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方國鐘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4年2月20日16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省道台九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該路段242.5公里處,因煞車不及撞及前車由蔡家霖所駕駛,搭載林秋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後方,致蔡家霖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貨車再追撞前方徐雲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致林秋妙受有頸部挫傷併神經障礙、頸椎狹窄併神經障礙之傷害。
詎上訴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即逕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離開現場。
警方以上訴人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事實,製單舉發。
案移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字第1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一時不慎,撞擊速外人蔡家霖所駕駛之前車,上訴人立即下車查看,上訴人聽到現場六、七名人士稱:「沒事,大家處理就好」,因當時車流量大,上訴人避免堵塞交通,且誤認蔡家霖未受有外傷,因而將車駛離,上訴人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但書移動車輛,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
又原處分謹記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並未記載同條第3項規定,顯有紀載法令依據錯誤之嚴重瑕疵,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判決理由顯有不當云云。
五、本院查:經核原判決已詳為論述認定上訴人本件違規事實所憑事證及認定依據,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詳予指駁,且改制前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726號裁判指明:依據採證法則而為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上訴人雖指摘原判決違法,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於起訴時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理由,就原審已論斷者,仍執歧異見解而為爭議,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至於,裁處書漏未記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部分,原審業經敘明違規事由及其法律效果,足資比對查核,上訴人稱此為法令依據錯誤之嚴重瑕疵,自無足採。
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