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交抗,11,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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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詹大為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代 表 人 張素菱(局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再字第1 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因不服相對人民國(下同)104 年7 月2 日北市警文山一分交裁字第AEZ880746 號裁決,認定其有「慢車駕駛人不依號誌之指示」違規事實,而裁處罰鍰新臺幣500 元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4 年度交字第308 號行政訴訟裁定,以其起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提起抗告,並經本院104 年度交抗字第20號裁定駁回而確定。

嗣抗告人以原審法院104 年度交字第308號行政訴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交再字第1 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之規定聲請再審,然對其所聲請再審之原審法院104 年度交字第308 號行政訴訟裁定以起訴逾期駁回其訴,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一語指及,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難謂合法,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104 年5 月3 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查聯影本,其內「填單人職名章」欄位無人簽署,違反刑法第10條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公文程式條例第1條、印信條例第15條第12項第3款、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第50點、第52點第1項第8款第1 目、第3 節第3 目、第4 目等規定,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97號解釋等語,資為抗告理由。

五、本院查:㈠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前揭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亦為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所明定。

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查本件抗告人雖係以原審法院104 年度交字第308 號行政訴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83條、第273條第1項第4款、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惟觀諸聲請人所具聲請行政訴訟再審狀之記載,僅稱相對人答辯稱舉發員警現場舉發並製發舉發通知單交付時,抗告人拒收,而當場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云云,與事實不符,且當時抗告人未帶身分證明文件,相對人應說明其取得抗告人之身分資料是否合法,另抗告人於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4 年罰執字第0139773 號通知後,即依法聲明異議,復於105 年1 月21日收受本院104 年度交抗字第20號裁定,以上處理程序係依行政罰法第5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處理等語,核其內容無非係說明其對裁決處分實體事項不服之理由,就原審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08 號行政訴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其所指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原裁定予以駁回,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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