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交上,30,2016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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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交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代理處長)
被 上訴 人 廖寓堅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字第105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原裁決機關)就交通裁決事件業務已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移撥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此經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裁定由上訴人承受訴訟,是本件自應以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上訴人於101 年7 月3 日3 時1 分,駕駛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台北市市民大道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查獲「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以上)」違規情事(下稱第一次酒駕),以第A02XDR643 號通知單舉發,並由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開立第A02XDR643 號裁決書,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9,500元,吊扣普通小型車駕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被上訴人另於103 年6 月9 日23時44分,駕駛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平鎮區關爺北路109 巷口有「酒後駕車未肇事酒測值0.48mg/L」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下稱第二次酒駕),經桃園縣政府警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警員查獲並以桃警局交字第DB4071583 號通知單舉發,並由原裁決機關開立壢監裁字第53-DB407158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罰鍰4 萬元,吊銷普通重型機車駕照,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4 年度交字第105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台幣肆萬元」、「吊銷(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部分撤銷,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不利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至原判決駁回即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因被上訴人未上訴,已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略以:被上訴人第二次酒駕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所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關於5年內兩次酒駕之處罰規定,係於102 年3 月1 日才施行,而被上訴人在該條法規修正施行後,此次係初犯酒駕,上訴人卻回溯將被上訴人於該條法規修正施行前之101 年7 月3 日的酒駕行為也納入計算,且被上訴人103 年6 月9 日之酒駕行為,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並已繳交緩起訴處分金5 萬元,已接受應有之處罰,上訴人卻對被上訴人再為裁處,有一罪兩罰之虞。

關於被上訴人第二次酒駕行為,如果以單純酒後駕車之規定來處罰,而非依照5 年內兩次酒駕之規定,則被上訴人願意接受。

並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上訴人抗辯略以:交通部102 年7 月1 日交路字第1020015331號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研析見解略以:「前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另一違規行為,僅為本次酒後駕車行為時所存在之「客觀事實」,尚非本次酒後駕車行為亦無涉行為持續跨新舊法施行期間之議題。

三部分單位以「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法理,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有適用之疑義,本局認為此係將「本次酒後駕車行為」及「前次酒後駕車行為」混為一談或過度衍生所生誤解,未考量行為人於「本次酒後駕車行為」前即『應知』現行法律處罰規定及已存在「前次酒後駕車行為」之客觀事實狀態,行為人於「本次酒後駕車行為」前已可明確知悉行為所生法律效果,與不溯及既往原則保護行為人避免因行為後立法行為而受到侵害,避免不教而誅之本旨應無牴觸。

被上訴人曾於101 年7 月3日有酒後駕駛小客車之違規行為,嗣於103 年6 月9 日酒後駕駛重型機車為警再次舉發酒駕,已構成「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違規紀錄。

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5項,裁處罰鍰4 萬元,吊銷普通重機車駕照,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安講習,並無違法。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五、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新台幣肆萬元」、「吊銷(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部分,理由略以: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 年6 月11日修正,自102 年6 月13日施行迄今)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原係規定:「汽車駕駛人經依第一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處新臺幣6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嗣該條項於102 年1 月30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該部分並自102 年3 月1 日開始施行。

觀其立法理由為:「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 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 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 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 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

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三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

三為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已為重點執法勤務,惟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修正第四項,並配合第一項修正,將罰鍰修正為9 萬元,另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㈡前開條例第35條第3項所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 次以上者」,此處「5 年內」適用起算點為何?上訴人認為,依交通部函示,係以本次違規「行為日」往前回溯5 年內,曾有兩次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即構成本條之處罰,不論前次違規行為是否發生在102 年3 月1 日之前。

前述函示係指公路總局102 年7 月3 日路監交字第1020032062號函發所屬各監理所,所附之交通部102 年7月1 日函檢附研析意見(略以):於102 年3 月1 日以後有酒後駕車行為,且行為前5 年內曾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行為紀錄之客觀事實,既已符第35條第3項所定「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 次以上者」之處罰要件,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其他法律均查無不得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本案應無法律適用之爭議,應依第35條第3項裁處殆無疑義等語。

換言之,上訴人適用本條項之見解,顯係以102 年3 月1 日以後之「行為日」往前回溯5 年內,如曾有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之紀錄者,即構成本條之處罰。

