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訴,752,2016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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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52號
105年11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鮮大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侯只樺(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 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思瀚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郭芳煜(部長)
訴訟代理人 莊國良
劉怡吟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501569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於104 年9 月10日至被告勞動部所屬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中壢就業中心(下稱中壢就業中心),辦理承接他人所聘僱之越南籍製造工DAO THI BON (下稱D 君),並於同日取得接續聘僱證明書,104 年11月12日申請接續聘僱許可。

被告以其未於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下稱系爭準則)第13條第1項規定之期限內申請核發聘僱許可,以104 年12月2 日勞動發事字第1040994846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自104 年9 月10日起不予接續聘僱許可,D 君須於該函送達後14日內辦理轉換雇主,或擇由原告為其辦理手續使其出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4 年9 月10日向中壢就業中心承接D 君取得接續聘僱許可後,同日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請變更D 君住址由原雇主變更為原告(新雇主),於104 年9 月14日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居留資料異動變更住址。

嗣原告委任之樂成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樂成公司)於104 年9 月18日將D 君之接續聘僱許可申請書,連同另案張崴奕之聘僱許可申請書共2 份,以同一便利袋併寄送至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於104年9 月21日收受,此觀樂成公司原承辦人翁惠蓮離職時交付之移交清單上記載:「鮮大王(陶氏四)9/18寄出張崴奕(米拉)9/18寄出」、送達證明蓋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收文章楊文瑄」收件戳及翁惠蓮之證述等足以為證。

二、原告嗣因未收到被告核發接續聘僱許可函,遂向被告詢問進度,詎料被告稱無D 君之送件紀錄,然樂成公司3 名人員於104 年11月12日已至現場依被告承辦人游先生指示辦理補正,被告復以104 年11月20日勞動發事字第1040981891號函(下稱被告104 年11月20日函)通知原告補正,原告亦已於104 年11月25日補正,故原告已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接續聘僱許可,並無違反系爭準則第13條第1項規定之逾期申請情事。

且接續聘僱許可申請書僅有一頁之薄,不排除被告於收受後因疏失而遺失或誤夾帶於另案張崴奕申請案卷之可能性。

又104 年11月12日係因被告疏失要求原告補正,當日並非新申請案,原告並無違反原處分所引相關規定,亦無違法故意,被告未審酌上情,遽認D 君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接續聘僱許可,不予核發原告接續聘僱D 君,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原處分自應予撤銷等情。

三、綜上所述,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前於104 年9 月10日接續聘僱D 君入國工作,惟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接續聘僱許可,至104 年11月12日始向被告申請核發接續聘僱許可,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以104 年11月20日函請原告於該函送達日起14日內,檢附具體事證說明書及相關證明文件,送被告認定處理,未依規定補正者,將依法不予許可。

原告雖以104 年11月25日說明函,陳明其接續聘僱申請文件業已併同另案張崴奕申請案郵寄申請,惟被告並未查得原告所陳寄送紀錄,故原告未於104 年9 月10日取得接續聘僱D 君證明書之翌日起15日內(即104年9 月25日),向被告申請接續聘僱許可,違反系爭準則第13條規定。

二、又被告以原告104 年11月25日函所示之交寄郵寄條碼資料,請資訊人員查閱所送之申請案件資訊及張崴奕申請案卷,顯示該信封雖裝有張崴奕之聘僱許可申請案資料,惟並無裝有D 君之接續聘僱許可申請書,原告亦未提出有一併郵寄之事證資料為證。

再者,原告委任樂成公司辦理申請核發聘僱許可事宜,自應對委任事務善盡監督之責,故被告以原處分不予核發接續聘僱許可,限期由原告為D 君辦理轉換雇主或使其出國,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綜上所述,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104 年12月2 日勞動發事字第1040994846號函(本院卷第19至20頁)、104 年9 月25日勞動發事字第1041295827號函(本院卷第34頁)、104 年11月20日勞動發事字第1040981891號函(本院卷第38頁)、行政院105 年3 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50156985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1至24頁)、外籍勞工由其他雇主接續聘僱證明書(本院卷第25頁)、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證明書(本院卷第26頁)、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本院卷第28頁)、翁惠蓮移交清單、離職證明書、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送達證明、收件回條(本院卷第29至33、35至37頁)、原告104 年11月24日說明函(本院卷第3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外勞申審業務系統、郵件線上調閱系統及網路郵局等查詢頁面影本(原處分卷第20至23頁)、張崴奕聘僱申請案原卷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申請核發接續聘僱外國人工作許可逾期為由,不予接續聘僱許可,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就業服務法第48條規定:「(第1項)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第2項)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二)就業服務法第59條規定:「(第1項)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作:一、…四、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

