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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交上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所長)住同上
被 上訴人 涂兆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5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8月13日3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前,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酒後駕車拒測」,製單舉發,並當場移置保管車輛。
被上訴人於當日即向上訴人申請開立裁決書,上訴人於同日以被上訴人於前開時間、地點,「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104年8月13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53269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該處分於當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交字第35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受舉發當日凌晨2時許騎乘系爭機車至臺北市○○路000○0號,將機車熄火停妥於騎樓下,拔下機車鑰匙欲離開時,遇上舉發機關員警臨檢,詢問伊有無喝酒,伊坦承於4小時前有喝一杯氣泡酒,員警即告知:「要進行酒測或可選擇不進行酒測,若酒測不過會有案底;
倘拒絕酒測,讓警把車牽走即可」,伊因不曾有酒後騎車經驗且第一次遭臨檢,擔心酒測不過會有前科紀錄,脫口告知該員警不想酒測,但心中仍有忐忑,故以電話與家人聯繫,家人告知應進行酒測,便向員警表示要進行酒測,惟員警卻表示無法進行酒測,並開立舉發通知單。
嗣後伊持舉發通知單向上訴人辦理到案裁決,經上訴人所屬人員告知拒絕酒測除罰鍰9萬元外,還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且於該3年期間不得考照,伊方知當時受員警誤導,造成伊目前無法開車工作,影響生計與財產權。
另就本件原處分適法性而論,伊當時並非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而係停妥機車後,方受警察臨檢,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不符。
且被上訴人於員警開立舉發通知書時,已旋即要求接受酒測,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執行之情事,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員警執行職務應選擇對人民權利侵害最少的方式,而非為自己行政便利,拒絕伊進行酒測之要求云云。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處分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以:本件經查舉發機關函復內容及審閱錄影蒐證光碟,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3日2時46分騎乘系爭機車搖晃逆向行駛,於臺北市○○區○○路000○0號前違規行駛人行道,經執勤員警向前攔查,發現被上訴人酒氣濃厚,嗣提供杯水飲用並等待時間實施酒測,多次告知酒測程序及拒測法律效果,被上訴人因擔心酒測未達標準,故於警方同意下電話詢問其配偶意見,嗣決定拒絕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於員警拒測鍵按下後,被上訴人又接起電話表示要實施酒測,因拒測按鈕已按下,酒測器列管編號已產生,且多次詢問被上訴人是否決定拒絕酒測,並經被上訴人確定拒測後始按下拒測鍵,已無法重新實施酒測,依法舉發無誤及裁罰無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其理由略以:本件被上訴人在已表明願受酒測之情形下,受取締員警之錯誤鼓吹引導,依員警明示建議,選擇拒絕酒測之決定,已非屬真正拒絕協力配合酒測證據調查之違章行為,且被上訴人在調查仍有可能之際,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範所保護法益未受破壞之情形下,已表明其願受酒測取證之明確意願,前一度不真正之拒測表示,也不再具破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保護法益之行政不法,員警不僅不得依該條項舉發,上訴人也不應依此條項規定予以裁罰。
詎員警卻因其主觀上對證據調查任務、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範、偽造文書責任等之錯誤認知,拒絕對有意願盡協力調查義務之被上訴人再施以酒測,並以被上訴人不具實質法益破壞性格之不真正拒絕意思,逕予舉發,上訴人率爾以原處分裁罰,即有所誤,原處分顯屬違法,原處分應予撤銷,為其判斷之論據。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關於酒後駕車拒絕接受檢測之後果,除經政令宣導外,報章、電視新聞亦時有報導,況被上訴人既係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後,經考驗及格而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為憑,被上訴人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述交通法規當知甚詳,不能諉為不知,且員警反覆宣告酒測值不同之法律效果及拒測處罰規定意在使被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全然獲悉再向渠丈夫詢問受測意見後,回應員警拒測,顯係出於自身決意而為,而非員警言語影響之決定(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308號交通事件裁定、及交通部90年8月14日(90)交路字第04874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90年8月23日(90)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意旨參照)。
㈡再者,員警於104年8月13日2時45分許攔查被上訴人,期間員警多次要求被上訴人受測,惟被上訴人反覆詢問處罰規定及聯繫渠丈夫,致員警確認並完成酒駕拒測認定(3時9分)已超過15分鐘以上;
依內政部警政署「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業內容㈥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896號、99年度交抗字第528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62號交通事件裁定意旨,本案員警完成酒駕拒測認定後,拒絕被上訴人請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要求,過程尚非無理。
為免駕駛人有積極明示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避免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故員警於被上訴人第2次回應拒測後,依程序完成酒駕拒測認定,舉發程序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綜上所述,應認原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有所不當,原判決與法未合,請求廢棄原判決,為此提起本件上訴。
