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停,17,2016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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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停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大陸水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之貴(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吳宜縈 律師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代 表 人 古沼格(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炳宏
陳亭羽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民國104年8月6日新北水河字計字第1041473305號處分(下稱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

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

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

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緣聲請人與相對人就「觀音坑溪口及成州集水分區抽水站檢討委託技術服務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簽訂採購契約,相對人於104年8月6日以原處分通知聲請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之情形,擬將聲請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聲請人所提異議,經相對人認為無理由,嗣向新北市政府提起申訴,復經該市政府以105年2月25日104購申字第3306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駁回,聲請人遂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一)查相對人技術服務邀標書之採購案名為「觀音坑溪口及成州集水分區抽水站檢討」,並記載參考書目,其記載方式在業界會被認為是參考二書目進行整理檢討,毋庸再做調查之必要。

蓋聲請人經相對人終止契約後,就本案104年8月19日重新招標,採購案名更正為「『流域綜合治理計畫』新北市管區排觀音坑溪排水幹線系統規劃檢討」委託技術服務,增加「流域綜合治理計畫、規劃」等用語,可見相對人亦發現承認其本案標案名稱確實有誤導廠商之處。

復以,系爭招標文件未能清楚描述系爭採購案之實際工作內容,誤導聲請人公司誤接,相對人確有疏失;

是以相對人重新開標除了延續原舊案的工作內容外,也增列諸多新的工作內容,預算金額也提高至新台幣(下同)132萬元,其中最大不同點是在新案有清楚編列現況水理分析(含建置)費用25萬元,而系爭採購案並未有此項現況水理分析(含建置)費用,卻遭相對人要求執行,顯示原計畫案的工作內容與經費規劃確實有不足之處,原合約書所要求的工作內容與相對人機關的實際需求確實有落差,此即系爭採購案無法順利執行之原因。

另查,相對人在發包過程中未確實做好廠商類別篩選,誤將「環工類」納入廠商資格內,導致聲請人誤接本案,新案重新公告後已剔除「環工類」廠商,即顯示相對人在招標過程中確實未審慎考量廠商類別,相對人不應將所有責任歸責於聲請人承擔。

(二)又聲請人蒐集不到建立二維水理數值分析數據,過程中相對人雖主動提供過去二維水理數值分析模擬數據,但所取得的資料無法順利開啟,聲請人即立即與相對人反應此一狀況,相對人建議聲請人公司可轉由向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世曦公司)取得,嗣經聲請人詢問得知臺灣世曦公司並未保存相關資料,致聲請人無資料可使用,迄聲請人決定以重新調查並重新建檔方式完成時,已逾履約期限。

(三)另查,系爭採購案底價金額為78萬元,決標金額為77萬元,決標金額與底價極為接近,顯示聲請人並無低價搶標導致合約無法履行之狀況。

綜上可知,聲請人延誤履約,實因相對人於招標過程中未將相關資訊公開透明告知投標廠商實際工作內容與時間成本及招標機關預算編列與期程規劃都極不合理所致,並非聲請人惡意拖延造。

(四)聲請人為工程公司,曾參與政府重大標案高達數千萬金額案件多件,商譽卓著。

因政府工程均為每年續約,系爭停權處分無疑是要聲請人關門歇業1年,公司與60多名員工及家庭均無法生存,聲請人之營業及商譽損失將無法估算,以系爭計畫未通過期中報告審查部分僅23.1萬元之部分對聲請人施以停權處分,實未考量手段及目的間之衡平性有違比例原則。

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聲請人因不服相對人所為原處分,已於105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業據本院查明屬實,有本院前案查詢單附卷可稽,故本件應屬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所定要件之判斷問題,合先敘明。

(二)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1項規定,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其效果為於一定期間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並無溯及效力,亦即對廠商已承包之政府採購案不生影響,且廠商之營利事業登記並未因而遭撤銷,其仍可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業務,並非一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必然無法營運,造成財務困難。

依聲請人公司基本資料(參見本院卷第7 頁)所載,其所營事業之營業項目與範圍,並不以政府採購之工程為限,故原處分之執行,或將影響聲請人於一定期間內參與政府機關公共工程之參標機會,惟並未限制聲請人繼續從事國內其他民間工程或國外工程,聲請人亦非僅賴參加本國政府機關之採購始能維持營運。

因此,縱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聲請人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政府機關以外之各項工程,非必然使聲請人營運陷入困難;

況造成聲請人無法參與其他公共工程等投標之營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自難謂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三)又停止執行制度係為避免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因行政救濟所得請求回復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之目的而設,是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受處分人因該行政處分之執行,致其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受損害而言,聲請人另稱原處分之執行,可能影響聲請人所僱用員工之生計云云,經核非屬聲請人自身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聲請人據此主張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亦無足取。

至於聲請人主張原處分將損害聲請人之營業收入及商譽損失,若未停止執行,其營業及商譽將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

惟聲請人受有何損失、具體損害若干,聲請人未予釋明,更無證據資料證明之,聲請人上開主張實屬片面臆測之詞,難以採認。

況且,縱認聲請人受有上開損害,核屬財產上之損失,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即不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

且就商譽損失部分,聲請人尚非不得依民法有關回復人格權之方法或透過有關手段回復原狀,是聲請人縱因原處分執行而受有損害,亦不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

至聲請人主張原處分違法乙節,猶待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自屬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範疇,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所應予審認,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揆諸首揭法條說明,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侯志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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