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交上,42,2016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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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曹文杰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45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檢舉所依據之行車紀錄器之錄影日期,無法證明是否正確或有變造之疑,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罪證有疑,即應為對上訴人有利之判決。
警方用於取締之科學儀器,皆經定期檢驗,且提供者為執法人員,被取締者絕對心服口服;
但此錄影證據,事關人民權益,豈可隨便買個幾百塊的不良機器,隨便有人提供,而就行車紀錄器之廠牌、型號、日期是否準確、是否有當機記錄、使用年限、是否定期檢修及校正日期等,皆未調查,便據以入人於罪?電影男主角都已往生,還能將電影演完。
現在隨便上網就能買到打字幕的軟體,錄影證據上的日期,是否為事後打上,未經公證機關科學儀器鑑定,豈可用肉眼斷定其無偽造可能。
又行車紀錄器,如果真是為了保障糾紛時之權益所裝,上面根本無需顯示日期。
此類檢舉雖法有明文可由民眾為之,但並非即無須調查證據。
尤其檢舉人與上訴人是否認識,根本未調查,便據以推測「雙方應無嫌隙」。
是以現今科技進步,影片真假難辨;
而唯一之證據,又未經檢驗查證,根本無法確定其上之日期真偽,便要用來入人於罪,實無法令人心服等語。
經核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或就原審已論斷者,仍執陳詞為爭議,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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