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訴,585,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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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85號
原 告 傅建福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代 表 人 黃偉政(分署長)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

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

準此,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

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429號判決供參。

二、事實摘要:1.被告以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名義將桃園市龜山區精忠段59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公開標售,被告以102 年6 月14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1023600258號公告(下稱102 年6 月14日公告)標售相關事項,系爭土地於102 年7 月16日由訴外人林添、廖本鑫以25,888,000元得標,原告及訴外人傅海湖、傅東洪、傅東隆、傅東萬、傅東興等人(下稱訴外人傅東洪等人)於同年月19日向被告國有財產局申請准予就系爭土地以同一價格優先購買,遭以不符法定優先購買權人之規定,而拒絕原告及訴外人傅東洪等人優先購買系爭土地。

2.而後因訴外人林添、廖本鑫亦否認原告及訴外人傅海湖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並提起確認原告及訴外人傅海湖對於系爭土地無優先購買之權利,經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31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551號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確認傅海湖、傅建福、傅東洪、傅東隆、傅東萬、傅東興就桃園市龜山區精忠段593 地號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應核發桃園市龜山區精忠段五九三地號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明書(即標售證明)予訴外人林添、廖本鑫。」

原告不服,上訴至最高法院,系爭民事判決現由最高法院繫屬中。

3.原告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主張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被告未通知原告有優先購買權之給付行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請求命作成優先承買通知之給付訴訟,而提起行政訴訟。

聲明:被告應就102 年6 月14日公告標售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中就系爭土地,通知原告有優先承買權。

三、土地法第73條之1 「(第1項)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

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

但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其期間應予扣除。

(第2項)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十五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

繼承人占有或第三人占有無合法使用權者,於標售後喪失其占有之權利;

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租賃期間超過五年者,於標售後以五年為限。

(第3項)依第二項規定標售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三十日,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

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以下略)」,足見就未聲請繼承登記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代管或移請公開標售,是公法事項,而有無優先承買權及其權利範圍則為私法爭議,應各循相關訴訟程序釐清之。

就優先購買權人之知悉或行使程序而言,公開標售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30日,裨益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向為公開標售之機關,於決標後10日內表示優先購買之意思。

法規上並非規範,公開標售之機關有通知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之義務。

四、本件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聲明被告應就102 年6 月14日公告標售之系爭土地,通知原告有優先承買權者。

既無公法上請求權為基礎,亦不符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

其情形應屬程序要件之欠缺而無由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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