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訴,858,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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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858號
原 告 王炳龍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林洲民(局長)
訴訟代理人 吳重德
孫幼華
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府訴二字第10509059400號及105年5 月12日府訴二字第105090694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又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據法令,得向中央或地方機關請求就具體事件,為一定之決定,且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該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者而言。

人民向主管機關檢舉他人有違法行為,應加以處罰,主管機關函覆被檢舉人並無違法行為,是否為行政處分,檢舉人得否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法院判令主管機關對被檢舉人作成處罰,應視被檢舉違反之法令,是否賦與檢舉人向國家請求處罰被檢舉人之權利,或該法令所保護之法益是否及於檢舉人之私益即檢舉人因該法令規定有法律上利益而定。

如檢舉人檢舉他人違反之法令,並未賦與檢舉人向國家請求處罰被檢舉人之權利,且該法令賦與主管機關處罰被檢舉人之職權,係在維護公益,檢舉人之私益不在其保護範圍,檢舉人之檢舉僅是促使主管機關發動職權,主管機關之函覆,係將檢舉調查結果函知檢舉人,未對檢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影響,不生法律效果,該項檢舉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

主管機關檢舉事項不成立之函覆,僅屬事實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檢舉人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9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居住之士林天母華琪大廈仁座(下稱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前任主任委員張秋美及前任總務委員李承錕,與原告間因管委會交接事項發生爭議,未出席臺北市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下稱調處會),原告遂以民國104 年12月28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發給訴外人李承錕、張秋美未參加調處會之證明;

並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8條之規定處罰,經被告105 年1 月6 日北市都建字第10470806800 號函(下稱105 年1 月6 日函)復以:該會議紀錄尚在簽辦中將另函回覆,至申請人與關係人會議未到場乙節,尚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8條無涉等語。

嗣原告再以105 年2 月3 日申請書,以訴外人張秋美於104 年11月13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欠缺結算報告及審查決議記錄為由,請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定,對張秋美裁罰,經被告105 年2 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10531227700 號函(下稱105 年2 月17日函)復略以:原告所陳事項涉及公寓大廈公共事務管理範疇,有關管委會之權限及事務執行方法,基於社區自治精神應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程序修正規約俾予補足,並請原告檢附社區規約及相關文件送被告參處等語。

原告不服,對被告105 年1 月6 日函及105年2 月17日函提起訴願,均經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一)訴願決定及被告105 年1 月6 日函、105 年2 月17日函均撤銷。

(二)被告應本於職責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8條第3 、4 款規定,對違反規定之李承錕、張秋美處以罰鍰以維法紀。

三、本院查: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

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一、……三、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違反第35條規定者。

四、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36條第1款、第5款至第12款所定之職務,顯然影響住戶權益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8條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

旨揭規定係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並督促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依法執行職務,而就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有該條所列未依法履行職務之情形時,得科處罰鍰,並得令限期改善或履行之規定,是前開條文僅係關於行政機關職權行使之規定,並非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為罰鍰處分之公法上權利。

本件原告以前任管委會有財務不明情事,認張秋美、李承錕未依法提供管委會帳冊報表供其閱覽,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第36條等規定,而請求被告應依同法第48條第3款、第4款對其等裁罰,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8條並非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罰鍰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規定,則原告所為之申請,應係以陳情、舉發或檢舉之方式,對於張秋美、李承錕之行為,促請被告發動職權,是被告就此所為處理結果之函復,乃屬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對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原告據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欠缺訴訟要件,且屬不能補正,於法未合,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即屬有據。

從而,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劉穎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貫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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