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訴,72,2016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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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72號
原 告 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俞葆森(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 律師
張本皓 律師
黃繼儂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弘益
蘇儀雯
莊宜榛
參 加 人 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華勳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土地徵收補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為辦理基隆河整體治理計畫(前期計畫)-茄苳溪(第一標)整治工程,申請徵收改制前臺北縣○○市○○○段○○○○段00○號內等35筆土地,報經內政部93年8 月17日台內地字第0930070378號函核准後,臺北縣政府以93年9 月9 日北府地用字第0930625151號公告徵收。

其中被徵收之改制前臺北縣○○市○○段000○0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新臺幣4,418,400 元逾期未申領,業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於94年1 月17日存入「臺北縣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

嗣臺北縣政府依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所得資料,以98年8 月28日北府地徵字第0980724326號函通知原告略以「為確認與原土地登記簿資料為同一公司,請檢附貴公司相關沿革資料,以供核對」,原告分別於103 年10月23日及11月25日向被告申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經被告以103 年11月10日北府地徵字第1032029217號函及103 年12月11日北府地徵字第1032257008號函請原告依前臺灣省政府40年11月20日肆拾戍哿府綱地丁字第2811號代電規定補正公司之法人登記證件及行政院核准轉帳等證明文件憑辦。

原告再於103 年12月31日向被告主張其為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為釐清爭議,遂以104 年1 月14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040003148號函請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協助釐清系爭土地權屬,該所以104 年1 月20日新北汐地登字第1043800677號函查復權屬為臺灣省所有,被告乃以104 年2月3 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040213094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案。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院為釐清系爭土地為何者接管一事,函請國家檔案管理局提供有關「檔號Z000000000K/0045/0126/2 ;

全宗名: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案名:接管農林工礦資產。」

而依該局105 年5 月5 日檔應字第1050001672號函檢附之檔案提供清單及影像光碟可知,本件若判定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予原告之訴訟結果,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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