音廠)積欠工資、資遣費及退休金等情事,於102年8月19、29日向桃園市政府(103年12月25日升格前為桃園縣政府,下同)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桃園市政府於102年9月5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調解結果為不成立(訴願卷第132頁參照)。
嗣原告、選定人劉岡遠、劉致延之被繼承人劉章、如附表所示選定人(不含選定人劉岡遠、劉致延)等28人於104年3月26日向被告桃園市政府提出歇業事實認定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
案經被告勞動局於104年4月8日以桃勞資字第1040023972號函(說明二略以:勞工只主張事業單位積欠資遣費及退休金,並無請求核發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事由,依規定不得核發分支機構歇業事實證明文件)否准核發高銀公司分支機構(即觀音廠)歇業事實證明(下稱原處分);
並就高銀公司(設於汐止區)歇業事實認定,函送訴外人新北市政府依權責妥處逕復。
嗣新北市政府於104年5月5日以新北府勞條字第1040654119號函(下稱新北市政府104年5月5日函)認經會勘後,礙難辦理高銀公司歇業事實認定。
原告、選定人劉岡遠、劉致延之被繼承人劉章、如附表所示選定人(不含選定人劉岡遠、劉致延)等28人不服,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以陳訴書提出訴願(機關收文日為104年6月2日),經勞動部以104年12月20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13614號訴願決定(原行政處分為新北市政府104年5月5日函)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查高銀公司觀音廠於103年12月23日校正後廢止,有本院卷1第135頁至140頁照片可茲證明高銀公司觀音廠已不堪使用(本院卷1第130頁)。
原告、選定人劉岡遠、劉致延之被繼承人劉章及如附表所示選定人(不含選定人劉岡遠、劉致延)等28人向被告桃園市政府提出系爭申請書,申請認定高銀公司觀音廠事實上確已歇業,惟因被告勞動局以104年4月8日函請新北市政府就設於汐止區之高銀公司歇業事實認定,依職權妥處逕復,新北市政府才以104年5月5日函認定高銀公司無歇業事實。
原告、選定人劉岡遠、劉致延之被繼承人劉章及如附表所示選定人(不含選定人劉岡遠、劉致延)等28人提出系爭申請書既係就高銀公司觀音廠申請歇業事實認定,原處分未能作成高銀公司觀音廠之歇業事實認定,選定人劉岡遠、劉致延之被繼承人劉章等28人(以劉章為代表)於104年5月29日提出陳訴書(訴願卷第15至16頁),除表示對新北市政府104年5月5日函不服之意思外,亦包含對被告勞動局否准發給高銀公司觀音廠歇業事實證明(即原處分)表示不服之意思。
惟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未就高銀公司觀音廠部分移轉予管轄之訴願機關處理,桃園市政府亦未就此部分作成訴願決定。
另本件訴訟係就原處分否准發給高銀公司觀音廠歇業事實證明為爭執;
並非就新北市政府否准認定高銀公司(總廠)歇業為爭執。
㈡又訴訟進行中,被告桃園市政府固於105年11月30日以府勞資字第1050296787號函(下稱桃園市政府105年11月30日函,本院卷2第176至177頁),依其105年11月23日歇業事實認定實地查察記錄暨104年8月27日修正之地方主管機關核發辦理事業單位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應行注意事項,決議以98年7月31日作為高銀公司觀音廠歇業基準日;
惟勞動部以前揭桃園市政府105年11月30日函認定之歇業基準日為98年7月31日,認原告無從據以申請墊償基金,因此被告桃園市政府雖以105年11月30日函認定高銀公司觀音廠歇業事實,為仍無法達成原告起訴之目的,固原告仍有請求被告作成以105年11月23日為高銀公司觀音廠歇業基準日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利益。
㈢且查,高銀公司觀音廠固於98年7月31日資遣員工,惟當時其並未支付全額資遣費及退休金,原告係誤認記載98年7月31日為資遣日時,原告得據以申請墊償基金,才同意以該日期為契約終止日。
又105年11月23日被告桃園市政府會同勞動局等有關機關進行之高銀公司觀音廠歇業事實認定現場查察,選定人劉岡遠、劉致延之被繼承人劉章及原告吳中庸雖然亦在現場,惟實際上高銀公司觀音廠迄現場整地剷平而無法作業為止,廠內仍留有3至5名員工工作並出產高銀公司之貨物,即高銀公司觀音廠實際歇業日期應於105年11月23日現場查察之後。
另高銀公司觀音廠土地已於104年4月28日經法院拍賣,被告未能於此前認定高銀公司觀音廠之歇業事實,致當時主管拍賣之兆豐銀行拒絕已向法院申請支付命令之原告參與分配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處分(即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04年4月8日桃勞資字第1040023972號函)撤銷。
