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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抗再字第6號
聲 請 人 詹大為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代 表 人 吳進宗(分局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本院105年度交抗再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所明定。
復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551號裁定參照)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
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再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又對該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最高行政法院改制前行政法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以避免當事人一再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行政法院資源。
二、緣聲請人因不服相對人民國104年7月2日北市警文山一分交裁字第AEZ880746號裁決,認定其有「慢車駕駛人不依號誌之指示」違規事實,裁處罰鍰新臺幣500元之處分,循序救濟,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08號行政訴訟裁定,以其起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04年度交抗字第20號裁定駁回而確定。
嗣聲請人以原審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08號行政訴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105年度交抗字第11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
聲請人仍表不服,以本院105年度交抗字第11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抗再字第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以本院105年度交抗再字第5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查聲請人聲請理由略以:「……查104年5月3日11時30分舉發警員林羿賢編號15054在制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AEZ880746號時並沒有在填單人職名章內簽署?因此舉發警員林羿賢編15054對交通事件通知單並沒有合法通知?」等語。
經查聲請人於本件再審聲請狀內所表明之再審理由,與本院105年度交抗再字第5號大致相同,無非在於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之原審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08號裁定不服之理由,就本院105年度交抗再字第5號裁定,究竟有如何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據敘明,僅泛言有再審事由,殊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且聲請人仍係以同一原因事實,對駁回再審聲請之前次再審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及判例意旨,聲請人聲請再審,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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