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交上,72,2016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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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張華國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4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4年3 月18日21時59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前,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以第E61132579號違規通知單舉發「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案移被上訴人處理。
被上訴人以104年9月14日竹監自字第50-E61132579號裁決(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90,000元,且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講習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判決上訴,主張:警察稱有看清車號,也應有看清實際駕駛者,在沒有實際證據之下吊銷車主駕照,上訴人已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訴程序,難以接受未實際駕駛上開車輛卻遭吊銷駕照等語。
本院經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判決所為論斷及已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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