六、本院查:㈠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
、「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設有規定。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揆諸前揭規定,可知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事件成熟,亦即使事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
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事實審法院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
㈡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依原審卷附資料所示,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已提出舉發通知單、被上訴人陳述意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5○0○0○○市○○○○○○00000000000號函附舉發警員陳重志出具之答辯書、蒐證錄影光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影本等證據資料。
原判決雖以被上訴人於已表明願受酒測之情形下,受取締員警之錯誤鼓吹引導,依員警明示建議,選擇拒絕酒測之決定,並非屬真正拒絕協力配合酒測證據調查之違章行為,嗣後被上訴人在調查仍有可能之際,復表明願受酒測取證之明確意願,舉發員警卻因主觀上對證據調查任務、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範、偽造文書責任等之錯誤認知,拒絕對有意願盡協力調查義務之被上訴人再施以酒測並逕予舉發,上訴人率爾以原處分裁罰即有所誤,而撤銷原處分。
然查:⒈參以被上訴人於起訴狀所稱因第一次酒後騎車被臨檢,擔心若酒測不過會有前科紀錄,乃脫口告知陳姓員警不想酒測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其於舉發當時有拒絕酒測之事實,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佐(原審卷第7頁),復依據現場錄音錄影紀錄,本件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查後發現被上訴人疑涉酒後駕車行為,告知相關施測及處罰規定,亦依被上訴人要求提供礦泉水漱口並交付吹嘴令被上訴人自行拆裝以利施測,過程中被上訴人多次反覆詢問確認酒測值不同標準之法律效果,員警並一再告知拒絕酒測的法律效果,確已明確要求被上訴人受測及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被上訴人嗣多次於現場與丈夫通話,自被上訴人於當日凌晨2 :45分簽署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原審卷第48頁)時起至與員警多次確認酒測與否及標準值與不同超標之法律效果之凌晨3 :9 分已經過至少20分鐘,被上訴人最後稱:「好啦好啦,那拒測。」
等語,之後於員警取酒測儀器進行拒測操作時被上訴人一邊持手機進行通話時復又向員警表示要進行酒測,並於結束通話後稱:「我老公說拼拼看啊。」
等語,有原審105 年9月13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當日錄影光碟之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4頁至66頁)。
被上訴人為領有行車駕駛執照、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員警反覆宣告酒測值不同之法律效果及拒測處罰規定意在使被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全然獲悉後再向渠丈夫詢問受測意見後,回應員警拒測,顯係出於自身決意而為,並非員警言語影響所致。
此外,觀諸原審勘驗採證光碟,並未見舉發當時員警實施酒測時有何強暴、脅迫、利誘或詐欺等情事,而導致原告係基於非自由意志之狀態下所為拒酒測之行為發生。
⒉酒後駕車案件係以酒測器測定之酒精濃度檢測值作為重要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亦明定各濃度間距之處罰效果,本件員警係於104 年8 月13日2 時45分許攔查被上訴人,期間員警多次要求被上訴人受測,惟被上訴人反覆詢問處罰規定及聯繫渠丈夫,致員警確認並完成酒駕拒測認定(3 時9 分)已超過20分鐘以上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先前既已明確表明拒絕接受酒測,且足認係基於其自由意志之決定,則於該時即該當於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構成要件,並以不因其後又改口稱願意酒測而影響已成立之違規事實。
且為免駕駛人有積極明示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避免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則員警於被上訴人第二次回應拒測後,依程序完成酒駕拒測認定,舉發程序並無違法或不當。
是依前揭事證及說明,本件員警既已明確要求被上訴人受測及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被上訴人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交通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被上訴人雖主張其確實有意願進行酒測卻遭員警拒絕云云,依前所述,核屬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憑採。
原判決未察,而認上訴人率爾以原處分裁罰即有所誤,撤銷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認事用法,即有未合。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上述不適用法規等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
又因本件依原審確定之事實已臻明確,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爰由本院自為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八、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1360元(裁判費300元、證人旅費106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裁判費)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其中由上訴人先墊之第一審證人日旅費1060元及上訴審裁判費750元(合計1,810元),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4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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