㈢基於法律立即適用效力原則(生效之法律始能產生規範效力),本條項既自102 年3 月1 日生效施行,應僅能自該日向後適用,本條項所定「於5 年內」之要件,如依據上述被告機關之解釋,顯有將行為要件溯及既往適用於本條項施行前已完成之行為及處罰。

換言之,行為人在102 年3 月1 日之前固有酒駕處罰行為,惟當時無從預見其於102 年3 月1 日起,如再有違反行為,將加計其回溯計算於5 年內之前次違反行為,亦即5 年內有違反2 次以上者,將受處9 萬元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之法律效果。

此種不利益形同溯及適用於本條項生效前之行為,而有類似不利益溯及既往之情形,亦即,新生效之法律雖係向後適用,但卻產生將生效前已完成之行為溯及適用及再次評價之不利益效果,其類似法律溯及既往之現象,學說上因而有稱此為「不真正不溯及既往」,同有法治國不利益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4 號解釋),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除為重大之公益等極為特殊之事由,且經立法者明定,否則不利益不得溯及既往,或產生類似之溯及既往效果,自屬當然。

㈣上訴人的解釋,使得信賴舊法秩序之行為人,因新法的施行,產生無法預期之損害,而生不利益。

惟此種合法之信賴利益,如重於法律修正或廢止所要求之公共利益,又無依法不受保護之情事時,則仍有保護之必要。

正如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525 號解釋,在討論信賴保護原則與行政法規修正或廢止之關係時,其理由書所謂:「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

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等相關規定之所由設。

行政法規(包括法規命令、解釋性或裁量性行政規則)之廢止或變更,於人民權利之影響,並不亞於前述行政程序法所規範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故行政法規除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經有權機關認定係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固得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惟應兼顧規範對象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而給予適當保障,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基於公益之考量,即社會整體利益優先於法規適用對象之個別利益時,自得依法定程序停止法規適用或修改其內容,若因此使人民出於信賴先前法規繼續施行,而有因信賴所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者,倘現有法規中無相關補救規定可資援用時(如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等),基於信賴之保護,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等語。

大法官雖係針對行政機關之行政法規而發,惟基於法治國原則之信賴保護原則,立法者於制定或修正法律時,仍應衡量受規範者之信賴保護利益是否值得保護,而制定合理之「過渡條款」。

釋字第620 號解釋理由書於解釋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如何合憲適用時,即進而謂(略以)「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而為法律之制定、修正或廢止,難免影響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

對於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立法者審酌法律制定、修正或廢止之目的,原則上固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

惟如根據信賴保護原則有特別保護之必要者,立法者即有義務另定特別規定,以限制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範圍,例如明定【過渡條款】,於新法生效施行後,適度排除或延緩新法對之適用(大法官釋字第577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如以法律明定新、舊法律應分段適用於同一構成要件事實等(85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之勞動基準法增訂第84條之2 規定參照),惟其內容仍應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語。

以本案系爭法條而言,例如,立法者應明定於一定期間內之酒駕違規行為,仍適用修正前的第35條第3項。

㈤立法者如應設而未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即過渡條款,以適度排除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而顯然構成法律之漏洞者,基於憲法上信賴保護、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之要求,司法機關於法律容許漏洞補充之範圍內,即應考量如何補充合理之過渡條款,惟亦須符合以漏洞補充合理過渡條款之法理(釋字第620 號解釋理由書參見)。

另基於「解釋法律者應較制定法律者聰明」之法諺,更為免系爭條項之不利益溯及適用造成違憲結果,尤以本條項屬侵害而非給予人民利益的法規範,修正後本條項自有採「合憲解釋原則」之必要,做為未有合理「過渡條款」補充適用之彌補,以免適用上造成行為人信賴舊法所生利益的侵害。

合憲解釋原則乃於規範違憲審查時,為尊重具有直接民主正當性之立法機關,所應採取之解釋方法(參大法官釋字588 號解釋彭鳳至大法官一部不同意見書)。

另參見大法官釋字第574 號解釋理由書所指出,「法律發生變動,自法律公佈生效施行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之法律立即適用效力原則(生效之法律始能產生規範效力);

以及釋字第142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對於54年12月30日修正之營業稅法第41條「營利事業匿報營業額逃漏營業稅,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行課徵」條文,關於該法文所稱之「五年」,應「自該法公佈施行生效日起算」等彌補立法者未制定過渡期間條款,產生之不利益與不正義結果之作法。

