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全,108,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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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全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陳瑜朗(關務長)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紅羽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雅萍(董事)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60萬3,601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60萬3,601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60萬3,601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

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

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等,聲請人即債權人以105年第10500566號處分書,處罰鍰新台幣(下同)39萬7,929元,追徵進口稅費20萬5,672元,經以押金3萬7,253元抵繳,相對人尚欠款60萬3,601元。

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聲請就其財產於60萬3,601元之範圍內准免供擔保予以假扣押等語,並提出處分書、送達證書,為相當之釋明。

三、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債務人如為債權人提供擔保金60萬3,601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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