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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傅欽龍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再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4年3月11日16時3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台65線快速道路(往泰山區之匝道口右側)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於同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向警察機關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查證屬實,乃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V23325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上訴人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7月25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迨104年7月27日始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上訴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漏載)、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漏載)、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4年9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233258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交字第373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交上字第2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
上訴人復針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再字第2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光碟如何證明系爭車輛一直停在槽化線上?警察以1張偽造之光碟片進行採證、告發,難以令人信服;
煞車漏油不算重大事件或突發狀況,那什麼情況才是突發狀況?毀損罪部分,車漆顏色另案原告偽造不實之指控;
刑事上訴時,已附上修車證明及修理喇叭證明等語,惟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及其具體情事,是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張國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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