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停,140,2017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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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停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廖惠慶
梁珊華
王勝弘
施瓊華
陳榮輝
陳乙廷
陳諭德
黃知行
蔣炳宣
蔣周義卿
袁嘉福
陳寬民
劉秀盈
王芝安
孫紀榕
共 同
代 理 人 林育丞律師
洪嘉呈律師
黃英哲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林洲民(局長)
代 理 人 蘇志展
紀延儒
參 加 人 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顏文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聲請事件。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第三人即起造人華威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威公司)於民國100 年9 月28日向相對人就臺北市○○區○○段0 小段000 地號等17筆土地,申請興建2 幢3 棟地上14層、地下1 層,共32戶之建物,經相對人於101 年4 月5 日核發101建字第0085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

嗣華威公司於101 年11月22日申請系爭建造執照第1 次變更設計,並由本件參加人變更為起造人,經相對人於103 年1 月20日准予變更(下稱原處分一)。

嗣參加人於103 年5 月5 日申請系爭建照第2 次變更設計,經相對人於104 年6 月25日准予變更(下稱原處分二)。

聲請人不服原處分一、二,分別提起訴願,遭臺北市政府104 年11月19日府訴二字第10409153900 號及第10409154000 號訴願決定(下分稱訴願決定一、二)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一、二及其訴願決定。

前經本院105 年12月15日105 年度訴字第117 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一、二關於該案原告即本件聲請人廖惠慶、梁珊華、王勝弘、施瓊華、陳榮輝、陳乙廷、陳諭德、黃知行、蔣炳宣、蔣周義卿、袁嘉福、陳寬民、劉秀盈、孫紀榕部分及原處分一、二,並駁回該案原告即本件聲請人王芝安之訴。

聲請人因認原處分一、二違法性甚為明確,且若未停止執行,將導致難以回復之損害,並有急迫情事,遂具狀聲請於本案行政爭訟之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停止原處分一、二之執行。

三、經查,參加人為系爭建照之起造人,本院認為本件停止執行聲請事件之裁定結果,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命其獨立參加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高愈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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