㈡被告桃園市政府就原告104年3月26日申請歇業事實認定事件,應作成准予核發認定高銀公司觀音廠105年11月23日歇業之歇業事實證明文件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桃園市政府則以:㈠經勞動局調查,高銀公司觀音廠已於103年12月23日校正後廢止(本院卷1第302頁),惟依當時(94年7月4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資3字第0940035493號)之地方主管機關核發辦理事業單位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94年7月4日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本院卷1第229頁至第301頁),勞方係主張事業單位積欠資遣費及退休金,並無請求核發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事由、故勞動局依規定不得核發分支機構歇業事實證明文件(本院卷1第303頁)。
㈡前揭地方主管機關核發辦理事業單位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應行注意事項固於104年8月27日配合勞動基準法第28條進行修正(下稱104年8月27日注意事項,本院卷第304頁),增列資遣費及退休金為墊償項目,且高銀公司觀音廠已於103年12月23日校正後廢止,原告等復於98年7月31日由雇主發離職證明,是時法令尚未修正,故原告無從請求墊償資遣費及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勞動局則以:㈠查原告於系爭申請書第二點僅勾選積欠資遣費約新臺幣(下略)7,797,060元、積欠退休金約3,328,060元,而未勾選積欠工資並填寫積欠年月及數額;
另於第四點「本歇業事實認定係欲申請」勾選申請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工資、申請由勞工退休準備金支付退休金及資遣費二項。
按歇業事實認定,為申請人申請勞保局墊償積欠工資第一道查核關卡,故原告對於是否申請工資墊償部分,意思不明時,自先以尚需填寫積欠年月及數額之第二點未經勾選乙節,認定原告之意思表示。
㈡原告收受勞動局104年4月8日函後,固據以向勞動局表示不服,惟似為針對新北市政府104年5月5日函為訴願,若原告未能提出其他事證,就原處分所提訴願時間似已逾法定期間,則原告就原處分所為訴訟程序即不合法。
另原告104年5月29日所提陳訴書係以新北市政府勞動局為受文者,答辯機關與陳訴機關分別為新北市政府及勞動部,內文既未提及勞動局104年4月8日函,亦未送至被告勞動局,以前開程序認屬對勞動局104年4月8日函表示不服之意思,似有瑕疵。
㈢查105年11月23日被告桃園市政府會同勞保局及勞、資雙方代表到高銀公司觀音廠進行歇業事實認定之現場查察,認定工廠登記地址已由蔡○○等5人購買,現場沒有高銀公司觀音廠之營業事實,根據高銀公司觀音廠代表鄔○○表示,該廠區已在104年4月間拍賣,且於98年7月31日資遣高銀公司觀音廠員工,並表示高銀公司觀音廠在正常營運時確有安置人事及財務人員於此廠區。
故於105年11月23日依照注意事項第8點第2款「事業單位終止與勞工勞動契約之日」之規定,本案歇業事實認定為所有員工離職當日即98年7月31日為歇業認定基準日,並有原告等之離職證明可憑。
本件歇業事實基準日認定為98年7月31日,並無不合。
㈣高銀公司觀音廠於98年間資遣員工後,尚有少數員工在現場工作乙節,應與本案無因果關係。
蓋本案原告當時均已受領工資,僅未獲資遣費及退休金之給付。
依94年7月4日注意事項之規定,有積欠工資的才會有歇業事實認定,歇業事實之認定係一便宜措施,是因為公司不辦理歇業,行政單位利其用歇業事實會同有關單位做權宜性認定之便宜措施,但認定標準仍以公司出具之證明為優先基準日;
歇業認定之主管機關應為經濟部工商發展局或各縣市政府辦理營業登記之主管機關。
又前開94年7月4日注意事項第8點第4款「事業單位之廠場或主要營業器具因故無法運作之日」只是參考指標,其目的是為了要給這些員工得以申請資遣費及退休金,並不會變更歇業事實之認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系爭申請書、新北市政府104年5月5日函、陳訴書、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影本附本院卷、訴願卷及原處分卷可稽,勘認為真正。
七、本件爭點厥在:被告桃園市政府就原告104年3月26日申請歇業事實認定事件,應否作成准予核發認定高銀公司觀音廠於105年11月23日歇業之歇業事實證明文件之行政處分?本院判斷如下:㈠按73年7月19日制定之勞動基準法第28條規定:「(第1項)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
(第2項)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之用。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累積至規定金額後,應降低費率或暫停收繳。
(第3項)前項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萬分之十範圍內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4項)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
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第5項)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
基金之收繳有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
