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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停字第35號
聲 請 人 翁崇仁
訴訟代理人 謝富凱 律師
複 代理 人 杜冠民 律師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代 表 人 馮兆麟(大隊長)
訴訟代理人 陳玟雯
曾三展
張柔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準此,停止執行之要件如下:㈠行政訴訟繫屬中;
㈡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㈢於公益無重大影響;
㈣本案訴訟非顯無理由;
㈤須有聲請停止執行之利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為系爭地上建物所有權人精國醫療器材有限公司、豪今有限公司、國屹有限公司之法定董事,為本案之利害關係人,核先聲明。
相對人以民國104年7月16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43063791號等函,認定系爭建物側邊內部層板夾層等係違章建築,並以附表所示通知單通知將於105年4月6日之限期日起執行拆除,並限期聲請人將室內一切物品遷移完畢。
惟據相關建築法規定,該等違章建築應可以以容積率移轉等方法補辦執照,有容積率移轉辦法及李萬秋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報告書可憑。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號、92年度裁字第864號、第1332號、99年度裁字第1052號裁定意旨,本件情形完全符合聲請停止之要件,說明如下:㈠相對人所認定之違章建築如貿然依原處分意旨逕行拆除,拆除期間合法建物亦須騰空人員及可遷移之設備而致生產及運作整個停止,且也必因混凝土之墬落傷及該合法建物內之一切裝修。
數間公司將因無法出貨致違約,陷於倒閉。
員工失業之窘境,損失鉅大。
將來回復拆除部分時,除需再耗費巨資外,該地址之其餘合法建物亦將因上述回復行為而再次停止使用。
如按原處分之執行,公司必將倒閉,必將實難回復。
故本件原處分(如附表所示)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㈡本件原處分,將於105年4月6日起執行拆除,時間緊迫,確有急迫情事。
㈢本件停止執行對公共利益並無重大影響:本件執行部分整棟皆為聲請人所屬公司所有,所屬增建大部分為夾層,結構安全外觀並無改變影響市容﹐停止執行並未侵及公益﹐增建物且也依法繳納房屋稅、消防檢測亦都如實按期申報。
是本件停止執行無額外對公共利益產生重大影響之情事。
甚至停止執行有利於政府之稅收、數百員工生計。
㈣聲請人之訴法律上非顯無理由:據相關建築法規定,該等違章建築應可以以容積率移轉等方法補辦執照,本件聲請人現已耗資千萬積極買受已由建築師認可,可為容積率移轉之蘆洲區中原段103之5地號並已委託李萬秋建築師積極辦理,使所謂之違章建築成為符合建築相關法規之合法建物,故本件尚非顯無法律上之理由爰聲請裁定准予停止原處分(如附表所示)之執行。
三、相對人則以:㈠附表所示7件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皆非行政處分,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並非適法,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停止執行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次按所謂原處分即行政程序法所稱之行政處分,依該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附表所示系爭7件拆除時間通知單僅為預告拆除時間之意思通知,係行政執行程序之一環,並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單方行政行為,要非行政處分,聲請人以之聲請停止執行,揆諸前揭說明,自非適法。
㈡查本案系爭違章建築係經相對人104年7月16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43063791號、104年12月22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43096945號、105年1月14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53041683號及105年1月14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53041684號等4件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屬違章建築而應予拆除,且經合法送達聲請人,顯見上開認定之處分已逾法定救濟期間而確定,聲請人再對之聲請停止執行,即非適法。
㈢系爭違章建築等屬「實質違建」,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前段規定,應即拆除之。
㈣聲請人雖主張將傷及合法建物內裝修、員工失業、回復拆除部分需耗費巨資、數間公司將陷於倒閉云云,惟依本案情形尚不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本件聲請不符合停止執行要件,要非適法,分述如下:1.查聲請人主張將傷及合法建物內裝修云云,核屬財產上之損失;
聲請人主張數間公司將停止生產運作並致違約、陷於倒閉云云,核屬金錢上或經濟利益上之損失。
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即不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
2.停止執行制度係為避免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因行政救濟所得請求回復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從回復之目的而設,是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受處分人因該行政處分之執行,致其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受損害而言。
是聲請人另稱原處分之執行將導致員工失業云云,顯非屬聲請人自身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聲請人據此主張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自無足取。
3.再聲請人主張為回復拆除部分而生回復費用及其餘合法建物將因此再次停止使用云云,惟此部分與相對人執行強制拆除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更何況聲請人依法不得擅自建造。
且聲請人上開主張,亦屬金錢上或經濟利益上損失,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即不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
