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交上,174,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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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交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 律師
被上訴人 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
代 表 人 江國裕(經理)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字第249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所僱用之駕駛即訴外人陳繼芳於民國104 年4 月9 日上午8 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重慶出口匝道時,為民眾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被上訴人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10689074號(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第Z10759921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移送上訴人處理。

嗣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上訴人查證事實明確後,猶認被上訴人確有「一、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

二、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等違規事實,爰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33條第1項第1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4年8月24日以壢監裁字第53-Z1068907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第53-Z1075992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各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3,000元(已繳畢),並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嗣經上訴人於10 4年10月14日以竹監壢字第1040206786號函同意撤銷原處分二,及原處分一有關裁處被上訴人罰鍰「18,000元」部分(參原審卷第30至31頁),上訴人並將原處分一所裁罰之法條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更改為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其餘不變(參原審卷第65頁背面、第68頁)。

嗣經原審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4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所為裁罰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系爭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為「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舉發違反之法條為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上開記載實為第3款)。

嗣被上訴人於查明該違規行為乃被上訴人所僱用之陳繼芳單獨駕車時所為,即檢附相關資料證明被上訴人僱用該駕駛時已善盡選任監督之責,故該違規行為與被上訴人無關,無庸再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吊扣汽車牌照。

詎上訴人竟以原處分一增加系爭舉發通知單所無之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之記載,實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相違背。

況且,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項均明文以「汽車駕駛人」作為處罰之對象,縱第4項有「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之規定,亦應限於違規之「汽車駕駛人」同時為違規汽車所有人時,始有適用,方符合條文之文義及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

是以,本件吊扣被上訴人汽車牌照3 個月之處分,於法不符,應以撤銷。

(二)被上訴人就陳繼芳違反道交條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1、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第85條第4項之法條文義、體系解釋及立法目的以觀,如駕駛人駕駛汽車而有前開違規行為,除駕駛人應受罰鍰之裁罰外,汽車所有人並應受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之處分,亦即立法者有意藉此雙重保險方式,督促汽車所有人勿輕易提供汽車予可能危險駕駛之人。

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亦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

而前開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固係以汽車所有人為受罰主體,然在汽車所有人並非違規駕駛人之情形中,於援引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對汽車所有人科罰時,自不能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亦即須汽車所有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時,始得予以處罰。

何況,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既規定為「推定」有過失,則自得舉反證推翻之。

2、被上訴人自102 年5 月6 日起僱用陳繼芳負責駕駛工作,於僱用前除要求其提出相關文件以證明品性端正、具合格駕駛執照且駕車遵守交通法規外,並請其簽立司機工作相關說明書後,始錄用之。

而上開「司機工作相關說明書」中之注意事項⒈安全駕駛項下A 點已明訂「行車注意安全及禮讓,不超速、不搶黃燈、不闖紅燈、不違反交通規則」,並加強宣導遵守交通法規。

再參以陳繼芳先前執行被上訴人賦與之駕駛職務時,均未有任何違規情事,足徵被上訴人就陳繼芳之僱用已善盡選任監督之責。

準此,被上訴人既已在僱用前善盡選任監督事宜,而在僱用後又於事實上不能預料將有違規情事之發生,故應認被上訴人業已舉證證明就此部分違規並無故意或過失,而不得對於被上訴人進行處罰。

此外,陳繼芳於事後已知悉當時其個人所為確有不當,於書立自白書後,業經被上訴人「記大過一次」,益徵本件違規係屬陳繼芳之個人行為,與被上訴人無關。

3、原處分一裁處被上訴人「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之部分有所不當,並違反比例原則: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乃不論其係駕駛何種車輛,或係以何種方式違規,一律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

此規定固有助於遏止危險駕駛行為,惟如此作法,易造成明顯不公平之現象,齊頭式地進行同一裁罰,無法就具體個案情節,詳加斟酌,衡情裁罰,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且有違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等語。

並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

三、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

(一)檢視檢舉人所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左下角時間顯示系爭汽車於西元2015年4 月9 日8 時34分5 秒至8 時35分18秒許,在國道一號北向重慶出口匝道,前方車流及路況均為正常,車速雖緩慢但依序前行,而時間8 時34分59秒至8 時35分1 秒間,陳繼芳以行駛中汽車當武器,逼迫他車停住,檢舉人為免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而受脅迫停住,是陳繼芳已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無訛。

(二)系爭汽車為被上訴人所有,而陳繼芳又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則於陳繼芳上班期間,被上訴人對系爭汽車及陳繼芳之行為自負有管理責任。

而被上訴人如何行使管理手段,使所屬車輛不至於出現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之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應屬被上訴人如何經營組織之範圍,何來無故意、違失之詞。

倘被上訴人僅須提出請駕駛人不違反交通規則之注意事項,即得免除汽車所有人吊扣牌照3 個月之處罰,則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將淪為具文。

又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本件被上訴人未慎選適當職員擔任此「單獨駕駛」之職,已有明顯過失等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

(一)本件不當駕駛違規係逕行舉發,並附有相片,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之「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事由,而被上訴人對於陳繼芳有原處分所載違規事實亦不否認,是本件舉發程序與違規之實體事實,堪信為真。

又系爭舉發通知單乃暫時確認違規事實,且本件舉發為逕行舉發程序,係以車主為舉發對象,乃在確認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者之事實,屬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違規事由。

至同條第4項明定如汽車駕駛人有該款行為者,並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此屬法律效果的當然連結,非舉發違規事實。