第二項之規定金額、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04年1月20日修正之勞動基準法第28條規定:「(第1項)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之下列債權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
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一、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
二、雇主未依本法給付之退休金。
三、雇主未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
(第2項)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下列各款之用:一、前項第一款積欠之工資數額。
二、前項第二款與第三款積欠之退休金及資遣費,其合計數額以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第3項)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累積至一定金額後,應降低費率或暫停收繳。
(第4項)第二項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萬分之十五範圍內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5項)雇主積欠之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依第二項規定墊償之;
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第6項)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
基金之收繳有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
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第三項之一定金額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㈡次按94年7月4日修正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第1項)事業單位歇業,未辦理歇業登記,且有積欠勞工工資、資遣費或退休金等情事,經調解或協調後,地方主管機關得應勞工之請求核發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
(第2項)分支機構有註銷、撤銷或廢止工廠登記或確已終止生產營業之情形時,除為請求核發工資墊償基金墊償外,地方主管機關不得核發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
第5點第1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時,應就事業單位是否仍有營運之事實具體查證,並參酌下列事項:(一)事業單位與大多數勞工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已經終止或停止。
(二)營業處所及營業器具是否仍堪運作。
(三)事業單位是否正常申領統一發票。
(四)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是否行蹤不明。
(五)事業單位是否有其他無法營運之事由。」
(本規定104年8月27日未修正)第8點規定:「地方主管機關做成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時,應依事實查證後認定其歇業基準日。
歇業基準日之認定,應參酌下列事實:(一)事業單位自行公布之停工日或歇業日。
(二)事業單位終止與勞工勞動契約之日。
(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或第6款終止與雇主勞動契約之日。
(四)事業單位之廠場或主要營業器具因故無法運作之日。
(五)勞工集體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之日。」
104年8月27日修正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第1項)事業單位已終止生產、營業、倒閉或解散,未辦理歇業登記,且有積欠勞工工資、資遣費或退休金等情事,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調解後,地方主管機關得應勞工之請求核發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
(第2項)分支機構有註銷、撤銷或廢止工廠登記,或確已終止生產、營業之情形時,除為請求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墊償外,地方主管機關不得核發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
第8點規定:「地方主管機關作成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時,應依事實查證後認定其歇業基準日。
歇業基準日之認定,應參酌下列事實:(一)事業單位自行公布之停工日或歇業日。
(二)事業單位終止與勞工勞動契約之日。
(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終止與雇主勞動契約之日。
