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訴,743,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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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743號
原 告 羅怡如 送達處所:臺北市郵局第43之
480號信箱
被 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代 表 人 彭坤業(檢察長)
上列當事人間司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司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具體表明訴訟標的金額,亦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訴狀記載被告代表人之姓名,復未陳明應為之聲明、訴訟標的、訴訟之種類、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又未於起訴狀上簽名或蓋章。

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4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裁字第1086號裁定駁回確定,本院審判長乃於105年10月3日以105年度訴字第74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前開不合法情形,該裁定已於105年10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原告雖再就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086號裁定提起再審,復就該再審案件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裁聲字第572號裁定駁回,前開訴訟救助案件之再審事件,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裁字第340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此有各該裁定附卷可稽。

又原告雖另行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12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復再就前開訴訟救助案件之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裁聲字第185號裁定駁回,前開訴訟救助案件之抗告事件,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裁字第398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及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稽。

原告迄未補正繳費,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頁面及答詢表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鴻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柏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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