易言之,系爭舉發通知單僅記載違規事實及所違反法條,至於所連結的吊扣牌照法律效果,乃基於法律規定所直接發生,原處分據此處罰汽車所有人,且事先已以舉發通知單通知汽車所有人上述違規事實,並非變更其他加重處罰之法律規定,自無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二)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所謂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之處分,乃對物處分,可謂專對汽車所有人之處罰。

又上開吊扣牌照處分既係對物處分,則就汽車所有人而言,係負「狀態責任」,並非「行為責任」,且依條文文義及體系觀之,立法者亦無意限制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僅能適用於汽車駕駛人與所有人為同一之情況,是被上訴人主張吊扣牌照之處分,應限於汽車駕駛人與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始得為之,否則亦違自己責任原則等語,即無可採。

再者,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牌照「3 個月」之處分,對於汽車所有人之權利侵害,相較於同條第1項各款危險駕駛行為對於用路人所生之危險甚至實害的公益維護,尚屬合理,並無被上訴人所稱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所謂吊扣牌照處分,其性質上屬「狀態責任」,縱條文並無免責之規定,惟倘汽車所有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之情形,亦應有類推適用道交條例其他相關免責規定之餘地。

本件被上訴人已提出陳繼芳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駕駛執照審查證明書、司機工作相關說明書等資料,以證明被上訴人事前已善盡選任監督之責任。

又上開司機工作相關說明書之「安全駕駛」事項中,已明白規範被上訴人公司之司機應「A . 行車注意安全及禮讓,不超速、不搶黃燈、不闖紅燈、不違反交通規則。

B . 開車不接聽行動電話。

C . 主管下車後,確認主管安全進入室內,始得離開」等字樣,可見被上訴人事前在選任司機時,已調查司機之刑事或違規等紀錄,並告知司機日後行車時應注意之事項。

再者,被上訴人就陳繼芳違規一事,已對陳繼芳記一大過處分,且陳繼芳就此亦提出說明,本件違規事實為其個人所為。

據此,堪認被上訴人對此已盡其防範查證之責,並於事後為相當處置及彌補,尚符「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之情。

是以,本件依現有卷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反證,已足推翻其因狀態責任而受「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之處分,故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爰以判決將原處分撤銷。

五、上訴意旨略以: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規定之僱用人責任,及參照本院104 年度交上字第168 號判決之見解,可知在僱傭契約存續期間內,僱用人須就受僱人選任及執行職務之行為盡監督之責,亦即此監督義務之履行不僅止於選任受僱人之初始階段,而係自選任開始時即應就受僱人之專業資格及能力各方面予以監督,迨至僱傭契約終止或屆滿時為止,僱用人應在整個僱傭契約存續期間,就受僱人執行業務之監督評量、業務安全預防、工作分配管理、安全教育訓練等各方面皆須不斷加以進行實施與注意,始可謂善盡僱用人之責任。

觀諸原判決理由,僅依被上訴人提出陳繼芳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駕駛執照審查證明書、司機工作相關說明書,便認定被上訴人已盡雇主督促駕駛員之責任,實有不足。

被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僅能證明其曾監督陳繼芳之駕駛資格,未能進一步證明其對陳繼芳任職期間之教育訓練或違規駕駛預防有任何監督措施。

綜上,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將使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形同具文,已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等語,並請求判決:(一)原判決「原處分撤銷」之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之訴均駁回。

六、本院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分別為道交條例第43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所明定。

又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固無疑義;

惟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

(二)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

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

又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

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關於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3 個月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

(三)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

「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據此,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在對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兩項要求,一是「訴訟資料之完整性」,二是「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

前者,乃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無論有利或不利於訴訟當事人之任何一造,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而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時雖係針對原處分(即包括原處分一、原處分二)提起行政訴訟,但上訴人業於原審訴訟進行中之104 年10月14日以竹監壢字第1040206786號函撤銷原處分二,及原處分一有關裁處被上訴人罰鍰「18,000元」部分(參原審卷第30頁),是該部分之行政處分已不存在,然原判決仍就此不存在之行政處分判決撤銷,已有違誤。

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陳繼芳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駕駛執照審查證明書(參原審卷第19至20頁),均係上訴人選任陳繼芳為其受僱人時所參酌之資料;

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司機工作相關說明書(參原審卷第21頁),則係被上訴人於102 年5 月6 日僱用陳繼芳時所交付之文件,此觀該說明書下方欄位有陳繼芳何時收受該說明書之簽名即明。

至於本件違規行為發生後,縱被上訴人記一大過予以處罰陳繼芳,亦屬事後處置,非謂被上訴人基於汽車所有人之地位,已積極主動採取其他更有效之事中措施加以警示、防範、提醒、阻止其所僱用之駕駛員避免危險駕駛之情事。

準此,上開文件或處罰固能證明被上訴人於選任之初確有善盡監督之責,事後亦有相當處罝,然就陳繼芳自102 年5 月6 日任職被上訴人駕駛員後迄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日止之任職期間,被上訴人基於汽車所有人及陳繼芳之僱用人地位,對於系爭汽車行駛於道路上時,是否已盡力採取預防性措施,避免受僱人危險駕駛行為之發生,洵有未明,原判決就此部分亦未加以論述。

是以,原審並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復未說明何以上開選任時所參酌之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陳繼芳任職期間已盡監督之責任,並足以推翻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所為過失之推定,故顯然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四)綜上,原判決既有如上述之違誤之處,且事證未明,本院無從自行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由原審法院查明後另為適法判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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