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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交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曹君武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3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2月1日7時3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一段與保福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因有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警員攔查並製單舉發;
舉發警員返回派出所查詢發現上訴人之機車駕駛執照經另案逕行註銷在案,因認上訴人有「駕照註銷仍駕車」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填製104年12月1日北警交字第C1285344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上訴人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違規申訴,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上訴人經調查後發現上訴人於違規日所持有之汽車駕駛執照狀態正常,而認定上訴人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交通違規行為,乃依道交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5年2月22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1285344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係因於系爭路口未採兩段式左轉,而遭舉發機關員警攔停開單,詎料事後裁罰內容變更為越級駕駛;
惟無論係無照駕駛或越級駕駛,均非屬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得逕行舉發之範圍,上訴人違規行為時並無「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事,本件程序應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上訴人於本件違規行為時,機車駕照屬註銷期滿狀態,汽車駕照狀態正常,其確實違反道交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員警舉發並無不當;
又道交條例第7條之2乃特殊舉發類型之要件規定,尚不得逕執為交通舉發僅限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之論據,上訴人所述顯屬誤解法令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理由略以: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07、708號判決意旨,警察機關就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不限於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亦得本於職權舉發。
上訴人之機車駕照經註銷在案,其仍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於104年12月1日騎乘系爭機車為警查獲,舉發機關於同日以舉發通知單職權舉發,並已保障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權利,核無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是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職權舉發之法律授權依據不明,且未見於道交條例,原判決亦未引述;
本件並無不能當場查證上訴人身分證之疑慮,且原判決反覆推論道交條例立法意旨,亦見道交條例關於職權舉發之規定有欠周延,應予修法,而非以司法判決之解釋彌補行政立法之缺失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並撤銷原處分。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千800元以上3千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四、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
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
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
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依本件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人違反
道交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千800元。
(二)又道交條例對於「舉發」,主要係以該條例第7條之1及第7條之2規範之。
而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
即舉發,已明文賦予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對於經查證屬實
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限,核此已屬機關
職權舉發之範疇,且此項舉發依該條規定亦未限於特定違
規行為,足認道交條例並未明文規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
及逕行舉發,或僅限於特定之交通違規行為。故處理細則
第6條第2項「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之規定,與道交條例尚無牴觸,無違法律保留原則,應可
適用。
(三)經查,上訴人於104年12月1日7時38分,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未依規定為兩段式左轉,經舉發機關員警
攔查並製單舉發,舉發警員返回派出所查詢,始發現上訴
人之機車駕駛執照經另案逕行註銷在案等事實,為原審依
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105年4月20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53305430號函、舉發警員回覆聯、職務報告書等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依法確定之事實。核此認定與卷內證據並無
牴觸,堪以採取,是原判決認上訴人有「領有小型車駕駛
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交通違規行為,應依道交條例
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罰,而維持原處分,經核尚無不合。至於上訴意旨主張職權舉發之法律授權依據不明一節
,原判決亦已引據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07號判決、第708號判決理由詳敘其法律依據,上訴人仍執其法律上歧異見解而為爭議,尚難認原判決違背法令,從而,上
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劉穎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貫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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