㈥原審法院認該條例第35條第3項所稱之「5 年」,固自原告本次違規行為時往前回溯5 年,惟僅得回溯至該法條生效日即102 年3 月1 日止,亦即駕駛人所為二次以上的違規酒後駕車行為,均應在修正後本條例第35條第3項之生效日(即102 年3 月1 日)以後,始不致將修正施行前之違規酒駕行為,再次納入評價,對被上訴人致生不利益之結果,方足挽救本條項可能產生的違憲結果。

至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函示,基於釋字38號、第137 號、第216 號解釋,原審法院當不受拘束,而得基於憲法與法律意旨為上述正確且合憲之解釋。

㈦被上訴人之第一次酒駕之違規行為,係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3 項修正前所為,自不得納入該條修正後所規定「5 年內」「二次」酒駕之違規次數中。

是以被上訴人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之第二次酒駕之違規行為,前後兩次違規行為固然係在5 年內,但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尚不得逕依修正後該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處罰被上訴人。

五、上訴意旨略以:交通部102 年7 月1 日交路字第1020015331號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研析見解,略以:前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另一違規行為,僅為本次酒後駕車行為時所存在之客觀事實,尚非本次酒後駕車行為亦無涉行為持續跨新舊法施行期間之議題。

部分單位以「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法理,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有適用之疑義,係將「本次酒後駕車行為」及「前次酒後駕車行為」混為一談或過度衍生所生誤解,未考量行為人於「本次酒後駕車行為」前,即應知現行法律處罰規定及已存在「前次酒後駕車行為」之客觀事實狀態,行為人於「本次酒後駕車行為」前,已可明確知悉行為所生法律效果,與不溯及既往原則保護行為人避免因行為後立法行為而受到侵害,避免不教而誅之本旨應無牴觸。

參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字第59號行政訴訟判決、本院103 年度交上字第40號判決見解,原判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與法未合等語。

並求為廢棄原判決關於撤銷「罰鍰新台幣肆萬元」、「吊銷(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經廢棄原判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就該事件自為判決:一、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

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規定。」

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 規定外,準用第3 編規定。」

準此,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亦準用之。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乃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明定。

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駕駛人」亦包括機車駕駛人。

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駛汽車者,如係第1 次違規,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處分(罰鍰、移置車輛、道安講習及吊扣駕照);

如係於5年內兩次以上違規(未肇事),則應受該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等規定之處分(包含罰鍰9 萬元、移置車輛、道安講習、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駕照及3 年內不得考領駕照)。

㈢本件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前開違規內容,並不爭執,且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自得執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原判決雖以被上訴人先前之101 年7 月3 日的第一次酒駕違規行為,時間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102 年3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前,不應納入計算修正後法律所規定之5 年有兩次(含兩次以上)酒後駕車之違規次數,本件被上訴人於上開條例第35條第3項102 年3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103 年6 月9 日酒後駕車超過標準之違規行為,上訴人依102 年3 月1 日修正施行之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對被上訴人為「處罰鍰4 萬元,吊銷普通重型機車駕照,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原處分,違反憲法「法不溯及既往」原則,又因影響被上訴人對修法前系爭法律規定及法律效果之信賴,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為由撤銷原處分關於「處罰鍰4 萬元」及「吊銷普通重型機車駕照,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之部分。

惟查:⒈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

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

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

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

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

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77 號及第620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於102 年1 月30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102 年2 月26日院臺交字第1020010243號令發布定自102 年3 月1 日施行,揆其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處新臺幣6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依據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 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 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 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 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 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

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百分之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 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 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

……」足見本次修法係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確保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之重大公益目的。

又參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兩次以上者」之規定,係於修訂後自102 年3月1 日始生效適用,並未溯及既往對已終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自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無違。

至於汽車駕駛人於102 年3 月1 日以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且於該次行為前5 年內曾有違反該條第1項規定行為之客觀事實者,因其「於5 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兩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揆諸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直接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縱其該次行為前5 年內第一次違規事實發生於舊法時期,惟其僅係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並非新法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效果,自未牴觸法律不溯既往原則。

是故,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新法施行後,有「於5 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兩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適用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決定其法律效果,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⒊又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固亦有其適用。

惟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意旨參照)。

準此,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須符合:⑴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行為。

⑵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上述法效性行為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此等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乃屬「信賴表現」。