(四)勞工集體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之日。
」㈢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至明。
又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又訴願法第61條規定:「(第1項)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
(第2項)前項收受之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於原行政處分機關,並通知訴願人。」
查原告、選定人劉岡遠、劉致延之被繼承人劉章、如附表所示選定人(不含選定人劉岡遠、劉致延)等28人於104年3月26日提出系爭申請書,案經被告勞動局認勞工只主張事業單位積欠資遣費及退休金,並無請求核發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事由,依規定不得核發分支機構歇業事實證明文件等詞,以原處分(被告勞動局104年4月8日函)否准核發高銀公司分支機構(即觀音廠)歇業事實證明,有原處分影本附卷可稽。
而原處分並未記載救濟期間,則依上揭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並未逾期。
原告、選定人劉岡遠、劉致延之被繼承人劉章、如附表所示選定人(不含選定人劉岡遠、劉致延)等28人不服,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以陳訴書提出訴願(機關收文日為104年6月2日,訴願卷第15至16頁參照),其陳訴書除對新北市政府104年5月5日函不服外,並表明係代表「觀音廠」勞工、「債務人觀音廠」等不服之旨,探求其真意並對照其最初申請歇業事實證明,係針對高銀公司「觀音廠」而為,自應解為其於104年6月2日提起訴願(陳訴)不服之範圍,包括原處分,且係在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並未逾期。
被告主張原告對原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已逾期,尚有誤解。
又原告等就原處分誤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表示不服,依上揭訴願法第61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依同條第2項規定,收受訴願之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就不服原處分部分,本應於10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於原行政處分機關(即被告勞動局),並通知訴願人。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漏未移送,被告桃園市政府亦迄未就此作出訴願決定,則原告、選定人劉岡遠、劉致延之被繼承人劉章、如附表所示選定人(不含選定人劉岡遠、劉致延)等28人逕行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核無不合。
㈣復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課予義務訴訟制度之設計,旨在對於人民依法向行政機關申請而未獲核准之案件提供救濟之管道,其著重者並非行政機關是否已就該申請案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其所著重者,在於人民就其依法申請案件最終是否能獲准許,而達到權利保護之功能。
又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作成法律上判斷,故其判斷基準時點,非僅以作成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的變更,法律審法院裁判前之法律狀態的變更,均應加以考量(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申請書係於104年3月26日提出,案經被告勞動局依94年7月4日修正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於104年4月8日作成原處分否准觀音廠歇業事實證明之申請;
嗣該注意事項於104年8月27日修正,其第2點規定就核發分支機構歇業事實證明,已放寬申請條件(請求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墊償,包括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本件原告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依上說明,原處分作成後之事實及法律狀態變更,均應加以考量,是本件申請歇業事實證明,應否核發?自應適用104年8月27日修正之注意事項。
㈤觀諸原告、選定人劉岡遠、劉致延之被繼承人劉章、如附表所示選定人(不含選定人劉岡遠、劉致延)等28人依法申請調解未成後,於104年3月26日提出系爭申請書(本院卷1第144頁至第148頁參照),其內容勾選本歇業事實認定係欲申請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工資、申請由勞工退休準備金支付退休金及資遣費二項。