㈤綜上,聲請人就原處分聲請停止執行並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行政訴訟法有關停止執行之規定,係針對尚處於救濟期間或已提起行政救濟尚未確定之行政處分,如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所設定的暫時權利保護程序,如果行政處分已具有形式確定力,當事人不能再循通常之救濟途徑(訴願或行政訴訟),加以撤銷或變更,即不生停止執行之問題(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044號裁定)。
查系爭建物經勘查,發現有如附表各通知單所示違章建築,包括系爭建物1至5樓後方及1、2樓夾層、5樓夾層、系爭建物側邊內部夾層、系爭建物頂樓,經相對人以104年7月16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43063791號、104年12月22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43096945號、105年1月14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53041683號及105年1月14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53041684號等4件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在案(相對人答辯附件1),該違章建築而應予拆除,相對人並分別於104年7月17日、104年12月23日及105年1月15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可稽(相對人答辯附件2)。
又上開4件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之備註欄均記載「上列違章建築經勘查,係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予拆除(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第1款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
「1.台端應於文到次日起5日內自行拆除該實質違章建築,逾期未拆除者,本大隊將強制拆除……3.對本處分書不服者,於處分書送達次日起30日內檢送訴願書……提起訴願。」
相對人表示聲請人逾法定救濟期間未依法提起訴願,是上開各認定通知書業已確定在案,聲請人對此事實並不爭執,亦未證明已提起救濟,參照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044號裁定意旨,聲請人自不得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是聲請人再對之聲請停止執行,即非適法。
㈡查系爭違章建築等屬「實質違建」,應予拆除,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依建築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
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參照內政部64年10月17日台內營字第656943號函釋,略以:「一所謂『實質違建』乃指未依『建築法』及『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之規定,申領建築執照,擅自建造,且其建築行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6)建築物建蔽率或其高度不符規定者。
…二所謂『程序違建』乃指其建築物之位置、高度、結構、與建蔽率等均不違反當地都市計畫建築法令規定,且獲得土地使用權,僅於程序上疏失,未領建築執照,擅自興工者而言。」
查系爭違章建築等係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上,系爭案址合法建物所領有之102蘆使字第541號使用執照(參相對人附件4)所載,該合法建物所坐落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其建蔽率為59.32%,容積率為209.96%,依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附表一土地使用分區建蔽率及容積率規定表(參相對人附件5),土地使用分區為工業區者,其建蔽率為60%,容積率為210%,是聲請人未經申請許可,即擅自於案址建物原有合法登記範圍增建系爭違章建築等,顯係逾越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所明訂關於建蔽率及容積率之規範,而非僅於程序上疏失而未領建築執照,故系爭違章建築等應屬實質違建。
建造建物應依法申請建照,未經申請而擅自興建之建物屬應予拆除之違章建築,為一般國民所知悉。
聲請人與相對人於104年12月14日會同勘查及認定實質違建後,固表示委請建築師購買容積移轉辦理變更中等語(本院卷第47頁),惟目前仍未辦理,自無法改變系爭違章建築屬實質違建,且經上開4件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及確定在案,相對人依法執行拆除,核屬有據,聲請人於本案實體訴訟敗訴之蓋然性甚高。
㈢聲請人主張數間公司將停止生產運作並致違約、陷於倒閉云云,核屬金錢上或經濟利益上之損失,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即不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
又聲請人並未具體釋明執行強制拆除期間將如何無法出貨、如何致違約、又如何陷於倒閉,更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僅係主觀臆測之詞,實難憑採;
更何況聲請人亦可先排訂自行拆除時程,或與相對人之該案拆除承辦人員確認強制拆除時間及範圍,即可避免上情發生。
聲請人另稱本件執行將導致員工失業云云,顯非屬聲請人自身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聲請人據此主張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自無足取。
㈣綜上,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附表:
1.相對人105年1月5日新北拆拆一字第1053040204號拆除時間通知單(本院卷第36頁,違建地點:系爭建物1至5樓後方及1、2樓夾層)
2.相對人104年7月30日新北拆拆一字第1043068684號拆除時間通知單(本院卷第39頁,違建地點:系爭建物5樓夾層)
3.相對人104年11月19日新北拆拆一字第1043093144號拆除時間知單(本院卷第35頁,違建地點:系爭建物5樓夾層)
4.相對人105年2月3日新北拆拆一字第1053045946號拆除時間通知單(本院卷第38頁,違建地點:系爭建物側邊內部層版)5.相對人105年2月3日新北拆拆一字第1053045947號拆除時間通知單(本院卷第37頁,違建地點:系爭建物頂樓)
6.相對人105年3月28日新北拆拆一字第1053053649號拆除時間通知單(本院卷第33頁,違建地點:系爭建物側邊內部層版)7.相對人105年3月28日新北拆拆一字第1053053650號拆除時間通知單(本院卷第34頁,違建地點:系爭建物頂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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