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交上,75,2016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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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蕭昱弘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50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行政機關處罰人民應以明確之法律為之,而非執一行政機關內部未對外公布之函釋,即可任意裁罰,否則行政無法節制,而法院為用法機關,明知行政機關用以懲罰民眾者,非為一般之法律,且行政機關之裁罰可能影響民眾之生計,竟仍予以採信,有何法律之公平正義可言。
如行政機關能援引適當之法律對上訴人不當行為裁罰,且能顧及上訴人違規前後之情狀給予適當之裁罰,上訴人亦願接受。
來自行政機關即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適當之裁罰既已不可求,上訴人僅能寄希望於司法機關能給予上訴人公平之裁決等語。
核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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