是其就申請歇業事實證明之目的,實已表明係包括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等墊償之用(就此而言,均符合修正前後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
縱就工資部分未詳細表明期間及數額,亦屬得補正事項,而非逕予排除工資墊償部分。
又所謂事業單位之「分支機構」,係指人事、財物均獨立,且依法登記在案(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高銀公司觀音廠之人事、財物均屬獨立,且亦依法辦理工廠登記(觀音廠嗣於103年12月23日校正後廢止工廠登記,本院卷1第302頁參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系統附卷可稽(本院卷2第62頁參照),復據證人鄔○○於106年3月16日準備程序時到庭結證無訛(本院卷2第268頁至第270頁參照)。
㈥再查被告桃園市政府於105年11月23日會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及勞、資雙方代表到高銀公司觀音廠進行歇業事實認定之現場查察,認定工廠登記地址(即觀音廠區)已由蔡○○等5人購買,現場沒有高銀公司觀音廠之營業事實,根據高銀公司觀音廠代表鄔○○表示,該廠區已在104年4月間拍賣,且於98年7月31日資遣高銀公司觀音廠員工,並表示高銀公司觀音廠在正常營運時確有安置人事及財務人員於此廠區;
故於105年11月23日依照注意事項第8點第2款「事業單位終止與勞工勞動契約之日」之規定,認定本案歇業基準日為98年7月31日;
被告桃園市政府並據於105年11月30日以府勞資字第1050296787號函檢送高銀公司觀音廠歇業事實認定表予勞工即選定人劉岡遠、劉致延之被繼承人劉章等28人等情,有被告桃園市政府105年11月30日府勞資字第1050296787號函及高銀公司觀音廠歇業事實認定表附卷可佐(本院卷2第176頁至第180頁參照)。
上述105年11月23日會勘時高銀公司觀音廠代表鄔○○於106年3月16日到庭結證略稱高銀公司觀音廠區在98年之前正常營運時,廠區員工大約有1百3、40人,98年間發生財務危機,銀行貸款無力清償,陸續違約,之後薪資也無法發放,而協議於98年7月31日當天終止與員工之勞動契約。
終止契約後,再回聘5、6個工程師後續整理庫存,並有跟銀行協商做廢溶劑投資案(資源回收再利用,與觀音廠原本營業內容無關),該回聘之5、6個工程師做到104年4月觀音廠區拍賣前陸續離開,但因還有部分庫存在現場,乃有請人看顧廠區並出貨,至105年間還有在運作,留在現場的人是以前的同事,給一點補貼而已,沒有正式聘用,至105年3月左右,才完全清空,105年3月之後全部撤出移給新的買主等情(本院卷2第268頁至第271頁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並有證人鄔○○提出之資遣通知暨同意書附卷可參(本院卷2第274頁至第327頁參照)。
揆諸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時,應就事業單位是否仍有營運之事實具體查證,並參酌下列事項:(一)事業單位與大多數勞工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已經終止或停止。
……(五)事業單位是否有其他無法營運之事由。」
及第8點:「地方主管機關做成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時,應依事實查證後認定其歇業基準日。
歇業基準日之認定,應參酌下列事實:……(二)事業單位終止與勞工勞動契約之日。
……」之規定,並參以高銀公司觀音廠區在98年之前正常營運時,廠區員工達1百多人,98年間因發生財務危機,銀行貸款無力清償,陸續違約,之後薪資無法發放,而協議於98年7月31日當天終止與員工之勞動契約,準此以觀,被告桃園市政府於105年11月23日會勘後,認定98年7月31日為高銀公司觀音廠歇業基準日,核無不合。
至終止契約後,再回聘5、6個員工為後續庫存整理或零星出貨等行為,並不影響上述高銀公司觀音廠係於98年7月31日與多數勞工(含原告及如附表選定人等勞工)終止契約之認定。
原告主張歇業事實認定基準日應為會勘日即105年11月23日云云,尚難採據。
㈦綜上,原告、選定人劉岡遠、劉致延之被繼承人劉章、如附表所示選定人(不含選定人劉岡遠、劉致延)等28人,於104年3月26日申請核發高銀公司觀音廠歇業事實認定證明,尚無不合,被告勞動局以原處分否准申請,即有違誤,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原處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惟如上所述,本件訴訟中,被告桃園市政府於105年11月23日會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及勞、資雙方代表到高銀公司觀音廠進行歇業事實認定之現場查察,認定本案歇業基準日為「98年7月31日」,並已於105年11月30日以府勞資字第1050296787號函檢送高銀公司觀音廠歇業事實認定表予勞工即選定人劉岡遠、劉致延之被繼承人劉章等28人在案,其認定98年7月31日為高銀公司觀音廠歇業基準日,並無不合,已如前述。
則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桃園市政府就原告104年3月26日申請歇業事實認定事件,應作成准予核發認定高銀公司觀音廠「105年11月23日」歇業之歇業事實證明文件之行政處分,核屬無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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