⑶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

本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修正理由已敘明,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乃將原僅對因酒後駕車而遭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吊扣1 年或2 年駕駛執照者,復於吊扣期間內再為酒後駕車行為時,始得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擴大適用範圍至5 年內有兩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並將原處罰鍰金額自6 萬元調高成9 萬元,且上揭酒駕違章處罰於102 年1 月30日修正後,另定自102 年3 月1 日始開始施行,即係欲藉由電視、網路、報章等公眾媒體竭力宣傳方式作為新法之宣導期間,已足使汽車駕駛人可預見未來之法令變遷內容及新法秩序所欲追求之重大公益,並使其得按行為時法律所創設要求之法秩序而合理決定其行為舉止。

且立法者基於前揭修法理由,並未另行訂定過渡條款或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係屬立法自由形成空間,並無法律漏洞可言,亦與法治國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無所牴觸。

再者,信賴保護原則,應於具體個案審查人民對於法令變遷之新舊法秩序,是否存在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

惟查,被上訴人前於101年7 月3 日既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自小客車之違規行為,則其嗣於103 年6 月9 日又再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衡酌行政法規本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不變,且被上訴人於前述法規修正前後期間,難謂其有因信賴舊法秩序之效力而展開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之具體信賴表現行為(其於102 年3 月1 日以後再犯之行為係屬違章行為本身,非屬信賴之表現),自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存在(人民不得單純期待對自己較為有利之法律永久不變)。

基此,被上訴人既無基於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而有客觀上具體之信賴表現行為,則上訴人適用新法處罰被上訴人,自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

⒋另本件具體個案所涉及之案例事實為處罰構成要件事實雖橫跨於新、舊法施行時期,惟其所有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合致,爰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此顯與司法院釋字第142 號解釋及其理由書所闡釋「查營業稅法第41條:『營利事業匿報營業逃漏營業稅,於事實發生之日起5 年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行課徵』之規定,係民國54年12月30日修正舊營業稅法全文時所增訂,從而逃稅事實發生在該法條增訂以前者,因行為當時施行之營業稅法無課徵期間之限制,故無論經過時間之久暫均得課徵,而逃稅事實發生在該法條增訂以後者,則依該法條規定於事實發生之日起5 年內未經發現者,以後即不得再行課徵,是在該法修正公布施行之日以前雖逃漏多年未經發現之營業額仍須課徵,而在該法修正公布施行之日以後,雖逃漏僅5 年未經發現之營業額反不得課徵,既屬有失公平,與增訂該第41條之立法精神亦有未符,因此營利事業匿報營業額逃漏營業稅之事實發生在民國54年12月30日修正全文公布施行之營業稅法生效日以前者,乃宜自該日起算,5 年以內未經發現者,以後即不得再行課徵,以期平允。」

之案例事實不同,亦與司法院釋字第574號解釋闡釋當事人於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修正生效後,始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原則上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並非法律溯及適用,惟第二審判決後,上訴期間進行中,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修正提高第三審上訴利益之數額,「致當事人原已依法取得上訴權,得提起而尚未提起上訴之事件」,依新修正之規定而不得上訴時,為兼顧公共利益並適度保護當事人之信賴,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8條訂有過渡條款,無違法治國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其案例基礎事實有所不同。

故原判決援引上開解釋理由,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所稱之「5 年」,自駕駛人第二次違規行為時開始往前回溯5 年之終時,至多僅得回溯至102 年3 月1 日開始施行日為止,而不得回溯至該法修正施行日前之論斷,容有未洽。

⒌準此,本件被上訴人前於101 年間發生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之違規行為(即第一次酒駕),嗣於103 年6 月9 日再度發生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因其第二次酒駕違規行為係發生於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施行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新法規定處罰之。

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新法施行後,有「於5 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兩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被上訴人吊銷駕照,自吊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照,並應參加道安講習,均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原判決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所稱之「5 年」,固自被上訴人第二次違規行為時往前回溯5 年,惟僅得回溯至該法條生效日即102年3 月1 日止,亦即駕駛人所為二次以上之違規酒駕行為,均應在102 年3 月1 日後,故被上訴人於101 年間之第一次酒駕行為,不得納入計算修正後法律所規定5 年有二次以上酒後駕車之違規次數內,因認原處分關於「罰鍰新台幣肆萬元」及「吊銷(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違法為由,而撤銷之,顯已違背上開法規之規範意旨,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撤銷「罰鍰新台幣肆萬元」及「吊銷(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之部分有上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上訴人請求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為有理由,且廢棄部分之事證已明確,爰將原審此部分判決廢棄,並判決駁回此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 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 元(均為裁判費)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4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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