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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方世澤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6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5年3月4日2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新北市新莊區新中街15號前迴轉,為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發現其形跡可疑,趨前盤查時聞得上訴人散發酒味,乃要求上訴人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稱酒測),經上訴人拒絕,舉發機關警員遂以其有「酒後駕車未肇事(拒測)」之違規行為,開立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有拒絕酒測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5年5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3050989號裁決書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9萬元,吊銷上訴人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未騎乘系爭車輛,為何要接受酒測等語。
核其上訴狀意旨,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而其所為並未騎乘系爭車輛之爭執,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劉穎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貫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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