(第2項)前項轉換雇主或工作之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三)以下辦法、準則核乃執行母法(就業服務法第59條第2項)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1、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4條規定:「雇主申請聘僱第2類外國人時,有違反依本法第46條第2項所訂定之標準或依本法第59條第2項所訂定之準則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2、系爭準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接續聘僱之雇主應於取得接續聘僱證明書之翌日起15日內,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一、申請書。

…」

二、原告未於104年9月10日取得接續聘僱D君證明書之翌日起15日內(即104年9月25日前),向被告申請接續聘僱許可,被告以原告申請核發接續聘僱外國人工作許可逾期為由,不予接續聘僱許可,尚無違誤:查原告係於104年9月10日取得中壢就業中心所開立其承接聘僱越南籍製造工D君之外籍勞工由其他雇主接續聘僱證明書,依系爭準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應於104年9月25日前申請接續聘僱許可,惟原告遲至104年11月12日始向被告提出申請,有蓋具收文日戳之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以原告逾期申請,不予核發接續聘僱許可,並限期令該名外國人辦理轉換雇主,或由原告為渠辦理手續使其出國,經核尚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其委任之樂成公司已於104年9月18日將本件接續聘僱許可申請書,連同另案張崴奕之聘僱許可申請書寄送至被告勞動力發展署,未逾申請期限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最高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依原告所提交郵寄條碼資料(見原處分卷第8-9頁)請資訊人員查閱,該案郵寄信封內僅裝有另案張崴奕之聘僱許可申請書資料,並無本件D君之接續聘僱許可申請書,且張崴奕申請案卷內,亦無本件D君之接續聘僱許可申請書。

又訊據證人即樂成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職員翁惠蓮證稱:{法官提示原證4的移交清單,問:在這份文件的第9行末端上面有記載鮮大王(陶氏四)9/18寄出張崴奕(米拉)9/18寄出,這是否是指鮮大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張崴奕的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是的,這是我9月22日離職當天移交給黃文祥先生的移交清冊。

」「鮮大王的部分是接續聘可,鮮大王這位陶氏四是9月10日承接的,但他的英文名字我記不得了,要請原告提供對應的資料,這在我任內的時候是9月18日寄出。

張崴奕的部分跟鮮大王是同一天寄出,是分二個信封寄出,是用二個便利袋寄出,因為勞動部有規定不可以二個案件放在同一個袋子。

所以我是用不同的便利袋寄的,我們公司從我進去之後一直都是用便利袋寄的。」

(見本院105年9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系爭D君之申請書翁惠蓮並非與張崴奕的申請書以同一袋子寄出,原告提出之郵寄條碼資料自不能證明原告已同時收到張崴奕及D君之申請書。

而翁惠蓮雖證稱系爭D君之申請書9月18日已寄出,但並未提出郵寄條碼資料以實其說,難認定系爭D君之申請書已寄出並送達於被告,是翁惠蓮離職時交付之移交清單(見原處分卷第7頁)上雖記載:「鮮大王(陶氏四)9/18寄出……」等字樣,尚不足作為D君申請書104年9月18日已寄出且已送達被告之證明,原處分認定原告至104年11月12日始向被告提出申請,即非無據;

且原告所委任之仲介公司就系爭D君之申請書未寄出或未送達於被告,其行政法上失權效果當然及於原告,原告不能主張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至原告對仲介公司有無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乃另一問題。

四、綜上,原告未依規定於取得本件接續聘僱證明書翌日起15日內,向被告申請核發聘僱許可,原處分不予核發接續聘僱許可,並限期令該名外國人辦理轉換雇主,或由原告為渠辦理手續使其出國,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確,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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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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